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横机用脱圈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26
决定日:2007-06-07
委内编号:5W085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0765.8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加林
主审员:隋璐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D04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是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没有直接反映、依推断得出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横机用脱圈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10765.8,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冯加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横机用脱圈片,有一几何形平面的安装部,在该安装部的一端的上侧向上延伸出几何形平面的脱圈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安装部几何平面的一侧设有数个凸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横机用脱圈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的另一侧面上对应所述数个凸台处有数个凹台。 ”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际纺织》(中文版)针织和纺织整理技术综合杂志,1998年第5期,封面页、目录页、第17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安装部”和“脱圈部”不是统一的技术术语,对其限定的技术特征“几何形平面”同样也存在不清楚的缺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目录页和内页第17页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从附件1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授权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7年5月23日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出庭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能够证明请求人出庭人员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的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但对原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意由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脱圈部”、“安装部”不是统一的技术术语、“几何形平面”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第17页的广告图片所公开,请求人承认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凹台”在附件1中没有直接体现,但可以从附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意见陈述,请于口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了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实请求人出庭人员具有专利代理执业资格的证明。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虽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的成立,合议组经审查后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安装部”、“脱圈部”不是通用的技术术语,对其限定的技术特征“几何形平面”也存在不清楚的缺陷。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及技术常识可以清楚得出安装部在使用过程中是嵌接于针板槽内,起到安装的作用,在该部分设有凸台,其作用是形成一个沉降片插接和摆动的空间,脱圈部起到脱圈的作用。而“几何形平面”是对脱圈片形状的限定,请求人在口审中也承认现有技术中脱圈片基本是平面形状的。通过说明书附图也可以看出几何形平面是对脱圈片附图的限定。
可见,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从附件1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是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没有直接反映、依推断得出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附件1的第17页是广告页,没有任何关于脱圈片的文字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图片上脱圈片及脱圈片设有数个凸台。因此仅凭附件1图片上反映的内容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3201107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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