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天线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09
决定日:2007-06-14
委内编号:4W015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96544.1
申请日:1995-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慧瑛
授权公告日:2002-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德鲁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H01Q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含义不确定的措辞或存在较多定语修饰限定时,如果对所要保护的装置的结构构成不能作出清楚、明确的限定,那么将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5196544.1、名称为“天线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16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1月4日和1995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安德鲁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驱动装置,用来调整由与一发射元件的阵列连接的诸移相器产生的相对相位移动,所述驱动装置包括:
使第一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所述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的第一装置,以改变在第一移相器的输出信号之间的相位差;以及
使第二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所述第二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的第二装置,以改变在第二移相器的输出信号之间的相位差,其中,第二移相器与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连接,且第二装置的移动程度取决于第一装置的移动程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的移动产生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于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的同步移动,其中,第三移相器与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输出端与各发射元件连接,以便产生波束,而该波束在第一和第二装置调整移相器时倾斜。
4.如权利要求2和3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移相器第一部分相对于第一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第一距离的移动产生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于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之间的、两倍于第一距离的相对移动。
5.如上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装置包括一齿轮,它驱动安装在第一移相器的第一部分上的一齿条,第一齿轮的转动使第一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安装在一支架上,而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通过推杆与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输入端连接,这样,第一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移动使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提供一随第一齿轮转动的第二齿轮,它驱动安装在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上的一齿条,这样,第二齿轮的转动使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齿轮之比为3∶1。
9.如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包括一轴,而所述第一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轴上的第一螺旋部分和连接在第一移相器第一部分上的第一配合螺旋件,第二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轴上的第二螺旋部分和连接在第二移相器第一部分上的第二配合螺旋件,而且所述轴的转动使第一移相器第一部分相对第一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移动速率是第二移相器第一部分相对第二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移动速率的倍数。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倍数是2。
11.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螺旋件与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连接,并通过一推杆移动第二移相器的第一部分。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推杆是一同轴线,它使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与第二移相器的输入端连接。
13.如权利要求9至10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第三移相器,它通过一推杆与第一移相器的第二输出端连通,该推杆使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与第二移相器的第一部分同步移动。
14.一种天线系统,包括:
天线,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和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以及
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用于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天线波束的下倾。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相位移动元件是差动式移相器。
16.如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机电装置在没有来自控制器的驱动信号的情况下维持各相位移动元件零件的相对位置。
17.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测量机电装置移动的测量装置,该移动对应各天线下倾发生的变化。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储存与各天线下倾对应的值,该值按照来自所述测量装置的信息而改变。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括一表格,它显示对应于存储在所述控制器里的一给定值的各天线的下倾。
20.如权利要求18或19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能将所述值传送给一外部装置。
21.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能接受来自外部源的命令,并按照这些命令调整各机电装置。
22.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包括一可在天线系统和一中心控制装置之间传送数据和命令的调制解调器。
23.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可从天线系统上卸下并可携带。
24.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机电装置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13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
25.一种包括支承结构和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一天线系统的通讯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安装在支承结构的底部。
26.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安装在诸现场的诸天线系统的通讯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控制器响应来自一中心控制装置的命令、以改变天线系统各天线波束的下倾。”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慧瑛(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事实与理由;
附件2:《IRE Transactions on Antennas and Propagation》中第193-200页的复印件(共8页) “An Electronic Method for Steering the Beam and Polarization of HF Antennas”(下称证据1);
附件3:AIAA-90-0888-CP中第255-263页的复印件:《Technology Adances in Reconfigurable Contoured Beam Reflector Antennas in Europe 》(下称证据2);
附件4:美国专利US4241352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0年12月23日(下称证据3)。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和2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各从属权利要求16-20、22、23的附件技术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其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5:宣告95196544.1号专利无效的事实及理由;
附件6:1962年3月出版的杂志《IRE Transactions on Antennas and Propagation》的首页、目录页、第193-200页及第217-219页的复印件(共13页)(其中包含证据1,以下证据1均指附件6);
附件7:证据1的部分译文共3页;
附件8:1990年3月11日?15日召开的第13届AIAA国际通信卫星系统会议和展览第一部分首页、目录页以及第255-263页的复印件,共26页(其中包含有证据2,以下证据2均指附件8);
附件9:证据2的部分译文,共2页;
附件10:US4241352号专利文献,公开日为980年12月23日(同证据3,下仍称证据3);
附件11:证据3的译文,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未增加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为:
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4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15-24同样也是清楚的;
2、本专利的机电装置是一种以电子方式控制驱动、以机械方式执行移动操作的装置,这种装置的原理是本领域公知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中关于机电装置的限定,可以容易地设计和实现机电装置的结构,该机电装置显然与“移相元件的部件”存在相对位置关系,以便在电子方式的控制下可以机械方式移动该移相元件的部件。另外,权利要求14中的“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移相元件的部件”是由机电装置执行的动作,其中的“部件”是指移相元件的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的限定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发射元件与其它元件的相互作用关系;
3、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中公开的移相器驱动机构中,对该机电装置的特征给予了充分的记载,其中图1和图4及说明书中相对应的描述具体说明了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移相器驱动机构,图5、图6和图7及说明书中相对应的描述具体说明了本发明第二实施例的移相器驱动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的限定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容易地设计出其它替代结构来实现该机电装置,并且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凡是通过机械和电子方式能够实现使移相元件的部件移动的装置,都可以达到改变提供给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机电装置”是合理的概括,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5-24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1)证据1没有公开在天线中设置相位移动元件,也没有公开使移相器电动化以便进行远程控制,没有公开给用于控制移相元件的部件的任何机电装置提供驱动信号的控制器,因此本发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天线系统的结构,证据2也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在天线中移动移相元件的机电装置,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用于向机电装置提供驱动信号以调整波束下倾、且与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证据3中旋转定向耦合输入信号有多个耦合路径,以产生多个离散的波束扫描角,本专利采用连续耦合到馈电网络的移相器,其产生连续的波束扫描,证据1、2和3的任何组合都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案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无效宣告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庭审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盖有航天部五院五0四所图书馆藏刊蓝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藏刊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出处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译文没有异议,由于证据3为专利文献复印件,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将依职权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不再对核实情况进行转文听证。
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天线所包含的内容有多种各不相同且互相矛盾的解读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该权利要求后不清楚哪部分是修饰部件的,哪部分是修饰机电装置的,机电装置是一个上位化程度较高的概念,说明书及附图中揭示了多个零部件,也导致难以根据已有的各零部件推导出构成“机电装置”或“部件”的具体技术特征,“不在一处”是笼统的概念,没有说清楚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4不清楚,权利要求15-24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5-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以证据1和证据2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以证据1和证据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以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6-23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还引用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2页第3段所述内容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中有关“天线”部分的字面表述是清楚的,首先“和”是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第一部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第二部件是机电装置,“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是一个完整的限定从句;“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中的“不在一处”是指相隔一段距离的意思,也就是说,控制器与天线之间没有直接的物理连接关系,但是具有控制关系。同时,专利权人还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4中的“至少一个”限定的是相位移动元件。
基一?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航天部五院五0四所图书馆藏刊蓝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藏刊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一篇美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译文也没有异议。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证据1-3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有效证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天线系统,包括以下特征:
(1)天线,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和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
(2)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用于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天线波束的下倾。
权利要求14中“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含义不确切,“至少一个”具体是限定相位移动元件还是限定构成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表述不清楚;其次,权利要求14未对“机电装置”的构成结构以及它与其他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未作出清楚、明确的限定,也导致了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此外,由于现有的权利要求14中相位移动元件及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的数量均不清楚,也导致了机电装置与相位移动元件或者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之间连接关系不清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4中的“至少一个” 限定的是相位移动元件。但参照说明书中的记载(见说明书附图1、2、6),移相器具有可相对移动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第一螺旋件、第二螺旋件是用于移动移相器的两个部件,也就是说移相器本身包括的部件和用于移动移相器的螺旋件均具有多个;另外,参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中有多个相位移动元件也就是第一、第二、第三移相器,单个移相器又具有第一、第二两个部分,用于一个移动移相器的不同部分的螺旋件也有两个,也就是说,相位移动元件和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都具有多个,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14中出现的“至少一个”是修饰相位移动元件而不是用来修饰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的。
其次,再参照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控制器控制天线中的机电装置从而实现远距离的控制。现有技术中是通过平板移动或人工控制,在远距离的控制方面,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机电装置和控制装置的结合,而本专利所述的机电装置也不同于现有技术中一般的机电装置,其包括移相器驱动机构和电动机,因此,权利要求14应该对机电装置的构成、各构成之间以及它们与天线系统中其他组成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清楚、明确的限定。
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15至24均未清楚限定以上权利要求14中上述不清楚的内容,因此均未克服权利要求14存在的不清楚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5至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其它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查。基于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5196544.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24无效,在权利要求1-13、25、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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