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长排警示灯(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0
决定日:2007-06-14
委内编号:6W05905,6W060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2523.7
申请日:2000-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利益安防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1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未能证明证据的获取渠道为国内公共渠道、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针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国家行政单位出具的说明并非是依职权作出的公文,则其效力等同于普通法人机构的证明文件,行政单位中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应当出庭质证,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0033252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长排警示灯(5)”,申请日为2000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是温州市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利益安防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1995年出版的托马(TOMAR)公司样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1999年出版的托马(TOMAR)公司样本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附件1-1、1-2是美国托马(TOMAR)公司享有版权的产品样本,其中公开的型号为930的系列警灯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相近似,并且在国内早已有生成、销售和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005年12月14日,请求人补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如下:
附件1-3:1998年第六期《中国社会公共安全综合信息》首页和第24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美国托马(TOMAR)公司的警灯在展览会上公开展览,已构成公开;附件1-3同时与附件1-1、1-2相互验证,说明了美国托马(TOMAR)公司的警灯在先公开的事实。
2006年2月28日,请求人再次补交了证据如下:
附件1-4:附件1-1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5:附件2-2的中文译文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3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补交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1、附件1-1、1-2来源于国外,但未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且不属于正规出版物,故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有异议。2、附件1-3未公开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与附件1-1、1-2无关联性。3、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中的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浙江利益安防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6年2月28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2005)温民三初字第175号案调查资料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附件2-1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1997年,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就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老设计”而不是专利法要求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3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4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1、附件2-1中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与庄河市交通局作出的说明并非是依职权作出的公文,其效力等同于普通法人机构,出具上述证人证言的法人单位中的相应人员应当出庭作证;附件1中交通局的发票印证公安局的财务有悖于我国机关单位的财务制度。因此,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其涉及的警车、警灯的使用期限初始日有异议。2、附件2-1中涉及的警灯与本专利中的警灯在产品外形上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8日对两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1日和1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
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1、1-2、1-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附件1-1、1-2、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1-2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且未经公正认证,对附件1-1、1-2的真实有异议,对于附件1-1、1-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1复印自温州市中院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
附件1-1、1-2均为托马(TOMAR)公司产品样本,其中明确记载样本的印刷地为美国,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但请求人未针对上述两附件办理相关公正认证手续。
附件1-3是1998年第六期《中国社会公共安全综合信息》首页和第24页,其中,第24页“展览会特写”栏目有“广州粤利安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景南警用器材服务中心”的图片一张,图中有“TOMAR”字样,但由于图片甚小,无法辨别图中的产品类型及外观。
附件1-3所能证明的事实与附件1-1、1-2的获取途径、真实性并无必然的联系。请求人未能证明附件1-1、1-2的获取渠道为国内公共渠道,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上述两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以上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部分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从附件1-3中无法辨别产品的类型及外观,故无法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因此,请求人主张本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
附件2-1是(2005)温民三初字第175号案调查资料复印件共17页(下称调查材料)。
调查材料中主要有以下内容:
(1)、庄河市交通局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在1997年8月时是受庄河市公安局和庄河市交通局双重管理,当时购买的美国激光托马斯警灯由交通局报销,故相应发票上的购买单位是庄河市交通局。上述情况说明盖有“庄河市交通局”公章,并有“经办人:杨玉双 庄河市交通局办公室主任”字样的签名。
(2)、声称为购买美国激光托马警灯的发票,其购货单位是庄河市交通局,开票时间为97年8月4日,发票号为0507801。
(3)、载有警示灯、车牌号为“辽00387警”的警车的照片、该车的行驶证及其副页年检记录部分。
(4)、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任传东于2006年1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辽00387警”警车的警灯是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的上级单位庄河市交通局于1997年8月4日为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购买的,该灯自97年起一直在该车上使用至今,与购买时的原型完全一致。
请求人欲以庄河市交通局以及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任传东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相应的发票、照片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1997年,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就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
合议组认为,首先,庄河市交通局出具的说明虽盖有公章,但该说明并非是庄河市交通局依职权作出的公文。其次,调查材料中的两份书面证言中的某些内容需出证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出庭作证说明。例如:请求人声称的庄河市交通局于97年8月4日购买的托马警灯是否就是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所有的“辽00387警”警车上的警灯;庄河市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托马斯”警灯与庄河市公安局交通治安派出所任传东所提及的、发票中记载的“托马”警灯是否是同一警灯;等等。综上,在上述两份书面证明都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在上述两份书面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1997年,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就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因此,请求人以此主张本外观设计是老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附件1-1、1-2、1-3,附件2-1均不能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33252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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