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蒸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蒸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04
决定日:2007-06-11
委内编号:5W078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2973.6
申请日:200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文?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超
主审员:李婷婷
合议组组长:马志远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J27/05 A47J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相关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中没有记载,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8297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蒸锅”,申请日为2004年8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陆流,后变更为王超。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蒸锅,包括锅体、锅盖、数个层叠在一起的不锈钢蒸笼,其特征在于不锈钢蒸笼侧壁设有倒U形夹层,夹层外侧底边比不锈钢蒸笼底板低,夹层外侧上缘设有与夹层外侧底边相配的凹缘,夹层顶部设有与夹层相通的蒸气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锅,其特征在于设置一对提手,提手由挽手、设置在挽手上的能插入相邻两蒸汽孔内的钩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文?、贺东梅于2006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附件1、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2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台湾专利TW305181的公告文本及其相应的专利公报,申请日:199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1997年5月11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69843Y,申请日:200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02年1月9日;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738682Y,即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各自独立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权人与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不符,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补正。

2006年6月20日,张文?(以下称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补正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6月20日递交的补正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并于2006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07年1月3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经电话联系,专利权人表示将如期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由于专利权人变更代理机构,专利权人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寄给原代理人的全部文件,合议组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的补正书以及所附的附件1、2、3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中台湾专利公报和与公报对应的说明书全文公告文本的合法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意见陈述书第5页第4行、以及第7页倒数第9行所述“夹层的底边应该“高于”蒸笼底板”是打字错误,应为“低于”;4、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以附件1中的附图5的蒸笼结合图8叠层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针对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2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颖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提供了一种蒸锅,用以解决由于现有蒸锅的蒸笼上具有很多蒸汽孔,因此在蒸煮食物时必须用承载物承载食品,并且由于食物阻挡了蒸汽的上升从而影响蒸汽正常、均匀到达各个蒸笼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蒸锅,包括锅体、锅盖、数个层叠在一起的不锈钢蒸笼,其特征在于不锈钢蒸笼侧壁设有倒U形夹层,夹层外侧底边比不锈钢蒸笼底板低,夹层外侧上缘设有与夹层外侧底边相配的凹缘,夹层顶部设有与夹层相通的蒸气孔。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4页第7行,附图5、8)公开了一种兼具蒸煮功能的盛器(相当于本专利所述蒸笼),所述盛器由不锈钢材制成,数个盛器可与锅体、锅盖配合(相当于本专利所述蒸锅)以进行食物的蒸煮。所述盛器由内、外双层的包覆体经冲压一体制成,所述内、外双层之间形成一个空心层,并且外层底部为开口,其中外层的底边低于内层的底板(相当于本专利所述夹层外侧底边比不锈钢蒸笼底板低),所述盛器上部端口缘处设置有一内缩的小阶唇环(相当于本专利所述凹缘)用于使所述盛器能够相互叠放(参见附件1的附图5、8),所述小阶唇环上以适当间距设置有数个蒸汽透孔(相当于本专利的蒸汽孔)。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蒸锅的不锈钢蒸笼侧壁的夹层为倒U形,附件1所述盛器的用于盛放食物的内层为近似喇叭形,因此其空心层上下宽度不一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是将夹层设置为倒U形使蒸笼的底边与侧边之间的夹角近似为直角,还是设置为圆弧形使盛器的内层形状为近似喇叭形,其均为本领域常见的用于盛放食物的容器的形状,都是本领域惯用的设计手段,市场上常见设置成上下宽度一致的直角形或者上宽下窄的圆弧形的蒸笼、汤锅、饭碗等,这种形状的略微差别并未给容器在盛放食物的功能、效果方面带来差异,在附件1的基础上将直角形的蒸笼直接置换为圆弧形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A. 夹层外侧底边比不锈钢蒸笼底板低;B.不锈钢蒸笼侧壁的夹层为倒U形,该形状使得蒸汽不利于流通,能够保证食物不发生串味,且可以使蒸汽集中起来产生压力。

请求人认为,特征A通过附件1附图5即可看出,对于特征B,附件1所述盛器的内层为近似喇叭形,因此其与环筒之间的空间也是倒U字形,此外食物串味与否取决于蒸汽孔,压力的大小取决于蒸汽孔的大小以及火力大小,与容器本身形状无关。

合议组认为,对于特征A,尽管附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描述,但由附件1的附图5、8均可清楚看出所述盛器的外层底边低于内层底板,因此该特征实际上已经被公开;对于特征B,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倒U形的理解应为所述U形空间的上下宽度基本一致,而附件1所述盛器的内层为近似喇叭形,即所述内层与外层之间的空心层为上下宽度有一定差距,以形成有一定曲线的斜面从而使内层形成为近似喇叭形,因此所述空心层并非完全呈倒U字形。本专利所述的蒸锅之所以能够保证食物不发生串味,原因在于该蒸锅的构造使得混有下层蒸锅内食物味道的蒸汽不直接与食物接触,而是通过蒸锅顶端的蒸汽孔进入上层蒸锅,此种缓冲能够改善食物的串味问题,而附件1所述盛器的蒸汽孔设置在所述盛器上部端口缘处的小阶唇环上,其同样不直接与食物接触,因此附件1的盛器同样改善了食物的串味问题,此外,在火力相同的情况下,蒸锅内压力的大小取决于空间的大小或者压力出口即蒸汽孔的大小,空间越小或者蒸汽孔越小,则压力越大,而无论是本专利还是附件1,均未对空间的大小以及蒸汽孔的大小作任何限定,因此上述两种方式的技术效果应当相同。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设置一对提手,提手由挽手、设置在挽手上的能插入相邻两蒸汽孔内的钩构成。”

请求人承认附件1、2均未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提手,且现有技术中亦没有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提手,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可在锅上设置把手用于提取蒸笼,本专利使用提手取代了常用的把手,其达到的功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提取蒸笼,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述蒸锅只设置一对提手即可用于提取多个蒸笼,可节省制造成本,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盛器并不具有提手。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蒸笼(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3页第6行,附图1、2),包括煮水锅、锅盖、多个蒸筒及蒸锅等,每个蒸锅通过设置在口缘上的向外的承缘摆置在一个蒸筒上以配合使用,所述蒸锅的承缘上设置有多个孔用于透气,所述蒸筒上端向内折设一较小径承缘以及一<>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2973.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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