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原味多层蒸汽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08
决定日:2007-06-13
委内编号:5W076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7581.4
申请日:2002-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继伟
授权公告日:2003-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文华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A47J 2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有的公知常识,选用常用的技术手段就能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方案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原味多层蒸汽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17581.4,申请日是2002年5月22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上海膳神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变更为庄文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原味多层蒸汽锅,包括蒸汽锅、架在蒸汽锅上的多层蒸架、及罩盖在最上层蒸架上的锅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蒸架包括与蒸汽锅内径一致的圆筒形蒸架体,和在该架体的底部设置的托盘;所述架体的下部设有一圈凸缘;所述的托盘上设有一通孔,该通孔上贯设一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架的架体的上端设有一圈比该架体直径大的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架的架体台阶上部的内径与架体底部的外径相适配,所述架体底部可套设在架体台阶上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架的架体的顶部向外延伸一圈外翻的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架的托盘呈向上的圆锥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架的导气管设在托盘的中心。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蒸架的导气管顶部设有主出气孔。
8、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架的导气管顶部主出气孔的侧面设有侧出气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蒸汽锅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架的导气管的高度低于蒸架架体台阶的高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朱继伟(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1586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4453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如下标记:
A、蒸汽锅;
B、架在蒸汽锅上的多层蒸架;
C、罩盖在最上层蒸架上的锅盖;
D、所述的蒸架包括与蒸汽锅内径一致的圆筒形蒸架体,和在该架体的底部设置的托盘;
E、所述架体的下部设有一圈凸缘;
F、所述的托盘上设有一通孔,该通孔上贯设一导气管。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A-F技术特征的如下A'-F'技术特征:A'、外锅;B'、大汽锅;C'、锅盖;D'、大汽锅每层的内部结构;E'、大汽锅外缘底部具有一内凹顶持部;F'、底部向上凸出一中空汽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2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D和E;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7、8、9的附加技术特征;另外,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4月2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4345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13日。
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6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庭审调查阶段,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1中记载的A'-F'特征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A-F技术特征,其余意见坚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证据1和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蒸架的架体的顶部向外延伸一圈外翻的边”与证据1图9中公开的把手的作用相同,即把持时使用;其余意见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补充陈述的意见相同。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和D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证据1的图9看不出D中的“内径一致”技术特征,技术特征E的作用除了限位外还有密封的作用,与证据1的上述对应的技术特征的作用不同;认可证据3公开了技术特征B、C,但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技术特征D,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中的上述“外翻边”的作用除了把持外,还具有与凸缘一起形成密封面的作用;证据1的图9不能唯一推出权利要求5中托盘是圆锥形的技术特征;认可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8中的“侧气孔”,认可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是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和8中描述的“主出气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3份证据,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和D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证据1的图9看不出D中的“内径一致”技术特征,技术特征E的作用除了限位外还有密封的作用,与证据1上述对应的技术特征的作用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参见证据1的第4页第14、15、21-27行,第6页第1、2行,第7页第4-8行,图1、2、4、9)公开了一种大汽锅140,根据图9可毫无疑义地看出来该大汽锅包括多层蒸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架在蒸汽锅上的多层蒸架”),其顶端为一往外翻折的锅缘141,由其底部向上凸出一中空汽柱142,各层蒸架上均有该中空汽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所述托盘上设有一通孔,该通孔贯设一导气管”),于大汽锅140外缘底部具有一内凹顶持部143,而可藉此内凹顶持部143将大汽锅140叠置于外锅1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蒸汽锅”)内。又根据图9可以明确看出大汽锅最上部的部分应为带有外锅盖头的外锅盖(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罩盖在最上层蒸架上的锅盖”),并且每层蒸锅的锅底是用来盛放食物的(其中的锅底相当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中“在该架体的底部设置的托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附图可毫无疑义地得出该大汽锅为一圆柱体(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D的“圆筒形蒸架体”),并且根据图9中表示的该大汽锅的叠置状态可以明确得出该大汽锅的内径是相同的(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中描述的“内径一致”),并且由于蒸锅是采用蒸汽加热食物的器具,对于这种多层叠置的蒸锅而言,使各层蒸锅的内径相一致以保持锅体之间配合密封也是一种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技术特征E“所述架体的下部设有一圈凸缘”,其作用是使该蒸架限位放置在另一个蒸架的架口内(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行),与之对应的证据1公开了大汽锅140各层蒸锅的底部外缘具有一圈内凹顶持部143,且顶部外缘具有一圈外翻折141,其作用是可藉上层蒸锅的内凹顶持部143和下层蒸锅的外翻折141将大汽锅140的各层蒸锅叠置在一起,其中外翻折141与内凹顶持部143的配合实际上起到了限位作用,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设置方式的作用实质上是相同的,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架体底部设凸缘或将底部内凹而形成一种可顶持状态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有的公知常识,选用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的密封作用,由证据1中的 “大汽锅140外缘底部具有一内凹顶持部143”和“外翻折141”结构在客观上增大了上层蒸锅与下层蒸锅之间的接合面积,当二者配合构成顶持状态时必然会具有密封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也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结构相似、作用相同的结构,给出了应用上述配合方式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强调的密封作用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影响。
3、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时认为:证据1、2和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4-15行“其锅体上缘具有一向外侧突出的凸缘12,由凸缘12往下延伸,是形成向锅体内壁凸出一顶持部13”其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相同;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21-22行“上缘为一往外翻折的锅缘,可卡持于上述的顶持部13上”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的“上蒸笼底可与下蒸笼口正好对接,能够逐个嵌套成一个多层的蒸笼”和证据3中的“使两层锅之间相对底端与顶缘互相套接”分别给出了权利要求2和3中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请求人口审当庭表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蒸架的架体的顶部向外延伸一圈外翻的边”与证据1图9中公开的把手的作用相同,即把持时使用。
专利权人在答复意见中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21-22行“上缘为一往外翻折的锅缘,可卡持于上述的顶持部13上”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特征,二者结构完全不同,证据1的大汽锅是放在外锅里面,而本专利的蒸架是架在蒸汽锅上面的。证据2公开的“上蒸笼底可与下蒸笼口正好对接,能够逐个嵌套成一个多层的蒸笼”仅仅是功能性语言,上蒸笼底可与相邻的下蒸笼口如何对接,如何定位都没有说明,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4,在口审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上述“外翻边”的作用除了把持外,还具有与凸缘一起形成密封面的作用。
关于权利要求2和3,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蒸架的架体的上端设有一圈比该架体直径大的台阶”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蒸架的架体台阶上部的内径与架体底部的外径相适配,所述架体底部可套设在架体台阶上部”实际上记载的是蒸架的套接结构关系。在证据1中,与本专利蒸架体对应的是图9所示的多层叠置的大汽锅,该大汽锅各层之间的套接结构是(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7页第5、6行及图9):大汽锅140各层蒸锅的底部外缘具有一圈内凹顶持部143,且顶部外缘具有一圈外翻折141,其作用是可藉上层蒸锅的内凹顶持部143和下层蒸锅的外翻折141将大汽锅140的各层蒸锅叠置在一起,其中外翻折141与内凹顶持部143相互配合,由于本专利所记载的叠置结构和证据1所披露的叠置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在二者之间选择任意一种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本专利记载的叠置结构也没有给其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明确指明了“所述蒸架的架体的顶部向外延伸一圈外翻的边212,便于取放蒸架”。虽然其结构与证据1图9中公开的把手不同,但是二者的作用是相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设置也没有给本发明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图9不能唯一推出权利要求5中托盘是圆锥形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公开的大汽锅各层蒸锅的锅底同样是从边缘向中央变高的结构,虽不是标准的圆锥形状,但其作用均是使冷凝水向边缘流动而不会留在食物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采用圆锥形状的托盘以实现上述效果,该技术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影响,因此在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6-9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异议,认可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侧气孔”,认可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是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和8中描述的“主出气孔”。
关于权利要求6-8,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23-24行公开了“内锅20中央设有一凸出、中空管状的汽柱24”,并在第25-27行公开了“在该汽柱24顶端插棍25下设有汽孔26”。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描述的是单层锅体(即只有一层内锅)的情况,其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侧出气孔”。但是证据1的图9中公开的是多层锅体的实施例,在这个例子中,要想使得蒸汽能给各个锅层加热,并保证蒸汽由下到上的畅通输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各层蒸锅汽柱顶端开放出汽孔,以使蒸汽传送到上一层蒸锅。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影响,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6-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蒸架导气管的高度进行了限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6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1758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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