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顶吹式脱硫脱磷喷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86
决定日:2007-05-30
委内编号:5W080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1538.4
申请日:2005-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恩平 姚吉良
主审员:徐洁玲
合议组组长:崔震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C21C5/32;C21C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和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顶吹式脱硫脱磷喷枪”的第20052009153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石恩平、姚吉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顶吹式脱硫脱磷喷枪,由连接法兰(1)和枪身构成,其特征在于护管(6)外表面上带有耐火层抓固钩(7),护管内有一喷管(5),在下法兰(3)下部有一固定圈(4),在护管和喷管下部带有固定座(9),护管下部外表面上带有钢筋网(8)。”
针对上述专利权, 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 第200420069693.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刘东业;
附件2: 第20032011347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
附件3:第2004300627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2004年7月7日,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
附件4:第20043006270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2004年7月7日,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8日;
附件5:第03254800.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06年12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月3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放弃附件4。请求人就本案无效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3、5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但该申请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2、3、5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2、3、5。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顶吹式脱硫脱磷喷枪,由连接法兰(1)和枪身构成,其特征在于护管(6)外表面上带有耐火层抓固钩(7),护管内有一喷管(5),在下法兰(3)下部有一固定圈(4),在护管和喷管下部带有固定座(9),护管下部外表面上带有钢筋网(8)。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脱硫喷枪,该喷枪由管道、枪本体、位于枪本体外侧的耐火材料层,附在枪本体外又置于耐火材料层内的骨架,所述管道装配在枪本体内,此外对比文件1附图1还公开了连接法兰,下法兰,下法兰下部带有固定圈,在管道和枪本体下部有固定座。
对比上述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除钢筋网以外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有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中的钢筋网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骨架是一种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本专利涉及一种脱磷脱硫喷枪,对比文件1是一种脱硫喷枪,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脱硫喷枪用于脱磷无需改变喷枪本身,只要选择脱磷剂而非脱硫剂即可,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脱硫喷枪也可以用于脱磷,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连接法兰、护管(对比文件1中枪本体)、喷管(对比文件1中管道)、下法兰、固定圈、抓固钩(对比文件1中的骨架,具体解释见下述)以及上述部件的相应连接关系。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言,耐火层抓固钩和护管下部外表面上的钢筋网,均是起到抓固耐火材料层的作用。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谈到,现有技术中钢筋网对耐火材料层抓固不够,因此本专利进行了改进,从本专利的发明内容来看,本专利采用了护管主体用耐火层抓固钩来代替钢筋网,但在护管下部仍然采用钢筋网的方案。
对比文件1枪本体外表面用骨架对耐火材料层进行抓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看,该骨架是一种本专利附图所公开的抓固钩和将抓固钩彼此连接加固的肋条构成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抓固钩的具体形态以及单个抓固钩之间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因此,对比文件1附图1中所公开的彼此互连的抓固钩是本专利抓固钩的一种具体形式。而且,对比文件1的骨架同时也对其枪本体的下部起到抓固耐火层的作用,并且其也是由钢质材料制成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所称骨架与本专利中钢筋网的结构都是现有技术中的抓固耐火层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中的钢筋网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骨架是一种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在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决定对于其它的证据和相关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9153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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