一种连接管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接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36
决定日:2007-06-15
委内编号:W5084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5537.3
申请日:2003-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正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庞浩辉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马志远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F16L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因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的、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他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已披露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且该申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相同的预期效果,所以该申请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相应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3225537.3、名称为“一种连接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庞浩辉。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连接管件,包括有管接头、管体、密封圈和外螺帽,其特征在于:管体的端部隆起形成一圈凸环,外螺帽套于凸环后面;管接头的内壁开有与凸环对应的阶梯孔,管接头的外壁则开有与外螺帽对应的外螺纹,管体的凸环前套上密封圈插入管接头内,外螺帽与管接头旋紧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管件,其特征是管体的凸环其一个侧面与密封圈、管接头阶梯孔紧密扣压;凸环的另一个侧面与外螺帽的内斜阶紧密扣压。”

针对本专利,浙江正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公开号为CN147569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3日,公开日为2004年2月18日。

请求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如下:

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已经详细描述了管道连接工艺及连接管件,其覆盖了本专利的连接管件。本专利的连接工艺、连接关系和连接管件已经为公众所知。对于本专利,普通工程技术人员参照附件1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3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较存在五处不同,附件1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3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定于2007年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且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为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请求人声明放弃关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行使了陈述意见的权利,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附件1。附件1是王新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一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其发明名称为“管道连接工艺及连接管件”,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且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13日,公开日是2004年2月18日。因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所以附件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申请,可以作为他人的在先申请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管件,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各项技术特征:

A、包括管接头;

B、包括管体;

C、包括密封圈;

D、包括外螺帽;

E、管体的端部隆起形成一圈凸环;

F、外螺帽套于凸环后面;

G、管接头的内壁开有与凸环对应的阶梯孔;

H、管接头的外壁开有与外螺帽对应的外螺纹;

I、管体的凸环前套上密封圈插入管接头内;

J、外螺帽与管接头旋紧连接。

附件1涉及管道连接工艺及连接管件,并具体实施了一种不锈钢-塑料复合管的连接管件。下面将附件1中披露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各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及相应的附图1披露了:包括不锈钢-塑料复合管(1)、管道连接接头(5)、管道连接螺母(3,6)、垫片(7)的结构。首先,不锈钢-塑料复合管是管体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它作为“管体”的下位概念而披露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其次,从附件1的附图1与本专利的附图1可看出,“管道连接接头”和“管接头”、“外螺帽”和“管道连接螺母”都是同一种构件的不同称谓,因此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D也被附件1披露了。另外,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披露了“……由外凸曲面(9)抵紧垫片(4)、(7),达到密封”,可见在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垫片起到了密封的作用,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C在实质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从实际发挥的功能来说,附件1的垫片实际上就是一种密封圈,因此技术特征C也被附件1披露;

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披露了不锈钢-塑料复合管在被连接的管道连接接头斜面处扩涨有外凸的曲面,同时其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9也示出了该外凸曲面的位置。从附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该外凸曲面也被形成于管体的端部,成为一圈凸环,因此本专利的技术特征E也被附件1披露;

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6-7行披露了:管道连接螺母(3)套在不锈钢-塑料复合管(1)和不锈钢-塑料复合管(8)外径上的外凸曲面(9)之外,内螺纹旋入管道连接接头(5)外螺纹。可见管道连接螺母(3)有内螺纹,等同于本专利的外螺帽。而管道连接接头具有外螺纹,并与螺母的内螺纹相配,等同于本专利的管接头。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技术特征F、H也被附件1披露;

本专利的阶梯孔由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21指示。与之相对应的是,附件1的说明书的第2页第9行披露了管道连接接头的孔口设有斜面,并在其附图1中显示了其与外凸曲面(9)的内侧相对应,因此附件1中公开的“斜面”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阶梯孔”。虽然斜面与阶梯孔的空间形状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种差别并不是本质上的,用阶梯孔来代替斜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3节),原因是:首先,本专利的阶梯孔和凸环之间的空间与附件1中的斜面和外凸曲面之间的空间都是用来容纳一个密封构件(分别为密封圈和垫片),并且无论是阶梯孔还是斜面,都具有抵压住密封构件使之被夹紧的作用,也就是说二者具有相同的功能;其次,在管状构件的管口形成阶梯孔和形成斜面都是较常见的设计,它们的形成工艺也类似,在机械领域中通常相互替代。因此,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G也已被附件1披露;

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2-19行披露了不锈钢-塑料复合管(1、8)的一端套入垫片(4、7)并伸入管道连接接头(5)的内孔,将管道连接螺母(3)旋紧,使管道连接螺母(3)抵住外凸曲面(9)。即本专利的技术特征I、J也被附件1披露;

综上所述,附件1已经披露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附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又因为如前所述的,本专利的申请日晚于附件1的申请日,而本专利和附件1的申请人不同,因此附件1破坏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K、管体的凸环其一个侧面与密封圈、管接头阶梯孔紧密扣压;

L、凸环的另一个侧面与外螺帽的内斜阶紧密扣压。

而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已披露了:管道连接螺母(3)抵住外凸曲面(9),相应由外凸曲面(9)抵紧垫片(4)、(7),达到密封。也就是说外凸曲面的一侧抵住垫片与孔口斜面,另一侧与管道连接螺母紧压(如附件1的附图1所示)。因此,这两个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披露,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0322553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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