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丝轮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8
决定日:2007-06-13
委内编号:5W076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12026.7
申请日:2000-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市旅顺钢模板修复机设备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承忠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E04G19/00;A46B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款;3款;专利法第26条3款;专利法第22条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有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钢丝轮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12026.7,申请日是2000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闫宝福和郭春香(后变更为田承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丝轮刷,该轮刷的两侧固定板(2)中间设置有至少两片周边装有金属刷丝(3)的轮板(4),固定板(2)和轮板(4)上加工有螺栓孔和轴孔(5),两者由螺栓(1)紧固成一体,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轮刷各部件尺寸为:轮刷外径:158-220mm,厚度:27-50mm,固定板(2)外径:105-220mm,轮板(4)直径:98mm,轴孔内径:33-70mm,每片轮板(4)上装有多组金属刷丝(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轮刷两侧固定板(2)中间装配由四片金属刷丝轮板(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刷,其特征在于所说轮刷的外径为160±2mm,厚度为28?30mm,固定板(2)外径为105mm,轮板(4)的直径为98mm,轴孔内径为5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刷,其特征在于所说轮刷的外径为160±2mm,厚度为50mm,固定板(2)外径为105mm,轮板(4)的直径为98mm,轴孔内径为38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刷,其特征在于所说轮刷的外径为165-175mm,厚度为50mm,固定板(2)外径为105mm,轮板(4)的直径为98mm,轴孔内径为42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刷,其特征在于所说轮刷的外径为220mm,厚度为28-30mm,固定板(2)外径为105mm,轮板(4)的直径为98mm,轴孔内径为70mm。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刷,其特征在于所说刷丝丝径为0.3-1.5mm,可用钢丝或钢丝绳制做。”
针对本专利权,大连市旅顺钢模板修复机设备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2、3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1997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CN2260502Y(专利号96220598.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2328247Y(专利号9823765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47?82 针布钢丝,共5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8919?1996 制绳用钢丝,共3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T2190?1995 钢丝刷,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改为2007年2月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2、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2和4的结合、2、3、4和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及附件。
关于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同时轮刷外径160±2毫米即使不认为被对附件2公开,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2仅是尺寸的变化,形状构造上没有变化,因此相对于附件2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7中使用钢丝制成轮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中使用钢丝绳制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中公开了轮刷可采用钢丝或钢丝绳制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关于如何用钢丝绳制成轮刷没有限定清楚,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说明,导致无法实施,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审结束后,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
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关于如何用钢丝绳制成轮刷没有限定清楚,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说明,导致无法实施,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上述条款。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具体公开使用钢丝绳制做轮刷的技术方案,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公开了可以使用钢丝绳制做轮刷的基础上,具体如何实施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丝轮刷,附件2中也公开了一种钢丝轮刷,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钢丝轮刷的两侧固定板(2)中间设置有至少两片周边装有金属刷丝(3)的轮板(4),固定板(2)和轮板(4)上加工有螺栓孔和轴孔(5),两者由螺栓(1)紧固成一体。其中,轮刷外径:158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158-220mm的范围内),厚度:27-28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27-50mm的范围内),固定板(2)外径:105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105-220mm的范围内),轮板(4)直径:98mm(与本专利相同),轴孔内径:50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33-70mm的范围内),每片轮板(4)上装有20组金属刷丝(3)(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1页)。因此,附件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轮刷两侧固定板(2)中间装配由四片金属刷丝轮板(4)。该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轮刷的外径为160±2mm,附件2中公开的轮刷外径为158mm,其中160±2mm中的160mm应为外径的设计尺寸,而±2mm应为该尺寸的公差,因此附件2未完全公开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每一个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都对轮刷的外径、厚度、固定板外径、轮板的直径、轴孔内径的尺寸进行了限定。但权利要求4-6中的技术特征与附件2的技术特征相比有如下不同:
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轮刷外径为160mm,附件2中公开的轮刷外径为158mm;权利要求4中轮刷的厚度为50mm,附件2公开的轮刷厚度为27-28mm,权利要求4中轮刷厚度超出了附件2中的数值范围;权利要求4中轴孔内径为38mm,而附件2公开的轴孔内径为50mm。可见,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轮刷外径为165-175mm,附件2中公开的轮刷外径为158mm;权利要求5中轮刷厚度为50mm,附件2中公开的轮刷厚度为27-28mm,权利要求5中的轮刷厚度超出了附件2的数值范围;权利要求5中的轴孔内径为42mm,附件2中公开的轴孔内径为50mm。可见,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轮刷外径为220mm,附件2中公开的轮刷外径为158mm;权利要求6中轴孔内径为70mm,附件2中公开的轴孔内径为50mm。可见,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 权利要求3-7是否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有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轮刷的外径为160±2mm,厚度为28?30mm,固定板(2)外径为105mm,轮板(4)的直径为98mm,轴孔内径为50mm。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与附件2的唯一区别技术特征??轮刷外径为160±2mm,即使不认为被对附件2公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轮刷的外径为160±2mm,而附件2中公开的轮刷外径为158mm。但由于轮刷外径尺寸是可以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来确定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尺寸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轮刷外径的公差选择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经过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试验就能得到的,而且说明书也未记载选择2mm的公差会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对轮刷各部分的尺寸进行了限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分别限定了几种轮刷的各部分尺寸,附件2并未具体公开这些具体的尺寸,但如上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这些尺寸的改变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未写明这些尺寸的改变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6中请求保护的轮刷相对于附件2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刷丝丝径为0.3-1.5mm,可用钢丝或钢丝绳制作。其中包括了两个技术方案:第一个为使用钢丝作为刷丝的技术方案;第二个为采用钢丝绳作为刷丝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7中使用钢丝制成轮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中使用钢丝绳制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中公开了轮刷可采用钢丝或钢丝绳制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针布钢丝,并公开了其公称直径的范围是0.205-0.405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0.3-1.5mm之间)。附件4公开了一种制绳用钢丝,并公开了其公称直径的范围是:0.2-4.4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0.3-1.5mm之间),附件5中公开了一种使用钢丝制作的钢丝刷,并公开了制造钢丝刷的钢丝符合附件3中的钢丝的标准。由此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能够结合附件3和5得到权利要求7的第一个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中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附件4中给出了可以用钢丝制造钢丝绳的启示,但无论是在附件5中还是附件2-4中均未给出使用钢丝绳制造轮刷的启示,因此仅依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用钢丝绳代替常规的钢丝来制造轮刷,且使用钢丝绳制造轮刷,去灰力强,可降低轮刷制造成本,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中使用钢丝绳制做轮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以上附件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1202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以及权利要求7中使用钢丝制作轮刷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7中使用钢丝绳制做轮刷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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