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2
决定日:2007-06-08
委内编号:4W015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07752.2
申请日:1996-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宝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D06F2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专利号为96107752.2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杨建宝。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其特征是: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布有许多小孔(2),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中心设单轴(11)的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壁外凸筋(6)制成螺旋形如轴流泵叶片,桶底下凸筋(10)制成渐升线如离心泵叶片。”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昭59-10839号特许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1984年3月12日,同时附该公报译文(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中国89205196.5号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0年7月18日(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的相关技术特征和说明,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历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有关凸筋的“放射状”和“螺旋状”的形状也在对比文件2中有相关描述,综上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同时将请求人于2003年5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3年8月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发明构成以及发明效果均与本专利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无可比性;对比文件2的发明构成以及发明效果均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而言,在发明构成上,对比文件2发明构成是桶壁无孔,而本专利是桶壁分布有许多小孔,桶底有波轮,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旋转体,发明效果方面,对比文件2以桶壁凸筋等带动洗涤水以上下翻动洗涤物,极易磨损衣物,本专利产生离心水流冲击洗涤物以洗涤之,桶中先形成负压,而靠近桶壁的水流上升,并产生自上而下的淋洒水流洗涤衣物,即具有双股新水流,不磨损衣物。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共同与本专利比较,无论是发明目的,发明效果,还是发明构成均未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予以任何披露,同时也不能推导出,故本专利具有无可辩驳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定于2004年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3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2004年5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按时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同时都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译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2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12日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收到通知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逾期都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2005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6107752.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8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36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申请号为96107752.2的发明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书,指出“如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创造性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宣告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申请号为96107752.2的发明专利无效”,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合议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6107752.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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