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10
决定日:2007-06-12
委内编号:5W076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826.4
申请日:2004-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尼蒂医学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西群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B17/1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为了解决该专利不同于该对比文件的特定技术问题,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据此,该对比文件不能证明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1826.4号

、名称为“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杨西群,申请日是2004年4月2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包括吻合器A环(1)和吻合器B环(2),以及设置在吻合器A环(1)与吻合器B(2)环之间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吻合器A环(1)、吻合器B环(2)和连接共同形成‘日’字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为吻合器A环(1)的右边(4)与吻合器B环(2)的左边(5)的连接(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为吻合器A环(1)的左边和吻合器B环(2)的右边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吻合器A环(1)和吻合器B环(2)为临床上需要的任何几何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的记忆状态为吻合器A环(1)和吻合器B环(2)平行闭合状态。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的平行闭合记忆温度为28~36摄氏度。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的平行闭合记忆温度为28~33摄氏度。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镍钛形状记忆合金肠道吻合器的平行闭合记忆温度为人体体温。”

针对本专利,尼蒂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所依据的证据是:美国专利US6171320B1(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是2001年1月9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5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7年1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夏满强、北京龙诚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郭艳芳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杨西群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美国第6171320B1号专利(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结构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特征是完全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的“一对环12和22”对应本专利的A环和B环,其图中的“1A、1B、1C”可以看出其是一个“日”字形,与本专利“形成日字形”也是相同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图1是S形的,而本专利形成的是日字形,S形是从长轴连接过来的,而“日”字形是从短轴连接过来的。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美国专利,所以不存在“日”字形,只能用S形来表示,但对比文件1的1A、2已经公开了这个“日”字形。而本专利是一个椭圆形,在本专利中并没有提到长轴、短轴连接的问题。

专利权人则坚持认为短轴连接才能构成“日”字,并同时指出,对比文件1是手术夹,是用于侧侧吻合的,而本专利是肠道吻合器,是用于端端吻合的,所以两者用处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材料不同,对比文件1只是记忆合金,本专利是镍钛记忆合金,本专利是低温条件下可以打开,高温条件下自动闭合。从原理上讲本专利必须是短轴上的连接,而从性能上讲,长轴连接对肠壁的阻碍很大,本专利的短轴连接对肠壁的阻碍小。专利权人同时承认对比文件1的手术夹从概念上说也算是肠道吻合器。

请求人认为,镍钛材料的记忆合金在本领域是公知的。关于侧侧吻合还是端端吻合的区别,请求人认为其属于使用方法的差别,但使用方法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而且应用于端端吻合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说明。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手术夹也可以用于端端吻合的手术中,其图6就是吻合之后的状态,图4也可以看出其能用于端端吻合。而且,对比文件1包括了长轴、短轴连接的技术方案,这一点从图2A可以看出。而本专利也没有提到长轴或是短轴的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在两个环中有个横断的连接的形状包括了S形和日字形。

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对比文件1的图2就更能看出其是用于侧侧吻合的。长轴连接如果用于端端吻合就很容易造成偏离。以前常规的手术都是侧侧吻合,端端吻合是逐渐发展过来的。对比文件1中的图4也是不可以用于端端吻合的,因为端端吻合如果短轴的半径不同那么就会有两端压的不均衡的情况,会有一端压不住。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一个对称的结构,而对比文件1第5页结合附图可以看出其也是一种左右对称的连接,所以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所有的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7页中已经被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吻合器A环(1)和B环(2)是平行闭合状态”的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且吻合器平行闭合状态是公知常识。另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转变温度为体温”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并且“相转变温度”虽不是“平行闭合记忆温度”但是“相转变温度”的上限也是体温。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区别就在于连接,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是在连接上有特殊的效果。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7页只是说明了手术夹尺寸的大小,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但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了平行闭合状态。

同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是“闭合记忆温度为人体体温”,并且对比文件1的“相转变温度”不能是体温。

对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到5和8由于不具有新颖性,且所公开的内容是在附件1的内容下不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的,所以权利要求1到5和8就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中提到的记忆温度是镍钛材料特有的特性,所以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有创造性。并且镍钛记忆合金可以设定温度也是其自有的特性。

专利权人认为,记忆合金材料的设定温度是人为的,如果设定不当就有可能在温度达不到的情况下会闭合不住,而且从结构上看本专利是短轴连接,其闭合温度的设定也是本专利所特有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对比文件1是美国专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

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另外,请求人提供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且专利权人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相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利用镍钛记忆合金材料的形状记忆功能特性,制作一个闭合并可以随温度改变而开合的双环式吻合器,将肠道的端??端进行吻合。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肠道吻合器包括A环、B环和A、B环之间的连接,并且A环、B环与连接共同形成“日”字形。

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形状记忆合金的手术夹,该手术夹也是为了连接空腔器官的两个部分,在其具体实施例中所述的空腔器官即是胃肠道,因此该手术夹和本专利的肠道吻合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用于肠道连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手术夹也具有两个环,两环之间有连接线,并且该手术夹的两环与其连接部分共同形成“S”形和“C”形。

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中两个产品都具有两环及之间的连接线,是不存在疑义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争议在于本专利的“日”字形与对比文件1中的“S”形和“C”形是否相同。这就涉及到“日”字形的含义,由于“‘日’字形”这一词语并非本领域中的一个规范的技术术语,因此无法根据一个技术术语所具有的特定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应当理解,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选择用该词语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显然是想表达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特定含义,因此,应当将该词语放入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中来对其进行理解。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对于这一词语的理解,应当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进行,并且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

按照上述原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日’字形”的含义应当如下:该肠道吻合器为椭圆形且该连接线位于短轴位置。而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公开的手术夹虽然也是椭圆形,但从图1C可以看出,“S”形手术夹的连接部分位于椭圆短轴与长轴之间的位置;而从图2C可以看出,“C”形手术夹的连接部分位于偏离椭圆中心的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手术夹两环的连接线均不是位于短轴位置,其手术夹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因此具备新颖性;又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8均从属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从属权利要求2-5、8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以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就在于该区别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是否给本专利带来了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技术效果。

根据专利权人所述和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肠道吻合器是用于将肠道通过“端??端”的连接方式进行吻合连接的,并且根据专利权人的叙述,本专利采用将连接线设在椭圆的短轴位置正是为了配合“端??端”的连接方式,这种结构可以提供最大限度的加压力度,同时最小限度的减小连接线对肠壁组织的阻碍作用。

而根据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对肠道连接是采取了“侧??侧”连接的方式,同时根据其文字及附图的内容可知,采用这种连接方式需要在肠道壁上开洞,在连接时要将手术夹的连接线穿过两肠道上的洞,以实现连接。在这种连接方式下,并不要求连接线位于椭圆的中间位置,并且为了达到好的连接效果,手术夹的连接线要达到较大的长度,以提供较大的加压力度,而对比文件1的手术夹采取的是“S”形与“C”形的结构,正是为了达到上述效果,显然,发明者认为这种结构在“侧??侧”连接中是适合的结构。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中涉及的技术方案对肠道吻合采取的是不同的连接方式,在这一前提下,两者采用的吻合器(手术夹)的结构也存在区别。虽然从两者的结构上看,这种区别似乎并不是很大,但这种区别的产生是为了适应不同的应用,因而不能简单的认定这种区别是没有实质性特点的。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所述,采用“侧??侧”连接方式,要在肠道壁上开洞,并且还需要通过手术封闭肠道部分的开口端;而本专利中所述的“端??端”连接则不需开洞和缝合,相比较之下“端??端”连接的方式存在有益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的图4也公开了“端??端”连接的方式,但这是没有依据的。对比文件1中图4可以明显看出其是采用了“侧??侧”连接的方式,并且对比文件1的其他部分也没有涉及采用“端??端”连接的叙述。请求人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端??端”连接的方式,并且实用新型也是不保护方法的。对于这一点,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提及“端??端”连接的方式,其对肠道吻合器的具体结构的限定,就是为了适应“端??端”连接方式的这种应用,这一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有明确的叙述,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一种方法,而是要求保护一种适用这种方法的产品,并且这种产品也与现有技术的产品在结构上存在区别,而正是由于这种结构上的区别使其可以适用于具有更好技术效果的方法。

由上述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而这一区别是为了解决本专利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特定技术问题,并且由于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据此,对比文件1尚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宣告无效的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8均从属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418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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