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金刚石钢背砂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9
决定日:2007-06-11
委内编号:5W07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3744.1
申请日:2005-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丰润区丰冶磨料磨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狄占旺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24D5/12,B24D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中事实的确定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23744.1、名称为“金刚石钢背砂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狄占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刚石钢背砂轮,其包括砂轮(1)以及设置在砂轮(1)上的钢背(2),其特征在于在砂轮(1)上设置有3-9个除尘槽(3),除尘槽(3)内设置有固定用螺钉孔(4),所述的除尘槽(3)是带有螺钉孔的长形槽(7),也可以是圆形螺钉孔长形槽(8),也可以是方形螺钉孔长形槽(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刚石钢背砂轮,其特征在于和砂轮(1)相连接的钢背(2)上设置有1个或1个以上圆弧形防脱凹槽(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金刚石钢背砂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背(2)上设置有防脱花牙(6)。”
唐山市丰润区丰冶磨料磨具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7 月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两份丰冶磨料磨具厂发货单复印件;
附件2:JP8057771专利文献的英文摘要及著录项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4月1日之前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物,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6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请求人提交的两份“发货单”的有效性有异议,并认为仅凭“发货单”上的内容无法认定其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认定本专利为现有技术证据不足。
请求人于2006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物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前设计并投入生产、销售,本专利缺乏新颖性。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1:陈奎福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
附件3-2:由陈奎福签字的砂轮照片复印件;
附件4:张素珍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
附件5-1:汪振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
附件5-2:由汪振签字的砂轮照片复印件;
附件5-3:由汪振签字的砂轮图纸复印件;
附件6-1:由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6-2:购买方为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附件6-3:由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签章的砂轮照片复印件;
附件7-1:由唐山市窑业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7-2:购买方为唐山市窑业耐火材料厂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附件7-3:由唐山市窑业耐火材料厂签章的砂轮照片复印件。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相应的对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3、4、5缺少证人的身份证明,且由证人个人签章的证明缺乏公信度,并且不能证明附件3-1和3-2间有何种联系,附件3-2、5-2、6-3、7-3没有铭牌标识、生产日期,附件5-3没有标明绘制日期,附件6、7不能证明其中的各个附件的联系。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3、请求人仅出示了附件3-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附件3-7,对附件5-3和附件6-2、7-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单独使用附件3-7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及使用的事实并陈述了其理由,对于附件1因无原件,未发表意见;5、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合议组的询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两份丰冶磨料磨具厂发货单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没有出示该附件的原件,并且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有效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1不予采信。
附件3-5均涉及证人证言,此类证据是出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中事实的确定性。
关于证人:与附件3-5相关的三位证人均到庭陈述证言,并接受合议组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
证人1:陈奎福是原中国第一砂轮厂(下称一砂)的退体职工,其在附件3中提供了该证人的证言的复印件(附件3-1)和由陈奎福签字的砂轮照片的复印件(附件3-2),经核实其内容与原件相符;
证人2:张素珍是一砂的退体职工,现在请求人的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其出证的证人证言是附件4;
证人3:汪振是辽宁省鞍山砂轮厂的职工,其出证的证据为附件5-1:汪振提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附件5-2:由汪振签字的砂轮照片复印件;附件5-3:由汪振签字的砂轮图纸复印件。
上述各组证据仅仅是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各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附件6-1:由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提供的证明复印件;附件6-2:购买方为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的销售发票复印件;附件6-3:由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签章的砂轮照片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能满足其形式要件,但统观附件6也只有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出具这一证明的单位也无证人出庭作证。附件6-2、6-3分别是购买方为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和砂轮照片复印件,销售发票上仅只指出货物名称为“异型砂轮”,而附件6-3也只是砂轮照片,附件6-2和6-3无关联关系,不能认定销售发票所销售的异型砂轮就是照片中的砂轮,因此附件6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证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
附件7-1:由唐山市窑业耐火材料厂提供的证明复印件;附件7-2:购买方为唐山市窑业耐火材料厂的销售发票复印件;附件7-3:由唐山市窑业耐火材料厂签章的砂轮照片复印件。同理,附件7也只有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出具这一证明的单位也无证人出庭作证。附件7-2也仅指出货物名称为“异型砂轮”,附件7-3也只是砂轮照片,故附件7-2和7-3无关联关系,不能认定销售发票所销售的异型砂轮就是照片中的砂轮,因此附件7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证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因在先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
决定
维持200520023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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