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香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38
决定日:2007-06-12
委内编号:5W084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7190.1
申请日:2005-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林
主审员:丛森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A24D 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一在先实施例相比,其区别仅在某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对比文件的一在后实施例中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的用途与在本专利中的用途相同,则在对比文件的在先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在后实施例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则本专利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87190.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电子香烟”,申请日为2005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是杨林。其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子香烟,是由外壳(1)、电池(2)和开关(3)组成,其特征是在外壳(1)的一端设有与外壳(1)内腔相通的烟嘴(4),外壳(1)内靠近烟嘴(4)设有过滤层(5),过滤层(5)前设有加热器(6),过滤层(5)与加热器(6)间设有隔离腔(7),隔离腔(7)上设有气孔(8)与外界空气相通,紧贴加热器(6)前设有储液层(9),储液层(9)通过自吸管(10)与其前方的烟碱室(11)相通,烟碱室(11)设有加液口(12),外壳(1)内的电池(2)通过开关(3)给加热器(6)供电。”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3、4相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966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1997年6月9日,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1日,申请人是日本烟业产业株式会社,共27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5300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2003年3月14日,公开日为2004年9月22日,申请人是韩力,共6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5415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2003年4月29日,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日,申请人是韩力,共15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20474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1989年5月24日,公告日为1989年11月15日,申请人是赵玉忠,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3月2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所有意见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一在先实施例相比,其区别仅在某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对比文件的一在后实施例中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的用途与在本专利中的用途相同,则在对比文件的在先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在后实施例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则本专利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不通过燃烧、而是用电加热器加热液体状原料来生成作为抽吸对象物即香味的香味生成物品。该香味生成物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子香烟同属于电子香烟领域。证据1第二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24行?第30行、说明书第4页第23行?第11页第23行,图8)中的香味生成物品包括:
1)圆筒形壳体12,电源62,开关7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1)、电池(2)、开关(3);
2)位于壳体12一端的抽吸口22,供使用者抽吸香味所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嘴(4);
3)外壳内,在抽吸口22前设有过滤器58,过滤器58前设置有加热器42,加热器42与过滤器58之间设有冷却室52,冷却室52上设有与外界相通的外气导入孔54,紧贴着加热器42在前面设有带液体滞留部146的排出头34,排出头34通过带有流路142的排出驱动部38与前面的原料容器32相通,其中,过滤器5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层(5),加热器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6),冷却室52以及其上的外气导入孔5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腔(7)和气孔(8),带有液体滞留部的排出头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液层(9),带有流路142的排出驱动部3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吸管(10),原料容器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碱室(11);
4)壳体12中的电源62通过开关74为加热器42供电。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子香烟与证据1第二实施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烟碱室(11)设有加液口(12)”。证据1第四实施例公开了“在原料容器32上连接着用于补给液体状原料36的注入口82”(参见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2段,图10)的技术特征。增加注入口82就是为了不必更换原料容器32就可以方便地添加液体状原料,以便更持久地使用香味生成物品。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第四实施例当中的用途与加液口(12)在本专利中的用途相同,即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第二实施例(图8)的技术方案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证据1第二实施例(图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第四实施例(图10)给出的技术启示,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证据1已经使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8719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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