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磷喷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脱磷喷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67
决定日:2007-06-13
委内编号:5W081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1540.1
申请日:2005-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恩平 姚吉良
主审员:徐洁玲
合议组组长:崔震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C21C7/064,C21C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亦即考察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否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带来有益的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脱磷喷枪”的第2005200915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石恩平、姚吉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脱磷喷枪,其特征在于方形护管(3)内有一套管(2),套管内有一喷管(1),在方形护管上部带有加固圆盘(5),在加固圆盘下部有一法兰盘(6),法兰盘上部带有筋板(4),在法兰盘下部的方形护管表面上带有钢筋网(8),方形护管外面带有耐火层(7),在套管上部有一顶丝(9),套管上部两侧带有吊环(10)。”

针对上述专利权, 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 第20032011347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

附件2:第03254800.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06年12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2月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有创造性。庭审过程中,请求人就本案无效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2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2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1、2。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亦即考察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否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带来有益的效果。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脱磷喷枪,其特征在于方形护管(3)内有一套管(2),套管内有一喷管(1),在方形护管上部带有加固圆盘(5),在加固圆盘下部有一法兰盘(6),法兰盘上部带有筋板(4),在法兰盘下部的方形护管表面上带有钢筋网(8),方形护管外面带有耐火层(7),在套管上部有一顶丝(9),套管上部两侧带有吊环(10)。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脱硫喷枪,该喷枪结构特征包括:喷吹管外面套装保护管,保护管外面有方形套管,套管上有支撑板和肋板,肋板和堵头连接,堵头下面的保护管外周有由环筋、竖筋、鱼刺筋构成的金属网络整体,网络外包有耐火材料层,喷吹管和保护管通过固定螺栓连接。

对比上述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方形护管(对比文件1中的方形套管)、套管(对比文件1中保护管)、喷管(对比文件1中喷吹管)、加固圆盘(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板)、法兰盘(对比文件1中的堵头)、筋板(对比文件1中的肋板)、顶丝(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螺栓)以及上述部件的相应连接和位置关系。两者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套管上部两侧带有吊环、方形护管表面上带有钢筋网,方形护管外面带有耐火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本专利涉及一种脱磷喷枪,对比文件1是一种脱硫喷枪,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脱硫喷枪用于脱磷无需改变喷枪本身,只要选择脱磷剂而非脱硫剂即可,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脱硫喷枪也可以用于脱磷,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套管上部两侧带有吊环的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套管上设置吊环以和脱磷设备的吊链相连,是一种公知常识。



再次,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言,尽管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提及,方形护管表面带有钢筋网,方形护管外面带有耐火层,但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中可以看出,由环筋、竖筋、鱼刺筋构成的金属网络整体一部分附着在方形套管上另一部分附着在保护管上、耐火层一部分附着在方形套管上另一部分附着在保护管上,这种结构是为了保护喷管。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脱硫喷枪,其中在其主管外有金属锚固件等构成的金属网络整体,金属网络整体对主管外的耐火层起到抓固作用,这种结构也是为了保护主管内的喷吹管道。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915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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