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00
决定日:2007-06-07
委内编号:4W014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817371.0
申请日:2000-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狮王株式会社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A46D 1/00 A46B 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完全公开,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特征可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牙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0817371.0,申请日是2000年10月25日,优先权日是1999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狮王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牙刷,该牙刷是将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将该毛束在牙刷头部植毛而成,
其特征在于,其使用具有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是这样构成的,即设定将该合成单丝的尖端作为原点(0,0,0)的3维座标(x、y、z),使上述合成单丝的中心轴沿着该座标的 x轴时,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直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 0 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
p=s/S 0 =a?x (0.85-a) (0.05≤a≤0.6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部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部分具有按照下面(a)~(g)步骤求出的弯曲恢复率B R (%),该弯曲恢复率B R 是按照B R ≥60特定的:
(a)将没有弯曲的合成单丝卷绕固定在直径为10mm的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刷毛卷绕方向与圆柱长轴相垂直;
(b)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24小时;
(c)然后,在(a)状态下浸渍在37±2℃水中90秒钟;
(d)接着,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1分钟;
(e)从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卸下合成单丝,移到装有23±4℃水的玻璃器皿中静置1小时;
(f)轻轻地将水擦掉,测定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mm部分的曲率半径;
(g)假设在(f)步骤所得到的各部位曲率半径的测定结果为r,用下式计算出各部位的弯曲恢复率B R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的两端具有锥形部,将该合成单丝在其中央部进行弯曲,植入上述牙刷头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两端的锥形部具有不同的形状。”
针对本专利权,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8年3月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729142A的摘要和附图(共2页)及其译文;
附件2:公开日为1982年4月19日、公开号为JP昭57-65632U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的著录项目页(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3:公开日为1982年1月22日、公开号为JP昭57-12934U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的著录项目页(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1985年11月15日发布、名称为“牙刷”、编号为SG405-8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部标准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专利号为93109040.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7: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有关合成单丝锥形形状在三维空间平面截面积之比率系特定的说法,相对于上述证据所提供的数值,只是从几何运算角度进行了一番说明,其意图无非想说明该专利所选择的各项数值的合理性,但却改变不了该牙刷系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并将该毛束植入牙刷头部的技术方案,且该有关数值可以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有关数值范围中推出或已被附件1和附件4所公开;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有关计算结论的进一步说明,求证出离尖端0.1毫米至8.0毫米部分的弯曲恢复率是100%,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4、依据附件5、6表明,已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号为93109040.7的发明专利属于专利权人的同一类型的专利,与本专利相比,两者并无显著的技术进步和实质性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也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因故,上述口头审理取消。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6年12月5日向专利权人补发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5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6并非生效文书,并且附件6是针对专利号为93109040.7的发明专利所作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专利被无效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无关联性,因此,附件6对于本案没有证据意义。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4相对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
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附件1?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单丝锥形形状截面积比率P的公式的特征。附件1?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
6、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公开的有关截面积比率p的若干比值,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删除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牙刷,该牙刷是将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将该毛束在牙刷头部植毛而成,
其特征在于,其使用具有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是这样构成的,即设定将该合成单丝的尖端作为原点(0,0,0)的3维座标(x、y、z),使上述合成单丝的中心轴沿着该座标的 x轴时,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直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 0 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
p=s/S 0 =a?x (0.85-a) (0.05≤a≤0.65);
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部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部分具有按照下面(a)~(g)步骤求出的弯曲恢复率B R (%),该弯曲恢复率B R 是按照B R ≥60特定的:
(a)将没有弯曲的合成单丝卷绕固定在直径为10mm的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刷毛卷绕方向与圆柱长轴相垂直;
(b)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24小时;
(c)然后,在(a)状态下浸渍在37±2℃水中90秒钟;
(d)接着,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1分钟;
(e)从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卸下合成单丝,移到装有23±4℃水的玻璃器皿中静置1小时;
(f)轻轻地将水擦掉,测定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mm部分的曲率半径;
(g)假设在(f)步骤所得到的各部位曲率半径的测定结果为r,用下式计算出各部位的弯曲恢复率B R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的两端具有锥形部,将该合成单丝在其中央部进行弯曲,植入上述牙刷头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两端的锥形部具有不同的形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文本的说明书第1-14页、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6,专利权人对其中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6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号为93109040.7的发明专利所作的无效审查决定书,该专利被无效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于附件6,合议组不予考虑。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公开了一种牙刷,由一根牙刷柄和相对于柄的主轴成负角的方向安装的刷毛组成,成一簇簇形式的刷毛,以大体上是矩形排列的方式斜插于牙刷柄的一端,簇状刷毛构成四纵列、八横排。
附件2公开了一种毛刷用尖头纤维体,该尖头纤维体的中央段的最小直径在20丝以上,并且两端点的直径不到最大直径的3/4。
附件3公开了一种把单纤维的两端带尖头的合成纤维植毛成V型的毛刷类。
附件4公开的是有关牙刷的轻工业部部标准,公开了一些有关牙刷的规格要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比较可知,附件2仅公开了尖锥刷毛的两端点的直径为刷毛最大直径的3/4以下,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p=s/S 0 =a?x (0.85-a)和BR ≥60以及计算B R的公式和B R的的测定方法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刷毛的锥形部及其弯曲恢复率进行了限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锥形部过长或过细时,刷毛的硬挺性低,刷牙时产生很大的弯曲,使毛尖端的进入性、清刷效果、对牙床的按摩效果降低,而当锥形部过短或过粗时,难以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附件1、3、4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公开上述有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认为没有附件1-4均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的使牙刷的毛尖端能容易地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使用效果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4也具备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牙刷,包括由一种合成长丝材料制成的填充物,每一根填充物在其两端形成一种尖锥形并扎成许多束,填充物的尖锥形端部的长度是4至8毫米,每一根填充物的非锥形段的最大直径是0.16至0.20毫米。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5比较可知,附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p=s/S 0 =a?x (0.85-a)和BR ≥60以及计算B R的公式和B R的测定方法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刷毛的锥形部及其弯曲恢复率进行了限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锥形部过长或过细时,刷毛的硬挺性低,刷牙时产生很大的弯曲,使毛尖端的进入性、清刷效果、对牙床的按摩效果降低,而当锥形部过短或过粗时,难以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附件5中也没有公开上述有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认为该附件5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的使牙刷的毛尖端能容易地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使用效果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5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817371.0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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