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护锚固件的带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支护锚固件的带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2
决定日:2007-06-11
委内编号:W5077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0584.8
申请日:199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兖矿集团福兴实业公司鲍矿大帅支护厂
授权公告日:1999-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祥清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21B1/08,E21D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并不必然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使用语言无法表达特定的结构或者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图形来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限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8220584.8、名称为“支护锚固件的带钢”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孔祥清。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特征在于:它的截面形状是变异梯形。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特征在于:它的截面形状是。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特征在于:其上开设球形孔1。”

针对上述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第6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5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兖矿集团福兴实业公司鲍矿大帅支护厂(下称请求人)于 2006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67754U、公告日为1990年12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48729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结合以上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1公开了一种悬吊式锚杆整体托梁,托梁的材料是钢材。证据2公开的锚杆托板包括板体和位于板体中部的中空或拱形隆起,当隆起轴线垂直于托板底面时,即外端面与托板底部支撑面是平行的,这正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截面,故证据1和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2006年4月26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公告号为DT2624233A1、公开日为1977年12月15日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8-33行及其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4:公告号为DE-2918349A1、公开日为1980年11月13日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说明书第7页第3-16行的中文译文,共11页。

结合补充的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在矿井中使用锚杆和拱形板的锚固构件,其设置的拱形板的构成是长条形板,在大距离的岩石结构之间,其上可设有多个锚杆,它借助螺纹锚固件向矿道顶部压紧,拱形板可以扣紧较大的岩石面。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煤仓或类似物的钢和/或水泥墙衬板的装置,附图示出了支承件是一种变异梯形的剖面形状,设有一个倾斜的大支撑面和一个沿轴线伸出的定位段,梯形的宽边上设有槽孔,梯形宽边的两端与梯形斜边的交接处设有一定厚度的边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3和4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4月26日递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和4中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也无异议,但请求合议组核实证据3和4的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带钢上设有锚孔”这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该技术特征已经包含在“带钢”这一术语的含义之中。相反,请求人认为带钢不是一种成品,使用时需要进行打孔和截断定长。

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该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一个形状图形,在能够用文字清楚描述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描述会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认为证据1和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并不是用于煤巷支撑的,并表示不再针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公告号为CN206775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和CN22487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和证据4分别是公告号为DT2624233A1和DE-2918349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它们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3和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3和4相对于本专利可以构成现有技术,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3和4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证据3和4的附图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一个形状图形,在能够用文字清楚描述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描述会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并不必然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在使用语言无法表达特定的结构或者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图形来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限定。本案中,权利要求2使用图形“”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结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说明书对该图形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其所要保护的范围是:一种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截面形状为窄边顶部具有一与窄边等宽的凸台、宽边底部具有一矩形凹槽的中心对称的梯形,且该梯形的两底角角度较小,该梯形宽边的两端与梯形的两个斜边的交接处具有一垂直于宽边的过渡面。因此,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结合权利要求所给出的技术手段来进行,不应简单地将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就本案而言,据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截面形状为W形的带钢具有的承载能力低、重量大的缺陷,而提出一种自身重量轻、节约材料并具有较高强度的支护锚固件的带钢。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是通过提供了一种改进的截面形状为“”的支护锚固件的带钢来实现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这种特定截面形状的带钢优化去除多余的截面,具有较高的强度,节省了材料,从而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该截面形状已经被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技术特征“带钢上设有锚孔”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是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只需要记载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如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通过对带钢截面形状的限定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密切相关,并不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不可缺少的,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并将带钢的截面形状具体限定为“”,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了这种截面形状的带钢是根据工字钢的边和宽度为基础设计的,这种截面形状的带钢具有承载能力强,重量轻、节约材料,降低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

(1)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悬吊式锚杆整体托梁,该托梁适用于煤矿、铁道等巷道工程中的岩石支护,其将现行的单个锚钉状支护改进为多锚杆整体锚梁支护,该托梁的截面形状为双W形,可采用低碳合金钢薄板制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至第2页第4页及其附图1)。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带钢的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带钢截面形状为“”,而证据2中带钢截面形状为双W形。

证据2公开了一种锚杆托板,该锚固托板可用于岩石表层或者建筑结构的加固,其包括板体1和位于板体中部的中空或者拱形隆起2,在隆起的中部制有穿透板体、插入锚杆的通孔,通孔的外端面与托板底部支承面之间成一定倾角,含有球面配合副的隆起轴线垂直托板底面,其中含有托板支承底面的部分和含有所述通孔端面的部分制成一体,其中插入锚杆的球面配合副的托板的截面是上部具有一带有通孔的凸台,下部具有一凹槽,腰部为弧形的结构(具体可见证据2的附图1)。结合证据2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看出,在托板上设置这种带有球面配合副的端面的作用是为了将该端面与托板底面之间形成楔形垫块,通过球面配合副改变端面与托板底面的相对位置,以获得不同的倾角,从而进行各种不同方位的锚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2页12行及其附图1、5)。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截面为特定形状的带钢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带钢的承载强度、节省材料并减轻重量。故合议组认为证据2所公开锚杆托板是一种点支承托板,其附图所公开的托板的截面形状仅仅是托板在支承处的截面形状,而本专利的这种特定的截面形状是整个带钢的截面形状,故证据2没有给出将这种支承处的截面形状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2所公开的截面形状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具体截面形状,也没有给出得到这种截面形状的带钢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的这种截面形状的带钢也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4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使用锚杆和拱形板的锚固构件,该锚固构件的拱形板为长条形板,端部呈拱形,借助螺纹锚固件向矿道顶部压紧。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结合证据4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锚固构件的截面形状不同,证据3中构件的端部截面形状为拱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截面形状为“”。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煤仓或类似物的钢和/或水泥墙衬板的装置,其中该装置包括一种支承件,用于将衬板固定在水泥墙上,该支承件设有一个槽,在大支承面的下部向下延伸有一个定位段,以便更容易地插入到衬板中。

可见,证据4公开的是一个固定衬板的支承部件,用于将衬板固定的水泥墙上,虽然其截面形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带钢的截面形状相似,但其所起的作用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相同,可见证据4也没有给出将其与证据1或者证据3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4或者证据3和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如证据1一样,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从上述的评述也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带钢的截面形状不同。通过以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决定

维持9822058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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