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09
决定日:2007-06-01
委内编号:6W061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9116.X
申请日:2003-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0334911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圆珠笔”,申请日为2003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CN0030039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0年11月8日。
请求人认为整体观察本专利和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时可知,两者相同之处有1)笔身均为细长圆柱状,笔夹长度均占笔整体长度1/3;2)按压棒顶端距笔夹的距离较短;3)具有麻点的握持部占笔整体长度的1/4;4)笔尖均为倒圆台状,故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具有相似的视觉效果,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序号延上):
附件2:USD472928S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4月8日;
附件3:USD465809S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2年11月19日;
附件4:USD473590S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4月22日;
附件5:USDes.177359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1956年4月3日;
附件6:CN0130198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7:CN0233129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
附件8:USDes.359758美国外观设计专利, 公开日为1995年6月27日;
附件9:USDes.394877美国外观设计专利, 公开日为1998年6月2日;
附件10:CN0230920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公开日为2003年1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6、9、10公开了重叠的椭圆形或者对应于笔夹位置为椭圆形的外观设计,而附件7、8公开了具有麻点的非透明的握持部的外观设计,而且附件3-10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同一领域,因此重叠的椭圆形笔夹及具有麻点的非透明握持部均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审日期由原定的2007年3月14日改为2007年3月27日。
口头审理于2007年3月27日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使用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使用附件3-6、9、10证明本专利的笔夹部的双椭圆嵌套设计是惯常设计;使用附件1、7、8证明本专利的握持部的麻点设计是惯常设计。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充分陈述了各自的理由。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10均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涉及的产品均与本专利涉及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5月30日,故其外观设计均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附件1-10,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
(1)本专利外观设计描述
本专利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该笔从上而下包括:圆柱形的透明的按压部,从外部可见内部的圆柱形;整体呈圆柱体的透明笔身,从外部可见内部的笔芯;笔夹设置在笔身上部,呈椭圆环形,上方与笔身连接处有一椭圆片覆在椭圆环上端;圆柱形、具有密集纵向交错排列的凹点的握持部;呈倒圆台形收拢的笔尖部,其上排列有有纵向条状凹陷。(详见本专利附图)
(2)惯常设计的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第(2)中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附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圆珠笔”,从上而下包括:扁圆柱形按压部;圆柱形笔身;长条形片状笔夹;倒锥形带有平行排列凹点的握持部;倒圆台形收拢的笔尖(详见附件1附图)。
附件3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笔顶端有一笔夹,其呈椭圆形,与笔身整体形成纺锤形的顶端;笔身上部侧面有一椭圆形凹陷,握持部、笔尖部与笔身整体形成纺锤形(详见附件3附图)。
附件4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笔从上到下整体呈纺锤形,顶端有一笔夹,其呈椭圆环形,环形中央有一突起(详见附件4附图)。
附件5公开了一种笔帽的外观,笔帽上笔夹从笔帽顶端延伸下来,笔夹呈环形,两侧平行,下端呈倒三角形收拢(详见附件5附图)。
附件6公布了一种笔的外观,其笔帽上端一侧有椭圆形凹陷(详见附件6附图)。
附件7公布了一种笔的外观,其握持部上布满平行排列的凹点(详见附件7附图)。
附件8公布了一种笔的外观,其握持部上布满平行排列的凹点(详见附件8附图)。
附件9公布了一种笔的外观,其握持部下部布满平行排列的凹点(详见附件9附图)。
附件10公布了一种笔的外观,其笔夹为长方条形片状,在片状下半部分覆有椭圆形片(详见附件10附图)。
1)请求人使用附件3-6、9、10欲证明本专利的笔夹部的双椭圆嵌套设计是惯常设计。
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和附件描述可以看出,附件3-6、9、10公开的笔夹与本专利中的笔夹形状均不相同,且各个附件均是笔夹的不同设计,具有不同的外观,其并不是属于类似将圆柱形设计作为易拉罐的罐体设计那样的惯常设计,也就是说附件3-6、9、10并不能够证明笔夹部的双椭圆嵌套设计是惯常设计。
2)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7、8证明本专利的握持部的麻点设计是惯常设计。握持部设置密集排列的凹陷,然而凹陷的排列和分布密度会根据不同的笔的设计而有不同的设计,本专利握持部的麻点设计为凹陷呈纵向交错平行排列,而附件1、7、8呈平行排列,麻点设计不属于类似将圆柱形设计作为易拉罐的罐体设计那样的惯常设计,也就是说附件1、7、8并不能够证明握持部的凹陷排列(也就是请求人所称的麻点设计)是惯常设计。
(3)相近似性比较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公告有线条绘制图片的7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该笔从上而下包括:圆柱形的透明的按压部,从外部可见内部的圆柱形;整体呈圆柱体的透明笔身,从外部可见内部的笔芯;笔夹设置在笔身上部,呈长条片状;呈开口向上的贝壳状包裹的握持部,两侧各有2个斜椭圆凹陷;呈倒圆台形收拢的透明的笔尖部,从外部可见内部弹簧和笔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请求人使用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由于不能证明笔的笔夹和握持部的凹点属于惯常设计,则在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候也应该考虑上述形状对整体外观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按压部均为透明较小的圆柱体,从外部均能看到内部的圆柱体;笔身均为透明圆柱体,从外部能开到笔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笔夹形状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笔夹呈椭圆环形,上方与笔身连接处有一椭圆片覆在椭圆环上端,在先设计从主视图看,笔夹呈长条片状;2)两者握持部形状不同。本专利握持部为圆柱形、其上具有密集纵向交错排列的凹点,在先设计握持部呈开口向上的贝壳状、其两侧各有2个斜椭圆凹陷;3)两者笔尖不同。本专利笔尖呈倒圆台形收拢的笔尖部,其上排列有有纵向条状凹陷,在先设计笔尖呈倒圆台形收拢的透明的笔尖部,从外部可见内部弹簧和笔芯。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上述区别均属于购买、使用时比较关注的部位,因此对于笔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附件3-6、9、10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笔夹部的双椭圆嵌套设计是惯常设计;附件1、7、8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握持部的麻点设计是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公开的笔的外观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49116.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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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透明部分示意图 笔尖伸出状态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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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03349116.X)
在先设计(USD472928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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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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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0300395.7)
附件3(USD465809S)
附件4(USD473590S)
附件5(USD177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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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仰视图
附件6(CN01301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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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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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状态图
立体图
附件7(CN02334295.5)
附件8(USD359758)
附件9(USD394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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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A-A剖面图 立体图 立体剖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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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CN023092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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