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孔膜空心板滤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孔膜空心板滤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1
决定日:2007-06-08
委内编号:W5077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5767.0
申请日:2000-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世纪华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计连成
主审员:唐莉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C12H1/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微孔膜空心板滤芯”的第0020576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计连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微孔模空心板滤芯,由滤板、骨架、净液腔构成,滤板与骨架为一体,其特征在于:滤板的中部是一空心结构,空心结构为净液腔,它的外缘的端部与滤板塑焊缝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模空心板滤芯,其特征在于:滤板与净液腔为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世纪华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96215536.5,申请日为1996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扉页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98802537.X,申请日为1998年2月9日,公开日为2000年3月15日,扉页及说明书第6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微孔模空心板滤芯由滤板,骨架,滤板与骨架为一体;净液腔为空心结构,即滤板的中部是空心结构”的技术特征,附件2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4行公开了“它的外缘的端部与滤板塑焊缝连接”的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2的启示构思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也介绍了现有技术为“然后用粘接的方法将两个分体成型的实片粘合在一块儿”,用塑焊代替粘合是本领域中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答复,认为(1)附件1中的具有内腔的整体腔式过滤片没有位于两上、下滤板之间并与该上、下滤板成一体的骨架,而本专利采用骨架结构和塑焊连接结构能够增加强度,增强过滤元件整体稳定性,改进加工工艺;(2)附件2中公开的是将过滤元件之间通过焊接方式固定,与本专利中组成过滤元件的上、下两滤板外缘之间通过塑焊连接是不同的;(3)“塑焊”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涉及的“粘合”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2007年1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3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与其委托的代理人一起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全文复印件,要求以其全文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2的公开日期是2000年3月1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2月22日之后,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2;(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在对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行所述过滤片的理解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一致同意,本领域中的上或下过滤片上均带有筋(即骨架),上或下过滤片分别与其上的筋是成一体的。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的公开日期是1997年12月1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2月22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本案中合议组对附件2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微孔模空心板滤芯,由滤板、骨架、净液腔构成,滤板与骨架为一体,其特征在于:滤板的中部是一空心结构,空心结构为净液腔,它的外缘的端部与滤板塑焊缝连接。”附件1公开了一种液体过滤片(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15行),该液体过滤片具有上下腔壁(相应于本专利的滤板),内腔(其为空心结构,相应于本专利的净液腔),其内腔可以充满用多孔性材料制成的或网架结构的内胆(该内胆则相应于本专利的骨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滤板和骨架为一体,而附件1中上下腔壁和内胆不为一体;(2)本专利中净液腔外缘处滤板之间是塑焊缝连接,而附件1中内腔的外缘处上下腔壁连成一体。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其已在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4行、第1页倒数第1-3行,第2页倒数第7行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权利要求1中“滤板与骨架为一体”在本专利中的含义,在本专利中,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加工是一次成型,空心滤板的整体性好”和“……使滤板6的主体一次成型,然后抽出钢模芯,使滤板6的中部成为一空腔”(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第2页第6-12行),并参照附图1和2可知,本实用新型的滤芯的加工工艺是一次成型,滤芯的上、下过滤片连成一体,滤板的中部有空腔,“滤板”是对滤芯的上、下过滤片的合称,权利要求1中“滤板与骨架为一体”是指滤芯的上、下两层过滤片和其间的骨架三者为一体。

其次,再考虑请求人指出的附件1的上述段落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4行所描述的是作为附件1的现有技术的液体过滤片,该液体过滤片是由一些零件用机械方式组合而成,所用零件包括上下两片过滤片,以及它们之间的骨架,其中并没有明确表示上下两片过滤片与它们之间的骨架是成一体的,反而明确指出这些是“零件”,是用机械方式组合而成的。根据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一致确认的事实,附件1所述的机械方式组合具体是指,上、下过滤片分别与其上的筋(即骨架)成一体,但上、下过滤片是分开的,二者再通过机械方式组合,由此可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4行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由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行所述“用模具将高密度聚乙烯复合材料及渗银活性炭制成坯子,然后经高温烧结就制成了本实用新型的具有内胆的整体式过滤片”以及第2页倒数第7行所述“内胆可以是可通过液体的其它多孔性材料,或金属网架、塑料网架等”可知,在附件1中内胆的材料与过滤片的材料不同,二者不是一体的,因此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行和第2页倒数第7行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由上述分析可知,附件1中并未公开区别特征(1),也没有给出将滤芯的上、下两层过滤片和其间的骨架三者制为一体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附件1中过滤片是整体腔式过滤片,即其外缘处是通过烧接连成一体,而塑焊缝连接、烧接都是本领域公知的用于连接的手段,而且塑焊缝连接与烧接都能起到整体稳定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用塑焊缝连接代替烧接,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密封可靠的整体式液体过滤片(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6-17行),由于焊接无法达到密封可靠的要求,因而才将液体过滤片外缘处连成一体制成一个整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会想到同时也没有必要将液体过滤片的外缘处由一体结构改为塑焊缝连接,因此,附件1也没有给出可将内腔外缘处滤板之间通过塑焊缝连接的启示。

此外,请求人在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介绍了现有技术为“然后用粘接的方法将两个分体成型的实片粘合在一块”,而用塑焊代替粘合,是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置换,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粘合在一起的实片是分体成型的,成型后需要进行连接,而附件1中的液体过滤片是整体的,成型后上下两过滤片无需进行连接,因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没有动机要将“粘合”这一特征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附件1并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上述两个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坚固耐用、内腔质量好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20576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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