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起子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37
决定日:2007-06-05
委内编号:W5080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355.1
申请日:2004-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德煌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25B21/00, B25B23/1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05355.1、名称为“电动起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起子结构,其传动机构至少包括马达、减速齿轮组、离合器机构;其中:马达是整个电动起子的主要动力输出的来源;减速齿轮组包含有上、下齿轮盘,上齿轮盘与马达的转轴相联结,上、下齿轮盘相互啮合;其特征在于:离合器机构包括上离合器及下离合器,于上离合器的上方端面一体固设有一主轴,该主轴与减速齿轮组的下齿轮盘相联结,其下方端面则一体固设有两相对的凸点;另于下离合器下方端面同样一体成型固设有一传动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德煌(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3205986.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2日(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下方端面一体固设有两相对的凸点”在说明书和附图中都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和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说明上、下离合器之间的配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已经对上、下离合器之间的配合关系作出了全面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讲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地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电动(气动)起子制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4页以及附图3、4、5):制动装置的传动机构包括动力元件(2)、减速齿轮组、离合器机构,动力元件是整个电动起子的主要动力输出的来源,减速齿轮组包含有上、下齿轮盘,上齿轮盘与动力元件的转轴相联结,上、下齿轮盘相互啮合,离合器机构包括控制件(6)(相当于本专利的上离合器)及套轴环缘(71)(相当于本专利的下离合器),于控制件的上方端面一体固设有一主轴,该主轴与减速齿轮组的下齿轮盘相联结,其下方端面一体固设有突起(61,62),另于下离合器下方端面同样设有一传动轴(7)。一传动件(8)的前端部分杆身伸入上述套轴(7)的中空孔(76)中,该部分设有一斜锥颈部(81),该颈部(81)在自然状态下,受制于套轴7的中空孔(76)中段部位的钢珠(77),其尾端则结合一控制杆(82),该控制杆(82)由中心往外延伸到动力元件(2)之后,而触控一自停微动开关(52),一滑套(9)设有肩部(91)以供封靠于套轴(7)的外周及套轴环缘(71)的轴向透壁孔(72、73),外肩部则分别套设钢珠轴承(S 2 )及弹簧(S 1) ,且其前端处设置内斜锥(92),恰能内外压涵套轴中段处的钢珠(77)。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动力元件具体限定为马达;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上离合器的主轴下端面一体固设的突起为两相对的凸点;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下离合器下方的传动轴与下离合器为一体固设,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两者并非一体固设;4).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离合机构为包括上、下离合器的一套离合机构,证据1的技术方案包括上下两套离合机构,其中一套离合器由控制件(6)、套轴环缘(71)以及相应的凸点和钢珠构成,第二套离合器由滑套(9)、传动件(8)以及相应的钢珠(77)构成。
合议组认为,电动起子所采用的动力元件通常都是马达,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上离合器主轴下端面设置突起,用来与下离合器上端面上的钢珠相配合来防止钢珠跳脱,这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特征,而且将这种突起设置为相对的两个凸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取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事实上,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描述可以看出,所谓的下离合器下方的传动轴与下离合器一体固设实际上是指两者相关联的连接,而证据1中的下离合器下方的传动轴(7)与下离合器(71)同样也是相关联的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1中的下方离合机构用于关闭微动开关,实际上起到自动过载断电作用,其作用原理是:如果螺丝被旋紧而使起子头受到足够大的力而无法旋转的时候,上离合器下端面的突起压控上方钢珠向下移动,通过滑套内斜锥与下方钢珠的作用以及钢珠与传动件的外斜锥的作用,传动件向上移动,触发微动开关,从而关闭马达电源,而实际上如果省去下方离合机构及其相应要素,则其相应的自动过载断电功能也消失,此时上方离合机构完全能够起到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离合机构相同的技术效果,都可以在起子头受到足够大的力的时候使得钢珠与突起跳脱,从而离合器脱离,马达的动力传输不再施加给起子头,也就是说,如果不需要过载断电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下方离合机构去除,仅仅保留上方离合机构,同样也能达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起到的技术效果,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讲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053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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