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谐波电流抑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65
决定日:2007-06-07
委内编号:5W083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2403.3
申请日:2001-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燕霞
授权公告日:2002-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志明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H01F27/34H05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中均未给出任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及其与其它证据的组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谐波电流抑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1日、申请号为01272403.3、专利权人为徐志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由矽钢片、绕组等组成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矽钢片铁芯采用“目”字形结构,两组工作绕组,即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分别绕制在第一中足和第二中足上,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两相对第一中足组和第二中足组间留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第一线架引出装置和第二线架引出装置的引脚间距可根据整机要求决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姜燕霞(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307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
附件2(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2953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25023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附件4(下称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部标准SJ2744-87IEC431,“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复印件,共15页, 1987年1月9日发布,1987年10月1日实施;
附件5(下称证据4):公开号为JP特开2000-124047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4月28日;
附件6(下称证据5):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37722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9月9日;
附件7(下称证据6):公开号为JP特开2000-12403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4月28日;
附件8(下称证据7):公开号为JP特开2001-93737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6日;
附件9(下称证据8):公开号为CN12864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3月7日;
附件10(下称证据9):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9363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1日;
附件11(下称证据10):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9363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2(下称证据11):公开号为JP特开2000-124047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中文译文,共9页。
其主要的无效理由是: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证据1、4的结合,证据1、5的结合,证据1、6的结合,证据1、7的结合,证据1、8的结合或者证据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6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答复意见,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采用“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位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的引线方式优点在于谐波电流抑制器装入整机时无方向性要求,插件方便,能提高整机厂插件工效,避免插件错误造成整机的开机不良;本专利的第一中足和第二中足之间是完全气隙。
合议组于2007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9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声明不参加口头审理并且以提供的文字材料为准。请求人于2007年2月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口头审理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5-7;
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彩电综合标准汇编 第三分册 阻容元件(三)中的第1283-1297页)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虽然“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彩电综合标准汇编 第三分册 阻容元件(三)中的第1283-1297页)并非附件4的原件,但是由于两者的标准号(SJ 2744-87 IEC 431)相同,因此“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彩电综合标准汇编 第三分册 阻容元件(三)中的第1283-1297页)足以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明确除上述第1、2项以外,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2、8为中国专利公开文件,其授权公告日或者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8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9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分别提交了证据4的中文译文(证据11)和证据9的中文译文(证据10),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4、9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彩电综合标准汇编 第三分册 阻容元件(三)》与证据3不同,但是其具有同样的标准编号,且经过合议组核实,两者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矽钢片、绕组等组成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矽钢片铁芯采用“目”字形结构,两组工作绕组,即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分别绕制在第一中足和第二中足上,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两相对第一中足组和第二中足组间留有间隙。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各种电压的谐波电感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谐波电感器主要由铁芯1、第一线架2、第二线架3、第一绕组4及第二绕组5相互组构而成,该矽钢片上各有第一中足11及第二中足12,其中一组矽钢片的第二中足12右侧边直接冲制一向上凸伸的顶凸片121,于两组矽钢片相对接时,其两相对第一中足11间留有一间隙13,而两相对第二中足12间可藉顶凸片121而相顶触,并使相对间形成留有三分之二缺口型态的间隙14;而该第一线架2为穿置于铁芯1两相对的第一中足11上,其外围配置第一绕组4,且一侧组配插脚21及插脚22,分别与第一绕组4的线端41、42连接,该第二线架3穿置于铁芯1两相对的第二中足12上,其外围配置第二绕组5,且一侧组配插脚31及插脚32,分别与第二绕组5的线端51、52连接;又该第一绕组4的线端42与第二绕组5的线端51并可藉以一导线7予以连接,使第一绕组4、第二绕组5形成一串联绕组(详见说明书第1页第29行至第3页第9行,附图1-3)。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而证据1中公开的谐波电感器中第一绕组4的线端41、42和第二绕组5的线端51、52位于同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而证据1中公开的谐波电感器中第一绕组4的线端41、42和第二绕组5的线端51、52位于同侧。
(1)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变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称:这样设置的引出线装置在谐波电流抑制器装入整机时无方向性要求,插件方便,提高整机厂插件工效,避免插件错误造成整机的开机不良,并且本专利的整个技术方案正是为了克服在整机厂生产流水线上容易因插件方向弄反引起整机开机不良的技术难题。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其改进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请求人所认为的这种改进属于公知常识并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功率耗散谐波滤波电抗器,其中公开了:一个刚性两端开口的圆柱形线圈单元,它具有两个多臂辐射片,其中一个位于一端,另一个位于相对的另一端,根据需要,也可以只有位于线圈单元一端的多臂幅射片(详见说明书第5页第6行至第9行、说明书附图1)。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在证据2中由于多臂辐射片是相对于圆柱形线圈对称的,其并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引出线位置是位于“目”字形结构的矽钢片的左上方和右下方,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结合证据1、2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于1987年颁布的彩电综合标准汇编第三分册,阻容元件(三)中的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从技术领域来看,证据3适用于电视机中的方形磁芯,并且在附录A中说明:1)方形磁芯特别适用于印刷线路板,因为能把线圈的引线直接焊接在线圈骨架模压的插针上;3)磁芯为底部有切除部分的方形,以适合两对角端插针。从上述公开的内容中,上述磁芯适用于电视机中的印刷线路板上,而不是本专利的电网使用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因此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到其它领域中去寻找技术手段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证据4公开了一种扼流线圈,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组成扼流线圈的线圈11的引出端子分别位于“口”字形线圈的四个顶点(详见说明书附图2)。证据4中的线圈11的引出端子并不是成对角线配置,而是在线圈所有四个端点上均具有引出端子,并且证据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也不同。由于证据4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结合证据1、4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证据8公开了一种电感装置,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变压器包括屏蔽线圈4,屏蔽线圈4通过线圈架上部凸环凸起10a和10b而围绕腔室缠绕,并且连接至线圈架端子9(详见说明书第2页第29行至第31行)。并且从附图1、4、5中可以看出,端子9有多个,并且排成平行的两排。由于证据8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结合证据1、8无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证据9公开了一种电力电容器装置,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证据9中是一种赋予了电抗器功能的电力电容器装置,主要用于改善负载功率和吸收高次谐波;其中电极薄片和绝缘片一起缠绕形成的电容器芯包具有电极端子5、6,从附图3(c)中可以看出,端子5、6分别位于“口”字形电容器芯包的左下方和右上方。虽然证据9中公开的电容器芯包的端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绕组引出线装置的位置相似,但是证据9的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9中这种端子的排布也不是为了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且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到其它领域中去寻找技术手段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9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7240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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