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伸缩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伸缩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4
决定日:2007-05-26
委内编号:6W05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14885.0
申请日:2001-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应基于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以整体观察,运用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几个在先设计分别进行一对一的比较,从而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而不是仅以某个设计的主要特征或将多个设计的局部特征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产品各部分的组成相同与否,结构相同与否都不是相同相近似判断的决定因素。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01314885.0,申请日是2001年2月23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见下列附件1)已被多项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开(见下列附件2、附件3、附件4以及附件5),几个专利都采用了相同的部件结构造型,并产生了相同的外观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网上公开信息,包括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一份共7页;

附件2:00320418.9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包括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一份共7页;

附件3:963081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包括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一份共6页;

附件4:99332490.8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包括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一份共7页;

附件5:上述附件2??附件4各外观设计结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图片1页;

2005年12月18日,请求人主动提交意见陈述,并附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同附件2;

附件7:99320411.2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包括著录项目信息及主视图图片一份共2页;

附件8:99341589.X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包括著录项目信息及主视图图片一份共2页;

请求人认为:第一,伸缩门通常由机头、主框架、副框架(连杆)构成,机头和主框架下部设有行走轮,机头带动连杆组件推动主框架及副框架完成门的伸缩功能;伸缩门的名称都是一致的,其外观特征是通过不同形状特征来区分的,如本专利和附件6、附件7、附件8显示的几种伸缩门,并将四者主视图的构件进行了列举;其次,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6)所示的专利比较主要特征是相似的,从主视图看,二者都设有交叉连杆和副框架,且各构件相似。机头的下半部分都呈长方形结构,正面两轮子相同,都带有交通标志。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二者基本相似,机头的仰视图和俯视图二者都呈长方形结构,主框架和副框架的仰视图结构均相似。二者右视图中,副框架和连杆都相同。二者主要不同之处是主框架的顶部,但这是局部特征,不影响整个伸缩门的外观实质变化。同时请求人将本专利主框架与已公开的伸缩门相结合绘制了两附图??图5和图6,用以支持该观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4月13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第一,请求人将本专利进行功能部件的分割,以分割后的功能部件作为对比对象分别与在先专利进行对比,不符合审查指南中综合判断的原则;其次,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比较应遵循单独对比原则,请求人以附件5及补充意见中的图5和图6“拼凑组合结构”作为对比依据明显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第三,即使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二者也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6年7月3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4月9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并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答复,视为没有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见附件1)已被多项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开(见附件2、附件3、附件4以及附件5),几件专利都采用了相同的部件结构造型,并产生了相同的外观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附件2也是附件6,是0032041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1)网上公开信息,其公开日在2001年1月10日,产品名称是“伸缩门”;附件3是9630812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2)网上公开信息,其公开日在1997年9月17日,产品名称是“伸缩门”;附件4是9933249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3)网上公开信息,其公开日在1999年12月8日,产品名称是“自动伸缩门”;附件7是99320411.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4)网上公开信息,其公开日在2000年2月9日,产品名称是“伸缩门”;附件8是9934158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5)网上公开信息,其公开日在2000年10月11日,产品名称是“无轨自动伸缩门”;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与原件相符,真实可信。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以及补充意见中的图5和图6是请求人根据现有设计结合而成的外观设计,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因此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相近似比较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中“5.2单独对比”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5.5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规定:“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据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应基于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从整体观察,运用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几个在先设计分别进行一对一的比较,从而得出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而不是如请求人所主张的以某个设计的主要特征或将多个设计的局部特征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产品各部分的组成相同与否,结构相同与否不是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的决定因素。因此,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几个在先设计分别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分析比较。

本专利由机头、主框架、副框架、主副框架间的连杆(下简称连杆)、走轮组成,从主视图看,主框架与副框架彼此间隔与交叉成“X”状上下两排前后相对的连杆组成门的伸缩框架部分,最右端的主框架下部有一走轮。该伸缩门左端是呈细长方体状的机头,两侧有立柱,其顶部轮廓与主框架相同。机头长方形部位正面有图案,上部是正方形,内有圆形及箭头标志,下部是长方形内有“V”形图案由上至下分布。机头底端有两个走轮。从左右视图看,走轮是在伸缩门内外成对设置的。并且,机头及主框架轮廓呈顶部中间高两头低的类似矩形状,副框架呈“∩”形,副框架比主框架略窄略矮。机头侧面顶部机头侧面遮挡了另一侧的伸缩框架部分。连杆交叉处有水平轴将连杆与副框架相连,连杆的顶端相交处有水平轴将连杆与主框架连接在一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机头、主框架、副框架、主副框架间的连杆(下简称连杆)、走轮组成,从主视图看,主框架与副框架彼此间隔与交叉成“X”状的上下两排连杆组成门的伸缩部分,每间隔一个主框架下部有一走轮。该伸缩门左端下部是呈细长方形的机头,其顶部两侧有凸起的框架中部有一框架,其形状与主框架形状相同,上有类似礼帽形的小圆柱体。机头下部长方形部位正面有图案,其上部是长方形,内有几行文字,下部是深浅相隔的斜条纹。机头底端有两个走轮。从左右视图看,走轮是在伸缩门内外成对设置的,下排连杆呈前后相对两排,上排仅有前部一排。并且,主框架和副框架均呈“∩”形,副框架比主框架略窄略矮。机头侧面顶部轮廓与主框架相同,通过机头侧面顶部可见伸缩框架部分。连杆交叉处有水平轴将连杆与副框架相连,连杆的顶端相交处有水平轴将连杆与主框架或副框架连接在一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第一,相同的部件结构,机头、主框架、副框架(连杆)构成,机头和主框架下部设有行走轮,机头带动连杆组件推动主框架及副框架完成门的伸缩功能;第二,都从主视图方向观察,右侧伸缩部的设计包括主框架、副框架及交叉连杆的相对位置及视觉比例非常接近;第三,副框架形状非常接近,都呈“∩”形;第四,机头下部都有两个走轮。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机头设计不同,本专利长方体部分较高,正面带有圆形及箭头以及“V”形图案,在先设计1该部分较矮,且上部还有一带有类似礼帽形小圆柱体的“∩”形框架,下部长方体正面图案是文字及深浅相间的条纹。二者机头立柱及主框架形状也不同,从侧面观察,本专利顶部是呈中间高两头低的类似矩形状,在先设计1呈“∩”形;上部交叉连杆仅有一组,而本专利有两组。另外二者还有其他更细微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针对上述相同点一,合议组认为,产品的局部特征相同或构件组成相同,不是相近似判断的着眼点,相近似判断应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观察,而不是局部特征,本专利局部设计既存在相同点也存在不同点,例如,就第二点相同点而言,尽管从主视图看存在上述相同点,但从侧面观察,二者机头立柱及主框架形状是不同的。合议组认为,综合判断,相对于不同点来看,其他的相同点,如副框架的形状、走轮的设置以及交叉连杆有部分设计相同等等,在视觉上显得不够显著,尤其是在二者在机头、主框架顶部、交叉连杆等部位设计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并未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已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由机头、主框架、副框架(下称纵向连杆)、主副框架间的网状连杆(下简称网状连杆)、走轮组成,从主视图看,主框架与纵向连杆间隔与交叉成网状的网状连杆组成门的伸缩框架部分,最右端的主框架下部有一走轮,向左每间隔一个主框架下部有一走轮。该伸缩门左端是呈细长方形的机头。从立体图看,机头下半部呈长方体,下部底端有两个走轮。两侧有与主框架形状相同的立柱,在上部前排及后排两立柱间有类似王冠形牌。从左右视图看,走轮是在伸缩门内外成对设置的,网状连杆呈前后相对的两排。并且,主框架及机头两侧立柱呈“∩”形,网状连杆交叉处有水平轴将其与主框架和纵向连杆连接在一起。(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主要相同点是:在先设计2的主框架与本专利副框架形状非常接近,都呈“∩”形,都有走轮、机头和连杆。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的副框架处在在先设计2中是纵向连杆,在纵向连杆与主框架间是网状连杆,二者机头设计也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相对于不同点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相同点在视觉上不够显著,尤其是在二者在机头、副框架与连杆等部位设计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已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由机头、主框架、主框架间的网状连杆(下简称网状连杆)、走轮组成,从主视图看,主框架与交叉成网状的连杆组成门的伸缩框架部分,最左端的主框架下部有一走轮。该伸缩门右端是呈细长方形的机头。机头底端有四个走轮。从左右视图看,走轮是在伸缩门内外成对设置的。并且,主框架轮廓呈类似矩形状,机头侧面顶部轮廓与主框架相同,机头侧面遮挡了另一侧的伸缩框架部分。连杆交叉处有水平轴将连杆与主框架相连,连杆的顶端有水平轴将连杆连接在一起。(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主要相同点是部分构件组成相同,都有机头、主框架及交叉连杆、走轮。但各部分形状差别较大。主要不同点是机头形状不同;主框架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副框架在在先设计3中没有。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相对于不同点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相同点在视觉上不够显著,尤其是在二者在机头、副框架与连杆等部位设计存在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并未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已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伸缩门由机头、主框架、主框架间的连杆(下简称连杆)、走轮组成,尽管仰视图与其他视图关系不对应,根据各视图关系可判断仰视图有瑕疵,但不影响对该伸缩门的整体形状的观察判断。其主框架与交叉成花瓣状的连杆(从主视图看)和交叉成“X”状的连杆(从俯视图看)组成门的伸缩框架部分,部分主框架下部有一走轮。该伸缩门右端是呈细长方形的机头,中部有球形凸起,两侧有立柱。机头底端前后各有两个走轮,从左右视图看,走轮是在伸缩门内外成对设置的。机头立柱与主框架上部均呈“∩”形,下部近似较宽的矩形。花瓣形连杆交叉处有轴将其与主框架相连,“X”形连杆的顶端相交处有轴将连杆与主框架连接在一起。(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主要相同点是部分构成部件相同,都有机头、主框架及交叉连杆、走轮。但各部分形状差别较大。主要不同点是机头形状不同;主框架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副框架在在先设计4中没有,连杆形状及位置均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相对于不同点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相同点在视觉上不够显著,尤其是在二者在机头、副框架与连杆等部位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其相同点并未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已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5由机头、主框架、主框架间的网状连杆(下简称网状连杆)、走轮组成,从主视图看,主框架与交叉成网状的连杆组成门的伸缩框架部分,??最右端的主框架起向左,每间隔一个主框架下部设有走轮。该伸缩门左端是呈细长方形的机头。机头底端有两组走轮。从左右视图看,走轮是在伸缩门内外成对设置的。并且,主框架轮廓呈类似矩形状,机头侧面顶部轮廓与主框架相同上部有符号,机头侧面上部遮挡了另一侧的伸缩框架部分。连杆交叉处有水平轴将连杆与主框架相连,连杆的顶端有水平轴将连杆连接在一起。(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二者主要相同点是部分构成部件相同,都有机头、主框架及交叉连杆、走轮。但各部分形状差别较大。主要不同点是机头设计不同;主框架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副框架在在先设计5中没有。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相对于不同点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相同点在视觉上不够显著,尤其是在二者在机头、副框架与连杆等部位设计存在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其相同点并未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已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决定

维持0131488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1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2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3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有瑕疵)





俯视图(有瑕疵)



在先设计附图4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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