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3
决定日:2007-06-01
委内编号:5W079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6640.1
申请日:2002-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伟
授权公告日:2003-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继强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B 1/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公开销售等方式,如果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并且使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46640.1,申请日是2002年8月21日,专利权人是王继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 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
针对本专利权,张伟(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6)京证内字第07426号的公证书复印件,附有郭宏明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共30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6)京证内字第08012号的公证书复印件,附有材料供应合同及收据,共6页;
附件3:从网络下载的关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料打印件,共7页;
附件4: 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特瑞克系列外墙保温及装饰系统的产品介绍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李建宗、张伟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共9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9年9月16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29909236U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85年4月4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3045986,共6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81年8月26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034346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10:公开日为1954年3月2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2672659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1:公开日为1993年11月2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257490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2:公开日为1984年6月20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8406916U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13:由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2001年审定的编号为88J2-4墙身-外墙保温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第2版,和2002年审定的88JZ2挤塑聚苯板保温构造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共6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6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在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生产、使用和销售,因此没有新颖性;附件7-13证明本专利是已有的公知技术,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14:李建宗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及李建宗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当代家园B区所用插接栓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北京雪迎世纪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出具给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于印制宣传画册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只是证明郭宏明的身份及其制作的与附件1公证书粘连的证言和其他文件是原件,郭宏明的签名属实,而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证言与事实不符;对附件2公证书所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没有供货日期和明确记载产品结构的附件,不足以证明申请日之前的公开销售行为;附件3是互联网下载的文件,客观性无从认可,没有具体时间;证据2能证明附件4是在申请日之后印制的宣传画册;附件5和6证明专利权人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请求人提起的侵权诉讼。(2)请求人没有结合提交的附件7-13具体说明理由,如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体的结合方式等,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明确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明确请求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6和附件1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附件7-13;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新颖性的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其已经在请求书中具体说明了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理由。合议组告知双方,关于新颖性理由的提出是否符合审查指南规定将在审查决定中作出认定,口头审理继续进行新颖性的调查。(3)双方就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和14进行了质证,并就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和14是否具备新颖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附件1中的证人郭宏明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和合议组的询问。关于附件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公证书中的材料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合议组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坚持对该份材料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去核实。专利权人放弃了核实的权利。关于附件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用附件4结合附件2来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以及真实性,但认为附件4原件上没有印刷日期,证据2证明附件4原件的印刷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且认为附件4中的插接栓??很多,不能证明销售给当代城市家园使用的就是本专利的插接栓。请求人认为附件4证明附件2的合同中销售的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插接拴式)就是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4)双方就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作为照片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拍摄日期,证据1和附件2合同中的产品不相同;对证据2的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以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在2004年6月1日前就没有印制过宣传画册,而且该发票中的宣传画册指什么也不清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以及证据3(编号续前):两个关于插接栓的实物样品。其中黑色实物样品为证据1照片中的实物。专利权人称证据2中的宣传画册就是附件4,证据3中的两个实物样品才是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5)合议组询问双方,当代城市家园二期和当代城市家园B区是否同一个工程,请求人认为是同一个工程。专利权人代理人称需要和专利权人核实一下。(6)专利权人承认北京特瑞克公司曾经和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插接栓供货合同,但该供货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没能找到,所以不能提供给合议组。(7)请求人口审中请求本案合议组到当代城市家园进行现场勘验。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代理词,称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到的现场勘验一事,由于其不属于请求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的规定,因此不同意进行现场勘验,要求合议组根据现有证据尽快作出审查决定。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6日向双方发出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由于在本案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当代城市家园二期工程中所使用的插接栓不是附件4第2页“插接式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中的插接栓,因此关于该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一步举证证明。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1日对该审查通知书进行了答复,指出关于上述主张在口头审理中已经陈述,没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答复了该审查通知书,不同意再次给专利权人举证的机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证据、理由和范围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和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以及原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中公证书所附的《材料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王继强作为该份合同的材料供应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签字人,关于该份合同的真伪性其具有举证优势,因此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但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了核实的权利。此外专利权人也承认北京特瑞克公司和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但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提交其所宣称的那份真实的供货合同,其不能提交给合议组。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主张附件2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附件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6否定新颖性的理由,专利权人提出请求人未具体说明,合议组不应考虑。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请求人用附件1-6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或者使用,有关这个理由请求人已经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说明了,结合附件1-6专利权人完全可以理解并作出相应的抗辩,且专利权人在其2006年9月13日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针对上述有关新颖性的理由作出了积极有效的抗辩,并提交了反证。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否定新颖性的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和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考虑。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公开销售等方式,如果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并且使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6和14所构成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插接栓式)有多种型号,当代城市家园二期工程跨越本专利的申请日,材料供应方向采购方提供了包括专利产品在内的至少二种以上的插接栓,申请日前销售的插接栓包括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给合议组的证据3,而本专利的插接栓在申请日之前没有销售过。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存在:如前面对证据的认定中所述,附件2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经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材料供应合同》可以证明,乙方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强为本案专利权人)于2002年8月17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甲方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工程处销售了其生产的“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插接栓式)”以及配套的插接套件(含插接栓1个,U型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将该产品用于北京当代城市家园B区住宅楼工程中。上述销售行为专利权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其公开性,因此合议组认定为是一种公开销售行为。
(2)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一致:虽然附件2的合同中没有粘连供货的样品图或说明插接栓的具体结构,但附件4作为供货方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第2页中明确记载了“插接式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中的插接栓的样品图和剖面图,证明了“插接式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中的插接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相同,即: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底盘的中心部设有凹孔,金属杆件的螺纹端头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与螺纹端头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的长螺母。长螺母的端头上为内凹,是否为内十字或内六角看不清楚,但内十字或内六角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长螺母的端头配以“U”形垫片和开口平垫片。插板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和定位卡口。插板的外沿设为刀刃状。插板和底盘上均设有镂空部分。金属杆件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同时,该产品宣传册中也将北京当代城市家园二期列为其典型工程实例。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证据2证明附件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印制的。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并未能证明证据2中记载的宣传画册就是附件4;其次,附件4证明的事实主要在于证明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一致,其证据的形成日对本案并不重要,即事后形成的证据也能证明事前的事实。附件4的印制日并不是决定本专利是否在先公开的时间要素,附件2中的合同签订日(即产品的公开销售日)才是决定本专利是否在先公开的时间要素。附件4可以多次分批地印制,申请日前印制的附件4固然比申请日后印制的附件4对本案在先销售的事实证明力更大一点,但是印制日在申请日之后的附件4同样也能证明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一致的事实。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理由对附件4的关于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是否一致的证明力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
(3)在先销售导致公开的证据链能够形成:(Ⅰ)附件2中的“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插接栓式)”和附件4中的“插接栓式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名称实质相同,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定为指向同一产品。(Ⅱ)附件2合同中材料供应方与附件4中生产方同为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Ⅲ)附件2合同中记载甲方将该产品用于北京当代城市家园B区工程中,附件4中记载北京当代城市家园二期为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即附件2合同中的乙方)的典型工程实例。关于使用地点当代城市家园B区和当代城市家园二期是否同一工程项目的问题,请求人表示是同一工程项目,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需要和专利权人核实,但庭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未对该问题提出答复,因此合议组认为当代城市家园B区和当代城市家园二期是同一工程项目。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2和附件4之间在销售产品的名称、材料供应方和使用地点三个关键的要素上都相互印证,即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插接栓已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由于本专利的插接栓是一种从外部可以观察到其形状和构造的实用新型产品,因此公开销售必然导致该产品处于一种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其技术方案的状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虽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用以否认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销售本专利的插接栓给乙方且在当代城市家园工程中使用,但是,首先,证据3的两个实物样品显然并不是附件2的《材料供应合同》中记载的“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插接栓式)”中的插接栓,其中紫色样品是附件4原件第5页中的“积木式砌块预埋外保温体系”的“预埋栓”;黑色的样品在附件4中没有记载,但显然其钝头的结构不能使其顺利地插入到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的保温层中,不符合附件4第2页中记载的“插接式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的体系构造工艺,所以其不可能是“插接栓”。其次,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2所涉及的插接栓是其提供的证据1或3中的栓。第三,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7年4月26日再次给专利权人就销售给当代城市家园二期工程中所使用的插接栓不是附件4第2页中记载的“插接式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中的插接栓进行举证的机会,但专利权人没有进行举证。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附件2和附件4已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和4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包括现场勘验的请求),合议组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466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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