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永平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92
决定日:2007-06-07
委内编号:6W05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6091.5
申请日:2003-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雅各布?里特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永平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之间仅存在有局部差异时,如果该局部差异不足以从使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视觉上清楚地将它们区分成两种不同造型的产品,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珠笔(永平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03326091.5,申请日为2003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杨永平。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雅各布?里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2月26日以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01305670.0号外观设计相近似。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01305670.0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31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4?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对比文件是0130567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的公告日是2002年12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为19-06,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 “圆珠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对比
本专利“圆珠笔(永平7)”包括3幅视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所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指出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结合本专利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圆珠笔”由本体形状大致为圆柱形但末端渐缩的笔杆与带笔夹的笔帽组成。其中笔杆呈流线型收缩;笔帽顶端带有若干倾斜面,中部偏下具有一短螺旋凹纹。
(详见本专利图)
对比文件“圆珠笔”包括6幅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结合对比文件各视图,可见对比文件的“圆珠笔”也由本体形状大致为圆柱形但末端渐缩的笔杆与带笔夹的笔帽组成。其中笔杆呈流线型收缩;笔帽顶端带有若干倾斜面,中部偏下具有一短螺旋凹纹。
(详见对比文件图)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在细部存在一些区别,如:本专利的笔杆在近笔帽处有一直径减小部分,在该处形成了一个圆周形的台阶,而对比文件在笔杆的相应位置处具有一些环笔杆平行均布的狭三角状痕迹;本专利笔帽上的短螺旋凹纹也长于对比文件笔帽上的短螺旋凹纹。
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圆珠笔外观的整体形状是基本相同的;虽然如前文所述在两者间存在有一些细部区别,但相对于二者产品整体造型而言,这些区别不足以构成使二产品外观形状出现整体显著差异的局部不同,其对于圆珠笔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宣告0332609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