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气雾剂罐连接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29
决定日:2007-06-01
委内编号:5W077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8436.4
申请日:2004-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倚天(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陈海平
国际分类号:F16K1/00 , F16K2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而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预期效果相同,故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78436.4、名称为“气雾剂罐连接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本发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气雾剂罐联结阀,阀体内设有阀芯与阀芯弹簧,其特征在于:在阀体上还设有卡爪和进气口,所述卡爪与气雾剂罐口部的形状相对应;所述进气口与气雾剂罐出气口的位置及形状相对应,进气口与阀芯相通,构成气体通道。
2. 按照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剂罐联结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芯与进气口的轴线垂直。
3. 按照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雾剂罐联结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气雾剂罐联结阀为定量阀。
4. 按照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雾剂罐联结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气雾剂罐联结阀为连续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倚天(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0810506.5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97181019.2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2);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060345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7日作出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而且证据2中的计量阀不同于本专利的定量阀,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后因故将口头审理日期推迟到2007年3月29日,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07年3月29日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使用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地阐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而且证据2中的计量阀不同于本专利的定量阀,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雾剂罐联结阀,阀体内设有阀座(40)与阀芯弹簧(38),在阀体上还设有指状物(52)和进气口(30),所述指状物与气雾剂罐口部的形状相对应;所述进气口与气雾剂罐出气口的位置及形状相对应,进气口与阀座相通,构成气体通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和第10页第5行-第28行以及附图3)。尽管证据1中的阀座以及指状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芯和卡爪名称不同,然而证据1中的阀座与本专利中的阀芯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作阀内移动芯体和气体通道,指状物与卡爪所起的作用也相同,都是用于将连接阀与喷雾罐相卡合连接,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而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适用于气雾剂罐联结,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都用于方便气雾剂罐与使用该罐的设备的连接,并具有预期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的阀芯与进气口的轴线垂直以及所述气雾剂罐联结阀为连续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和第10页第5行-第28行以及附图3)。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所起的作用相同,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气雾剂罐联结阀为定量阀”,然而为了控制喷雾量而在喷雾装置上设置定量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公知的,而且如说明书第2页第5段所述,该定量阀也仅仅是现有技术中的结构,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7843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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