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两用存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21
决定日:2007-06-04
委内编号:5W079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7210.5
申请日:2004-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积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记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郎亦虹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G11C16/00,G06F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采用相同技术手段、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且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两用存储装置”的2004200072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记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两用存储装置,包括:外壳和印刷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印刷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置第一接口连接器和第二接口连接器;所述的第一接口连接器和第二接口连接器通过印刷电路板上的电路分别连接到设置于印刷电路板上的双读写接口转换的控制器;所述的双读写接口转换的控制器连接到设置于印刷电路板上的非挥发性存储介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用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接口连接器为USB接口,所述的第二接口连接器为MMC、MS、SD或PCMCIA中任一的应用的接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用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接口连接器包括位于PCB一端的直接作为USB信号连接使用的第一金属端子组;所述的第二接口连接器包括位于PCB另一端的作为MMC、MS、SD或PCMCIA中任一的应用系统信号连接使用第二金属端子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两用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还可以设一个用于指示存储器的工作状态的指示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两用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设置一个存储器外部的用于防止数据非法写入的写保护开关。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两用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还可以包括一个用于将存储器附挂的挂孔。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两用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印刷电路板上的电路部分包括:应用系统的接口连接电路、标准USB接口电路、完成两种接口与存储介质之间的数据转换的双接口控制器和非挥发性存储介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两用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印刷电路板上的电路部分的接口包括:标准的USB接口、与其他应用系统相连接的接口和存储介质连接的读写控制及数据传输接口,其中,标准的USB接口包括:VDD提供+5V的工作电源,D+、D-提供数据差分信号,GND为接地信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积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之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文本全文;
附件2(下称证据1):2004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 0320260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证据1揭示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公开了包括两用存储装置、外壳、印刷电路板、第一接口连接器、第二接口连接器、双读写接口转换控制器、非挥发性存储介质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万用串行总线USB、SD、MS、MMC接口在证据1中公开;而PCMCIA、MMC、MS、SD为本领域的几种常见接口;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至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8中未被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VDD提供的+5V的工作电源,D+,D-提供数据差分信号,GND为接地信号,为标准USB接口的结构”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至8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请求,于2006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7年3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专利号ZL03202601.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至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
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已经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两用存储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两用存储装置,其中(说明书第3页第25行至第35行,附图5至7)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存储装置包括记忆卡(80)和电路板(81),电路板两端分别设置记忆卡接口(84)和连接接口(85);接口(84、85)通过电路板上的电路分别连接到设置于电路板上的控制芯片(82);控制芯片连接到设置于电路板上的记忆芯片(83);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接口连接器为记忆卡接口,第一接口连接器为USB接口,与证据1中的记忆卡接口(84)、连接接口(85)只是表述形式上不同,技术特征实质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双读写接口转换控制器用于控制第一、第二接口连接器与存储介质之间的连接转换,与证据1中的控制芯片(82)仅是表述形式不同,技术特征实质相同;证据1中的记忆芯片即非挥发性存储介质的一种;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提供一种兼有存储卡与闪存盘的功能的存储装置;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采用相同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第一接口连接器为USB接口,所述的第二接口连接器为MMC、MS、SD、PCMCIA中任一的应用的接口,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6行至第30行);且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之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第一接口连接器包括位于PCB一端的直接作为USB信号连接使用的第一金属端子组;所述的第二接口连接器包括位于PCB另一端的作为MMC、MS、SD或PCMCIA中任一的应用系统信号连接使用的第二金属端子组;使用金属端子组作为连接器接口,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外壳上还可以设一个用于指示存储器的工作状态的指示灯;在存储器外部设置指示灯用于表明存储器的工作状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外壳上设置一个存储器外部的用于防止数据非法写入的写保护开关;在存储器外部设置写保护开关用于控制存储器的读写操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外壳上还可以包括一个用于将存储器附挂的挂孔;在存储器外部设置挂孔用于悬挂存储器,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印刷电路板上的电路部分包括:应用系统的接口连接电路、标准USB接口电路、完成两种接口与存储介质之间的数据转换的双接口控制器和非挥发性存储介质;证据1(具体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5行至第4页第6行,附图5至7)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电路板上的电路部分包括:应用系统的接口连接电路、标准USB接口电路(83)、完成两种接口与存储介质之间的数据转换的双接口控制器(82)和非挥发性存储介质;且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印刷电路板上的电路部分的接口包括:标准的USB接口、与其它应用程序相连接的接口和存储介质连接的读写控制及数据传输接口,其中标准USB 接口包括:VDD提供+5V的工作电源,D 、D-提供数据差分信号,GND为接地信号;证据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5行至第6页第6行,附图5至7):电路板上的电路部分的接口包括:标准USB接口(85)、与其它应用程序相连接的接口(84)、存储介质连接的读写控制及数据传输芯片(82)的接口;权利要求8强调的“标准USB 接口包括:VDD提供+5V的工作电源,D 、D-提供数据差分信号,GND为接地信号”,该技术特征属于USB接口的常规电路结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72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8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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