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纵梁折弯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6
决定日:2007-06-12
委内编号:W5079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1554.5
申请日:2005-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21D 7/06,B21D 7/14,B21D 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现场勘验作为调查证据的一种方式,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其进一步举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若不依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可能导致不能对某一事实做出清楚准确的认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81554.5、名称为“汽车纵梁折弯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动机身和静机身,动机身通过设置在中部的销轴与静机身连接在一起,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动机身的上部还设置有动主液压缸,静机身的上部设置有静主液压缸,动机身和静机身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固定型材的模具,静机身的下部通过折弯缸与动机身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静机身的中部销轴处设置有角度测量编码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与横梁之间通过垂直轨道滑动连接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设置在由模具固定的型材的正上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6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丹麦STENHJ公司产品宣传片光盘(请求人表示将在一个月内补充证据时补交),共2份;
证据2: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宣传片光盘(请求人表示将在一个月内补充证据时补交),共2份;
证据3:汽车纵梁折弯机照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锻压装备与制造技术》杂志的2003年第2期的封面,以及其中相关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题目为“重型商用车车架纵梁制造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的论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相关页的复印件,共4页。
结合以上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6均可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与其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的状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和证据2所涉及的光盘,同时补交如下证据:
证据7:汽车纵梁折弯生产线操作说明书相关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688409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4的第4页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要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公开,如静机身、动机身、动机身和静机身相连接的销轴、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等,证据4中没有显示的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的。证据3的照片所示的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7的第4-5页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只是个别部件的名称不同。证据8中的“前固定压紧装置、后倾压紧装置、液压油缸、倾斜油缸”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静机身、动机身、动静主液压油缸以及折弯缸”。基于此,认为本专利相当于证据2-4、7-8中的任一个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7的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4仅是一幅生产线全部设备的整体外形图,从该图中无法看出该产品的技术结构,虽然照片中设备外观局部相似,但仅局部相似无法确定两产品内部结构相同;同时也不能仅以图片下方记载的生产线名称“汽车大梁数控折弯生产线”,就认定其就是本专利产品,同时表示无法确认证据3、5-6的真实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6年8月4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06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审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并表示证据2中的光盘是拷贝版本,其中所显示的内容是专利权人制作的宣传片,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2的来源,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中宣传图片的拍摄地点是专利权人的车间内,请求人表示证据4中图片的拍摄地点肯定不是证据3中照片的拍摄地点,请求合议组对证据3照片中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专利权人表示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2-3、5-8的原件,因此对证据2-3、5-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4或者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陈述与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内容基本一致。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4或者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不予以评述。
证据3是汽车纵梁折弯机照片的复印件,证据7是汽车纵梁折弯生产线操作说明书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3和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和证据7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7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证据4是《锻压装备与制造技术》杂志的2003年第2期的封面,以及其中相关的广告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所示的广告图片仅仅是一条大型生产线的全部设备的整体外形图,仅仅根据该图片不能毫无疑义地、唯一地确定该汽车大梁折弯生产线中汽车纵梁折弯机构的具体内部结构,故无法使用证据4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8是授权公告号为CN2688409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由他人向中国申请的、申请日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公告日)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纵梁折弯机构,证据8公开了一种车架纵梁数控折弯装置,其包括上料装置、折弯装置、下料装置、数控装置和液压驱动装置,其中折弯装置由前固定压紧装置和后可倾压紧装置两部分组成,后可倾压紧装置由安装在可倾压紧框架上的液压油缸、后上模、后下模,以及可以使后可倾压紧装置倾斜的倾斜油缸和倾斜轴组成,后模具通过前后模连接轴与前模具活动连接,使前固定压紧装置和后可倾压紧装置成一整体。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的动机身与静机身的连接是通过设置在动机身中部的销轴,而证据8是通过将前后模具连接起来从而连接动机身和静机身;(2)本专利的动机身上端相对于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检测器;(3)本专利静机身的下部通过折弯缸与动机身活动连接,证据8中动机身上设有折弯缸,但没有公开折弯缸与静机身相连。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具备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2)关于请求人提出现场勘验的问题
请求人声称证据3是在中国重汽公司卡车制造厂车架分厂拍摄的图片,证据7是中国重汽公司卡车制造厂车架分厂操作人员使用的操作说明书,证据3和7可以证明证据3所示的产品已经处于公知的状态,并请求合议组进行现场勘验。对此,合议组认为现场勘验作为调查证据的一种方式,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其进一步举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若合议组不对证据进行调查,则可能导致不能对某一事实做出清楚准确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如上述,基于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证据3和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尚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故对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5200815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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