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硫喷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脱硫喷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66
决定日:2007-05-31
委内编号:W5080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1539.9
申请日:2005-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华维 姚吉良
主审员:徐洁玲
合议组组长:崔震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C21C7/064;C21C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亦即考察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否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带来有益的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脱硫喷枪”的第2005200915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华维、姚吉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脱硫喷枪,由枪身和连接法兰(8)构成,其特征在于连接法兰中心部的连接头(9)的下部有一套管(5),套管内有一喷管(4),套管的外表面上带有固钩(6),在枪身下部气化室体内带有钢筋网(2),在连接法兰与下法兰(7)之间带有筋板(10)。”

针对上述专利权, 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 第200420069693.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专利权人刘东业;

附件2: 第20032011347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

附件3:第2004300627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2004年7月7日,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

附件4:第20043006270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2004年7月7日,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8日;

附件5:第03254800.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06年12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月3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请求人就本案无效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5和3或附件5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附件4。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3、5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但该申请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2、3、5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2、3、5。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脱硫喷枪,由枪身和连接法兰(8)构成,其特征在于连接法兰中心部的连接头(9)的下部有一套管(5),套管内有一喷管(4),套管的外表面上带有固钩(6),在枪身下部气化室体内带有钢筋网(2),在连接法兰与下法兰(7)之间带有筋板(10)。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汽化室式长寿脱硫喷枪,该喷枪由导管、主管、圆棒加强筋圆枕、圆棒加强筋、开孔加强筋板、倒锥形气化室和枪体耐火材料组成,并在主管表面还设有铆固件、保护圆环,汽化室上还设有多种铆固件、保护圆环。

对比上述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除下法兰和筋板以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具体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连接法兰、连接头、套管(对比文件中主管)、喷管(对比文件中导管)、汽化室以及上述部件的相应连接关系。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称套管外的固钩也被对比文件中主管外的铆固件公开;而对比文件中气化室外由圆棒加强筋圆枕、圆棒加强筋、多种铆固件和保护圆环整体构成的金属网络,也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称气化室外钢筋网构成了公开。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5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亦即考察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否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带来有益的效果。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5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下法兰和筋板。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下法兰套装在套管上,位于连接法兰的下部,连接法兰和下法兰之间设有筋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这样的结构使喷枪更稳固是一种常规选择,很容易想到,并且没有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决定对于其它的证据和相关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915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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