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灯插座;镇流器和固定机构的灯座以及包含所述灯座的照明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含灯插座;镇流器和固定机构的灯座以及包含所述灯座的照明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1
决定日:2007-06-13
委内编号:4W014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44143.7
申请日:2001-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豫日韦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比华生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F21V23/02,F21V21/00,F21V19/00,//F21W1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已克服了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并且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那么合议组可以在该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之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含灯插座、镇流器和固定机构的灯座以及包含所述灯座的照明组件”的01144143.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比华生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灯座包含一中空主体;位于所述主体一端的插座,该插座供紧凑型荧光灯可脱卸安装用;以及一固定机构不连电地固定所述中空主体到灯具、墙壁或天花板上,其特征在于,一镇流器被配置在所述中空主体内,所述镇流器电路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安装到所述插座时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电极呈电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为一圆柱结构;其中所述插座为一中空柱体被配置到所述圆柱结构的一端,环状凹进台阶的台阶是插座本身所设置的,位于邻近中空主体和插座结合处的位置;其中所述中空柱体在其外表面上设有许多螺纹;因而所述灯具的罩或屏被安装到所述环状凹进台阶或所述许多螺纹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所述环状凹进台阶和所述许多螺纹。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体为第一个圆柱结构,而所述插座则为第二个圆柱结构并被配置在所述第一圆柱结构的一端;其中所述第二圆柱的结构具有一直径小于所述第一圆柱结构的直径,这样在所述第一结构和第二圆柱结构之间一界面处形成一环状凹进台阶;其中所述固定机构包含许多耳片沿径向伸出所述第一圆柱结构另一端的周缘,并在每一个所述许多耳片处设置一通孔以容置一待拧进墙壁或天花板内的螺钉。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被配置在所述主题的一端内,而所述固定机构则包含一环状突起伸出于所述主体的另一端,以及一轴向孔被设置在所述环状突起的中心处;其中所述环状突起适合于容置在所述灯具的一接杆内,或所述轴向孔适合于容置所述灯具的所述接杆。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体为一圆柱结构,而所述插座则被配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一端,其中所述固定机构包含许多螺纹被设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一外表面上,这些螺纹适合于对所述灯具的螺纹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体设有一平坦面便于固定所述主体到墙面或天花板上,其中所述固定机构包含固定件,所述固定件伸出于所述主体所述背面的边沿,这样使所述固定件平行于所述背面,其中固定件设有安装开口。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主体在安装面上的投影为正方形;其中所述插座是配置在所述正方形主体的一侧;其中所述固定机构包含一定位体被配置在所述正方形主体的一顶部,并设有一定位孔垂直于所述正方形主体的顶部,所述固定机构还包含一固定螺钉,该螺钉与所述定位体是活动地固定的,这样所述固定螺钉是平行于所述正方形主体顶部的,而且拧动所述固定螺钉可以进入和退出所述定位孔。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体是一扁平长方形体;其中所述插座是配置在所述扁平正方形主体的一下侧;其中所述固定机构包含一定位孔,该孔被配置在所述扁平正方形主体的一顶部。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镇流器电路还包含一电源开关以导通或断开所述镇流器电路与电源。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含一开口以容置一突起体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还包含一锁止装置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相容锁止装置接合。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该锁止装置包含一些套管式电极被连接到所述镇流器电路上并被安装在邻接所述插座的所述开口所设的一些孔内,其中所述套管式电极适合于由针式电极来插入,该电极设在该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为一圆柱结构,而所述插座则包含:一对凹槽被设置在所述圆柱结构的一端上,以容置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对针式电极,其中所述凹槽对呈一个圆周的两段分离周缘形状,该圆周同轴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

两容置导槽被设置在所述圆柱结构的所述一端周缘上,以容置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对突起;和

两阻隔件邻接于所述两容置导槽,这样所述两容置导槽由所述两阻隔件所局部覆盖,沿纵向在所述圆柱结构的一端形成两出入口,其中所述两出入口是相互对置的,而且每个容置导槽其中有一部分顺时针方向超出对应的出入口,这样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针式电极对就可容置在所述凹槽对内,而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突块对则在同时经由所述两出入口可容置在所述两容置导槽内,那时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可转动至一位置上,此时由所述两阻 隔件沿轴向锁住所述突块对。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为一圆柱结构,而所述插座包含:两容置导槽被设置在所述圆柱结构一端的周缘上;

两阻隔件邻接于所述两容置导槽,这样所述两容置导槽被所述两阻隔件局部阻隔,沿纵向形成两出入口,其中所述两出入口是相互对置的,而每个容置导槽其中有一部分顺时针方向超出对应的出入口,并在一壁上终止;和

一切口被设置在该对应容器导槽的壁上以容置紧凑型荧光灯的一对应电极。

15.如权利要求2、6、13或14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一环状突起同轴地伸出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另一端,而一轴向孔则被设置在所述环状突起的一中心处;其中所述环状突起适合于容置在所述灯具一接杆内或所述轴向孔适合于容置所述灯具的所述接杆。

16.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包含许多螺纹被设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一外表面上,这些螺纹适合于可用螺纹连接在所述灯具上。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还包含一个环状突起同轴地伸出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另一端,而一轴向孔则被设置在所述环状突起的一中心处;其中所述环状突起适合于被容置在所述灯具的一接杆内或所述轴向孔适合于容置所述灯具的所述接杆。

18.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孔是一螺孔。

19.一种照明组件,包含一灯座和一紧凑型荧光灯,其特征在于,该灯座包含一中空柱体;位于现有技术紧凑型荧光灯中的一镇流器电路改为配置在所述中空主体内;位于所述主体一段的插座,该插座供紧凑型荧光灯可脱卸安装用;以及一固定机构不连电地固定所述中空主体到灯具,墙壁或天花板上,其中所述镇流器电路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安装到所述插座时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电极呈电连接。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照明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含一开口以容置一突起体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还包含一锁止装置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相容锁止装置接合。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该灯座的所述锁止装置包含一些套管式电极被连接到所述镇流器电路上并被装到邻接所述插座的所述开口所设置一些孔内,而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相容锁止装置则包含一些灯式电极被设置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其中所述套管式电极适合于由所述针式电极来插入。

22.一种照明组件,包含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灯座和一紧凑型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包含一环绕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灯头的环状竖壁,而所述环状竖壁则具有一内径略大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所述一端内径,其中所述突块对被设定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环状竖壁上,且相互对置,还有所述突块对并不接触所述灯头,这样所述突块对和所述紧凑型荧光灯之间就有两个间隙以使所述两阻隔件能通过。

23.一种照明组件,包含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灯座和一紧凑型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包含一灯头、一环绕所述灯头的环状竖壁和一对在所述环状竖壁上的电极,其中

所述环状竖壁具有一内径略大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所述一端内径;

每个所述电极对包含一弧形件在所述灯头下面,且逆时针方向延伸,其中该弧形件和该灯头之间有一段间距,该弧形件和紧凑型荧光灯的环状竖壁之间还有一间隙,其中所述电极对的所述弧形件适合于通过所述插座的所述两出入口被容置在所述两容置导槽内,这样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就可顺时针方向移动到一位置上,此时所述电极对的这些弧形件被容置在所述两容置导槽的所述切口内,由此使所述紧凑型荧光灯被锁止在所述插座上。

24.如权利要求22或23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一环状突起同轴地伸出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另一端,而一轴向孔则被设置在所述环状突起的中心处,其中所述环状突起适合于被容置在所述灯具的一接杆内,或是所述轴向孔适合于容置所述灯具的所述接杆。

25.如权利要求22或23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许多螺纹被设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一外表面上,这些螺纹适合于可用螺纹连接到所述灯具上。

26.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还包含许多螺纹被设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一外表面上,这些螺纹适合于可用螺纹连接到所述灯具上。

27.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孔是一螺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豫日韦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62234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

附件2:公告编号为314304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其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1日;

附件3??公告编号为465790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其新型专利说??书公告本,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8、9、10、1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示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3、4、5、7、8、9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原权利要求20的内容补充到原权利要求19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9,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灯座包含一中空主体;位于所述主体一端的插座,该插座供紧凑型荧光灯可脱卸安装用;以及一固定机构不连电地固定所述中空主体到灯具、墙壁或天花板上,一镇流器被配置在所述中空主体内,所述镇流器电路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安装到所述插座时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电极呈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主体为一圆柱结构,而所述插座则被配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一端,其中所述固定机构包含许多螺纹被设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一外表面上,这些螺纹适合于对所述灯具的螺纹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镇流器电路还包含一电源开关以导通或断开所述镇流器电路与电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含一开口以容置一突起体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还包含一锁止装置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相容锁止装置接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该锁止装置包含一些套管式电极被连接到所述镇流器电路上并被安装在邻接所述插座的所述开口所设的一些孔内,其中所述套管式电极适合于由针式电极来插入,该电极设在该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则包含:一对凹槽被设置在所述圆柱结构的一端上,以容置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对针式电极,其中所述凹槽对呈一个圆周的两段分离周缘形状,该圆周同轴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

两容置导槽被设置在所述圆柱结构的所述一端周缘上,以容置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对突起;和

两阻隔件邻接于所述两容置导槽,这样所述两容置导槽由所述两阻隔件所局部覆盖,沿纵向在所述圆柱结构的一端形成两出入口,其中所述两出入口是相互对置的,而且每个容置导槽其中有一部分顺时针方向超出对应的出入口,这样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针式电极对就可容置在所述凹槽对内,而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突块对则在同时经由所述两出入口可容置在所述两容置导槽内,那时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可转动至一位置上,此时由所述两阻 隔件沿轴向锁住所述突块对。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含:两容置导槽被设置在所述圆柱结构一端的周缘上;

两阻隔件邻接于所述两容置导槽,这样所述两容置导槽被所述两阻隔件局部阻隔,沿纵向形成两出入口,其中所述两出入口是相互对置的,而每个容置导槽其中有部分顺时针方向超出对应的出入口,并在一壁上终止;和

一切口被设置在该对应容器导槽的壁上以容置紧凑型荧光灯的一对应电极。

7.如权利要求1或5或6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一环状突起同轴地伸出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另一端,而一轴向孔则被设置在所述环状突起的一中心处;其中所述环状突起适合于容置在所述灯具一接杆内或所述轴向孔适合于容置所述灯具的所述接杆。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孔是一螺孔。

9.一种照明组件,包含一灯座和一紧凑型荧光灯,该灯座包含一中空主体;位于现有技术紧凑型荧光灯中的一镇流器电路改为配置在所述中空主体内;位于所述主体一段的插座,该插座供紧凑型荧光灯可脱卸安装用;以及一固定机构不连电地固定所述中空主体到灯具、墙壁或天花板上,其中所述镇流器电路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安装到所述插座时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电极呈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含一开口以容置一突起体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还包含一锁止装置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一相容锁止装置接合。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该灯座的所述锁止装置包含一些套管式电极被连接到所述镇流器电路上并被安装在邻接所述插座的所述开口所设置一些孔内,而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相容锁止装置则包含一些灯式电极被设置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灯头上,其中所述套管式电极适合于由针式电极来插入。

11.一种照明组件,包含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灯座和一紧凑型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包含一环绕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灯头的环状竖壁,而所述环状竖壁则具有一内径略大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所述一端内径,其中所述突块对被设定在所述紧凑型荧光灯的所述环状竖壁上,且相互对置,还有所述突块并不接触所述灯头,这样所述突块对和所述紧凑型荧光灯之间就有两个间隙以使所述两组阻隔件能通过。

12.一种照明组件,包含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灯座和一紧凑型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包含一灯头,一环绕所述灯头的环状竖壁和一对在所述环状竖壁上的电极,其中

所述环状竖壁具有一内径略大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的所述一端内径;

每个所述电极对包含一弧形件在所述灯头下面,且逆时针方向延伸,其中该弧形件和该灯头之间有一段间距,该弧形件和该紧凑型荧光灯的环状竖壁之间还有一间隙,其中所述电极对的所述弧形件适合于通过所述插座的所述两出入口被容置在所述两容置导槽内,这样所述紧凑型荧光灯就可顺时针方向移动到一位置上,此时所述电极对的这些弧形件被容置在所述两容置导槽的所述切口内,由此使所述紧凑型荧光灯被锁止在所述插座上。

13.如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一环状突起同轴地伸出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另一端,而一轴向孔则被设置在所述环状突起的一中心处;其中所述环状突起适合于容置在所述灯具一接杆内,或是所述轴向孔适合于容置所述灯具的所述接杆。

14.如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许多螺纹被设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一外表面上,这些螺纹适合于可用螺纹连接到所述灯具上。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包含许多螺纹被设置在所述主体的所述圆柱结构一外表面上,这些螺纹适合于可用螺纹连接到所述灯具上。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孔是一螺孔。”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通知书将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如期满未答复,视为请求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请求人期满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仅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1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该新的权利要求书以删除的修改方式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5、7-9、16、17,保留了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中未涉及的原权利要求6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合并的修改方式修改了原权利要求10-15、18,即以与原权利要求6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0-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6的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8;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9,以原权利要求20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9。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关于修改原则和方式的规定,本决定是以该修改文本为基础作出的。经过上述修改,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已不复存在,且请求人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增加任何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依据请求原则,合议组不再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专利性进行审查。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01144143.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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