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酒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07
决定日:2007-05-31
委内编号:6W063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8654.0
申请日:2002-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巩文杰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包装盒侧面具有图案,而在先设计的包装盒侧面不具有图案。由于本专利六面体包装盒的四个侧面上是否具有图案对于一般消费者会形成明显的视觉区别,会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58654.0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盒(酒C)”,申请日是2002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巩文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附件材料,即:
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的0034713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195591D。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由于专利权人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经合议组合议,决定将本案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合议组指定的上述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是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的0034713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7月26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予以采纳。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酒类包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的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整体呈规则六面体状,盒体透明,上部有盖,从主视图看,六面体的一个侧面的中间偏上部位具有一马的图案,在该侧面的左边的面由上至下排列有比所述马图案稍小的鼠、牛、虎、兔的图案,在马图案侧面的右边的面由上至下排列有比所述马图案稍小的龙、蛇、马、羊的图案;从后视图可以看出,在六面体的与前述马图案侧面相对的侧面由上至下排列所述马图案稍小的猴、鸡、狗、猪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酒瓶外罩的外观设计,整体呈规则六面体状,盒体透明,底部有凸出的台座,盒体的上表面的中间具有一圆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盒体都呈相同的规则六面体状,且盒体透明,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包装盒在侧面的四个面上具有图案,而在先设计的侧面不具有图案;(2)本专利包装盒的上部具有盒盖,底部不具有台座,在先设计的包装盒上部不具有盒盖,而底部具有一凸出于盒体的台座。综上,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酒类包装盒这样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酒类产品时,其包装盒的各个部位都是其所关注并且能见到的,因而在包装盒的主体侧面上是否具有图案对于一般消费者会形成明显的视觉区别,尤其是,本专利在包装盒侧面的大部分的面上都具有图案,而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透明物品,通过透明外罩看到的盒子底部一个有台座一个没有,盒子上部一个有盖一个没有,这些区别结合起来对二者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三、决定
维持0235865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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