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动平衡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振动平衡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81
决定日:2007-06-14
委内编号:5W080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3527.5
申请日:2000-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彭燕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G01M 1/30,G11B 1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了不确定的词后仍能明确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则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并且该区别在现有技术中与在本发明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振动平衡装置”的002635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是建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振动平衡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旋转体;至少一轨道,皆以该旋转体的旋转轴为圆心,且这些轨道是设置于该旋转体上;以及多个滚子,是由不同摩擦系数的多个第一滚子及多个第二滚子所构成,这些第一滚子及这些第二浪子是交错设置于这些轨道内,且该第一滚子与该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平衡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旋转体固定于一主轴电机上,该旋转体可随主轴电机驱动而转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平衡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滚子的材质为钢料,且该第二滚子的材质为铁氟龙或陶瓷。”



针对上述专利权,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1892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7月29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1789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4月15日。

结合附件1和2,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不同摩擦系数的多个第一滚子及多个第二滚子”,由于“不同摩擦系数”是通过不同材质来实现的,故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同时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远小于”的含义不清楚,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进行过任何说明或者限定,造成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滚子和第二滚子中的“第一”和“第二”仅是相对关系,权利要求1的“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与“不同摩擦系数的多个第一滚子及多个第二滚子”构成重复限定,而权利要求2至3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为不同摩擦系数的球体、而附件1中为不同的材料的球体,但本专利使球体具有不同摩擦系数也是通过不同的材料来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中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由于附件2中也提到了通过减小刚性体、滚道之间的摩擦力达到动态平衡,且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和附件2结合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时由于请求书表格与请求书具体陈述部分内容不一致,因此请求人于2006年7月27日补正提交了符合要求的全套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2006年7月27日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2006年10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6年12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远小于”含义不清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滚子和第二滚子的“第一”和“第二”仅是相对关系,根据权利要求1的“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并不能清楚地知道第一滚子的摩擦系数是小还是大。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适用的审查指南的版本

根据2006年5月24日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八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

同时,根据2006版审查指南中“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本专利进行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应当适用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认为,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对于本案请求人所阐述的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不同摩擦系数”是通过不同材质实现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至3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多个第一滚子和多个第二滚子具有不同摩擦系数并非单纯地对其要求保护的振动平衡装置的材料进行的改进,也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实际上包含有旋转体、至少一轨道以及多个滚子,它是将现有技术中材料的固有属性应用于具有一定结构的产品上,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因为其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均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远小于”含义不清楚,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未进行过任何说明或者限定,造成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滚子和第二滚子的“第一”和“第二”仅是相对关系,权利要求1的“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与“不同摩擦系数的多个第一滚子及多个第二滚子”构成了重复限定,而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并不能清楚地知道第一滚子的摩擦系数是小还是大,而权利要求2至3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远小于”的“远”从字面上看并不能确定小于的程度,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1整个技术方案的记载可以清楚地理解其只是为了强调本发明第一滚子和第二滚子的摩擦系数不同所带来的相互摩擦力有别于现有技术的相同摩擦系数滚子的相互摩擦力,其并未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虽然“第一”和“第二”仅是相对关系,但其正是为了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滚子,以使该技术方案的范围更清楚而进行的命名。另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一滚子和第二滚子的摩擦系数不同可知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即:A、第一滚子的摩擦系数小于第二滚子的摩擦系数,B、第二滚子的摩擦系数小于第一滚子的摩擦系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后又限定了“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则第二滚子的摩擦系数必然小于第一滚子的摩擦系数,也就是说,正是通过先后限定了“不同摩擦系数的多个第一滚子及多个第二滚子”、“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使得该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出第一滚子和第二滚子的摩擦系数如何不同,即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已能清楚地知道第二滚子的摩擦系数小于第一滚子的摩擦系数,这样,可以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1中先后限定的“不同摩擦系数的多个第一滚子及多个第二滚子”、“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二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并不属于重复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是因为其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盘片驱动装置,其能抑制因盘片不平衡引起的振动,其具有一转台1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旋转体),一设置于转台110上的中空环形元件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轨道),以转台110的转轴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旋转轴)为圆心,在中空环形元件23内放置的各刚度较高的金属球体24c之间交替布置了塑料球体24d(参见附件1的图1、2、11、12及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滚子是由不同摩擦系数的多个第一滚子及多个第二滚子所构成,其第一滚子与第二滚子的相互摩擦力远小于两个第一滚子的相互摩擦力;附件1只记载了“各刚度较高的金属球体24c之间交替布置了塑料球体24d”。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掌握的本领域的基本知识可知,塑料球体24d之间的摩擦系数与金属球体24c之间的摩擦系数不同,这样,金属球体24c与塑料球体24d之间的相互摩擦力必然会小于两个金属球体24c或两个塑料球体24d之间的相互摩擦力中较小的一个,也即,塑料球体24d和金属球体24c中摩擦系数小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滚子”,摩擦系数大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滚子”,且附件1与本发明同属于盘片驱动装置,都是为了解决盘片被驱动时振动平衡的技术问题,且均达到了平衡盘片振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记载的“旋转体固定于一主轴电机上,该旋转体可随主轴电机驱动而转动”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7至8行的“转台110与转轴21相固定,从而转台110可以和旋转电机2一起转动”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记载了“该第一滚子的材质为钢料,且该第二滚子的材质为铁氟龙或陶瓷”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3限定了两个技术方案,方案一是第一滚子的材质为钢料、第二滚子的材质为铁氟龙,方案二是第一滚子的材质为钢料、第二滚子的材质为陶瓷。

对于方案一,附件1记载的“各刚度较高的金属球体24c之间交替布置了塑料球体24d”已明确一种球体由金属制成、一种用塑料制成,同时在附件1说明书第20页第32-33行已明确记载“如果采用比重较大的磁性钢球作为放置在中空环形元件23c内的各球体,还可以进一步增强对不平衡力产生的振动的消振效果”,即附件1中明确记载了球体可使用钢球,而“铁氟龙”就是聚四氟乙烯,也是一种合成树脂,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附件1公开的塑料球体24d的启示来选择铁氟龙制成球体以达到盘片驱动时的平衡振动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中的方案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方案二,由于与附件1和本发明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附件2说明书第7至10页多处明确地记载了刚性体430(对应于本专利的滚子)可以由陶瓷制成,即,附件2公开了一种装有自补偿动态平衡器的盘播放机,其具有能够限制由盘重心偏心所产生的内部振动的自补偿动态平衡器(对应于本专利的振动平衡装置),该自补偿动态平衡器包括与盘播放机内的旋转部件一体形成并绕转轴旋转的至少一个滚道、安装在滚道内能够游动的刚性体430。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塑料球体24d更换为陶瓷制成的球体以达到平衡盘片驱动时的振动的技术效果,这样,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中的方案二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权利要求1至3与附件1和2其它结合方式比较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635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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