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硫酸制造系统中低温热能回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硫酸制造系统中低温热能回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8
决定日:2007-06-01
委内编号:5W070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9784.5
申请日:2005-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晓冬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博志
主审员:巩克栋
合议组组长:李广峰
参审员:崔震
国际分类号:C01B17/6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25日、名称为“一种硫酸制造系统中低温热能回收装置”的第20052003978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洪博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硫酸制造系统中低温热能回收装置,包括省煤器、酸冷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吸收A塔、吸收B塔、蒸发器、稀释器,该省煤器通过气管与吸收A塔、吸收B塔相连,吸收A塔通过酸管、蒸发器、稀释器循环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温热能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吸收A塔包括A塔体、A分酸器、A填料,其中A分酸器、A填料分别设在A塔体内的上下部,A塔体的下方设有浓酸循环泵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温热能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吸收B塔包括B塔体、除雾器、B分酸器、B填料,该B塔体内由上向下设有除雾器、B分酸器、B填料。”

2006年7月21日,林晓冬(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86年3月18日、公开号为US 4576813 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译文;

附件2:化肥工学丛书《硫酸》第396-402页复印件、扉页及其著录项目页,汤桂华主编,化肥工业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附件3:《硫磷设计》第8-14页的复印件,1996年第1期;

附件4:《硫酸工业》第5-8页的复印件,2003年第4期。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特征已被附件1的热回收塔的内部结构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推导出另一个一吸塔的结构特征,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2-4是对附件1的互相印证,证明附件1的披露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使用。

2006年7月25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于2006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2月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的公民代理李平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误;(2)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1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附件1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3)附件2-4用来佐证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使用。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4以及附件1的部分译文,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任何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3.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涉及一种用于硫酸工艺中回收热量的方法和设备,该设备包括省煤器(附图标记54)、酸冷器(附图标记66),还包括吸收A塔(附图标记60)、吸收B塔(附图标记64)、蒸发器(附图标记62)。附件1说明书 公开了吸收SO3后的硫酸浓度增大,在循环回到吸收塔前要向浓硫酸中加入稀释水,由于稀释水的加入必然要通过相应的稀释装置,由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设备还包含稀释器,由附件1附图1及相关记载可以看出,省煤器(附图标记54)通过管线与吸收A塔(附图标记60)和吸收B塔(附图标记64)相连,由于管线中的流动介质是气体,因此该管线是气管;吸收A塔通过管线、蒸发器(附图标记62)、稀释器(附图1标记water部分)循环相连,由于管线中的流动介质是SO3的洗涤液,因此该管线是酸管,尽管附件1将附图标记62称为热交换器,但在热交换器62内,通过产生低压蒸汽来释放硫酸吸收的热量,当使用液态水稀释酸时,热回收器可以生产大约0.5吨蒸汽/每吨酸,由此可以看出该热交换器还起到蒸发器的作用,且该蒸发器的作用与本发明相同,也是使循环酸放出余热,因此该热交换器也是一个蒸发器。由此可知附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吸收塔有塔体、分酸器(附图标记85)、填料(附图标记61),分酸器设在塔体内的上部,填料设在塔体内的下部,并且塔体与浓酸循环泵(附图标记63)相连,由附件1附图3可以看出,酸液经由浓酸循环泵63把酸泵入到蒸发器62中,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上述附件1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附件1中塔底部必然设有浓酸循环泵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如下(见附图1及其相关描述):该吸收塔包括塔体、分酸器、填料,在塔体内由上向下设置分酸器、填料。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的不同在于:吸收塔上部设有除雾器。但是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洗涤塔的上部设置除雾器,以除去气体夹带的液滴,正如附件1附图3所示的那样,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附件1中的吸收塔64是一个洗涤塔,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吸收塔中设置除雾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39784.5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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