扑克牌包装盒(983扑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扑克牌包装盒(983扑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80
决定日:2007-06-05
委内编号:6W05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038.X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智
主审员:李韵美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骆素芳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根据包装盒在实际销售时摆放的角度,确认包装盒上带有产品名称的正面和背面部分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分。在本案中扑克牌盒的正面和背面的图案即为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分;相反,扑克牌盒的侧面都属于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分,其上图案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983扑克)的20043002403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彭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1998年12月25日签发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扑克包装盒(2),专利号为ZL98312540.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以及印有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的外观设计图复印件1页;

附件2:第147673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专利号为ZL98312540.6的外观设计专利、第1476732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均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4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2不相近似,其陈述的理由为:

1、关于主视图

A、汽车:对比文件主视图的下方为一辆红色敞篷跑车的右侧面正视图,前高后低停于草地斜坡上,其驾驶室有挡风玻璃,车尾为弧形,前后车轮均包在车外壳内;本专利汽车的驾驶室没有挡风玻璃,车尾为直角形,前后车轮均露在车体外;本专利主视图中的汽车与对比文件主视图中的汽车款式明显不同;在本专利主视图中的汽车车门边固定有一个备用轮胎,它处于整个图案的中心位置,非常醒目,而对比文件主视图中的汽车车门边则没有备用轮胎。

B、背景:对比文件主视图的汽车上方背景为一片取景较深的田园景色:有远方的群山、一小片一小片湖水及大片大片的田野,而本专利主视图的汽车上方背景则是整个蔚蓝的海水,在背景上二者完全不同。

C、文字:对比文件主视图的上方文字由商标图案、英文字母“YJ”和数字“983”组成。商标图案在左边的英文字母“YJ”和右边的数字“983”的中间,背景为深蓝色,而本专利主视图的上方文字由商标图案、文字“983扑克”和印制单位“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组成,商标图案在左边,文字“983扑克”和印制单位“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均在右边,且文字“983扑克”在印制单位“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的上方,背景则为由下方至顶逐渐变深的粉红色。

D、树:两个图案当中的树的种类明显不同:对比文件主视图中的树为亚热带乔木树种,而本专利主视图中的树为热带树种(椰树),两个树在各自的图中所占的比例亦不一致。

可见本专利主视图图案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图案在构图方法、色彩深浅的组合上不相同,因而不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后视图:对比文件的后视图与本专利的后视图无论是汽车、背景、文字还是树都是不相同的,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

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五口审厅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变更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予以了确认: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2公开的图案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98312540.6)的原件、外观设计公告网页下载页(专利号:ZL98312540.6)、《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476732号)的原件;

3、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是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分类号相同,均为扑克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属相同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现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主视图中包括停放在草地上的一辆老式无顶棚汽车,背景为一颗椰子树和自下而上渐变浅的海面与天空连成一片,在图案的左上角示出了一个商标图案,在商标的右侧有“983扑克”的文字图案,该文字的下方还有一行较小的文字图案;后视图中除了商标图案中的文字不同外,其余图案设计均与主视图相同;仰视图和俯视图中部均有文字;右视图的上部为条形码,下部为文字图案;左视图中有被椭圆形包围的文字图案(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在先设计的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的上述附图分别与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和左右视图相应。主视图中包括停放在草地上的一辆老式无顶棚汽车,背景包括一棵具有浓密的树冠的树,和延伸至远处的大片田地,以及大片天空,并且在田地和天空的交汇处隐约有房屋组成的村庄,图案的左上角示出了一个商标图案,在商标的右侧有文字图案,商标下方有两种文字图案;俯视图中有文字图案;左视图中有被椭圆形包围的文字图案。

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不进行色彩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由上述描述可知,二者的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完全相同,视图中的图案、文字的排列布局也极为相似,其细微区别在于:

1、本专利的右视图上部为条形码,下部为文字图案;在先设计的右视图同左视图,没有条形码,正中有被椭圆形包围的内容为“NO.983”的文字图案;

2、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的上部商标文字部分与在先设计不同;

3、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中示出的老式汽车能看到5个轮胎(车身上包含了一个备用轮胎),且车身比较方正;在先设计主视图中的老式汽车为汽车的正侧面,只能看到2个轮胎,车身上没有备用轮胎,且车身比较圆滑,呈流线型;

4、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中示出的树为椰子树;在先设计主视图中的树为树冠饱满的乔木;

5、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中示出的背景为草地、大海和天空;在先设计主视图中的背景为田地和天空相交,且在相交处有隐约的房屋组成的村庄。

关于第1点区别,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3.2节的规定,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应当以其使用状态下的形状来作为判断相近似的依据。对于包装盒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根据包装盒在实际销售时摆放的角度,确认包装盒上带有产品名称的正面和背面部分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分。在本案中扑克牌盒的正面和背面(即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案即为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分;相反,扑克牌包装盒的侧面,即本专利的右视图和在先设计的左视图都属于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分,其上图案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关于第2、3、4、5点区别,合议组认为,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较醒目图案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标别功能,一般消费者在观察二者主、后视图的外观设计时,不会特别注意文字图案的内容是否完全相同、老式汽车上是否具有备用轮胎、树木的品种以及汽车和树木的背景是草地、大海、天空相连接还是田地、村庄、天空相连接,而会对其整体图案的构图方式产生较强的注意力,由于二者的不同点仅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后视图上极其相似的图案及其布局足以使得消费者在视觉上将二者误认为同一种外观设计的产品,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以合议组不再对附件2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03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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