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1
决定日:2007-06-11
委内编号:5W08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5314.9
申请日:200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市文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明海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J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证据没有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则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5314.9,申请日是2004年3月10日,专利权人是魏明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其特征是采用在工作头腔体(3)内安装橡胶粒(4),抽气管(7)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内,抽气管(7)端面接触橡胶粒(4),在抽气管(7)上安装轴承(9),夹箍(6)安装在螺母(10)上,螺母(10)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上,在工作头腔体(3)上安装进水管(8)及出水管(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头腔体(3)上制有冷却槽(12)。”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市文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年11月1日请求人与台湾捷扬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2002年1月21日台湾捷扬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3-1:合同号为040512、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的台湾捷扬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请求人声称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整套进口报关单据复印件,共6页;

附件4:请求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技术资料接受单,请求人仅在附件清单中列出了该附件,实际上并未提交;

附件5:2004年1月10日台湾捷扬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48工位排气机的合同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3月10日)前,请求人已于2003年11月1日与台湾捷扬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附件1),作为48工位节能灯自动圆排机一个部分的“汞枪”(即“工作头”装置)中已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特征。从2004年12月起,请求人已将48工位节能灯自动圆排机销往杭州来特电气公司、江苏成世照明有限公司等中国内地企业。附件2和附件5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中国内地企业(包括请求人)已公开使用本专利的相关技术。并且,根据合作协议书,请求人也进口了相关的设备(附件3)。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显示的技术相比,仅仅是将灯管插口的方向改变了一下,这是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且不会产生更有益的效果。相反,从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看,由于没有完整的冷却系统,必然引起汞的蒸发,甚至会产生无法工作的后果,更谈不上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了。(2)权利要求1中虽有进出水管但没有冷却槽,因此进出水管无法按图连接,灯管也不能按图接入,无法按说明书附图的方式工作,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基于权利要求1中缺少冷却槽的事实,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6年10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请求理由及证据,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3-2:FHDIM4011号进口代理协议书、合同号为040512、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的台湾捷扬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请求人声称为履行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整套进口报关单据复印件,共7页;

下面统称附件3-1和附件3-2中所含证据为附件3,共7页;

附件4:2006年9月28日常熟市江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杭州来特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专利号为9621367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主要有:(1)附件7已公开了本专利除冷却槽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足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表明东南大学电光源研究中心在2004年2月27日已将含有本专利技术的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的设备销售给常熟市江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附件6表明从2004年12月起请求人已将48工位节能灯自动圆排机销往杭州来特电气有限公司。(2)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未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单独容水腔体”和“冷却槽”,因而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基于同样的事实,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6年12月12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附件3和4。

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附件1不是有效的公开使用的证据,而请求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请求人所制造的“汞枪”已实际公开销售、使用。另外,“汞枪”图纸所记载的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2)附件2和附件5中并没有记载所说的汞枪结构,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设备实际上已经从台湾进口并使用。(3)附件3的报关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4)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工作头腔体本身是中空的,进出水管完全可以连接。(5)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也完全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7年1月1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声明2006年12月12日提交的附件3和4只是对可能缺页的证据的补充,并不是新的无效宣告请求。

2007年3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

2007年4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4、6、7也具备创造性。因为,附件3中,单据上的签署时间都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报关单据中也没有涉及货物“汞枪”,更没有记载其结构,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附件4中在日期方面存在矛盾,不应当被采信;附件6表明的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有效性的证据,且图纸中的“汞枪”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附件7记载的内容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答辩意见与前次相同。(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4)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具有实用性。

2007年5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声明附件7仅用于帮助理解“工作头”的工作方式,不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和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2、3、5、6,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冷却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基于同样的事实,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②附件1、2、3、5、6能够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进而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3、4、5、6、7。其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4,声明附件7仅用于帮助理解“工作头”的工作方式,不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评述本专利创造性时对上述附件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3、5、6均为复印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3、5、6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2、3、5、6不予采信。

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克服已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紧凑、合理;能保证排气系统气密性,灯管所需汞含量的一致性,操作方便,能确保灯管质量的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在本专利中,工作头装置所处的工作环境,是位于对灯管加热的烘箱下方,烘箱在加热时产生的高温势必会辐射到位于其下方的工作头装置的周围,而汞在常温下即可挥发。因此,虽然在工作头腔体中有水循环流动,并在工作头腔体与烘箱之间,越接近工作头腔体的地方,温度相对来说越低些,但是合议组认为,这种相对较低的温度无法有效地对预先注入排气管的汞进行冷却,只有在工作头腔体中设置冷却槽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低温区域,使插入冷却槽中的排气管底部的汞能够得以保存,从而确保灯管所需汞的含量。因此,冷却槽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由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该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已有的技术”也叫“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就本案而言,附件1只是请求人与台湾捷扬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从商业习惯上讲,这种技术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只有签订双方知道,尤其是,根据该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在对方预先没有同意前,双方不应将本合同的任何权利和/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可知,技术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技术并没有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进而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531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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