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花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4
决定日:2007-04-26
委内编号:W6062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2359.X
申请日:2004-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捷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荣花边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杜微科
国际分类号:0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023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是“花边”,申请日是2004年2月18日,专利权人是青岛荣花边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汕头市捷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6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申请号为20043000235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其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即本专利);
附件2:巴黎《新型女内衣》季刊杂志(2005年5至7月)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德国捷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图文资料复印件共6页;
附件4:(2006)汕市证内字第97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有关附件3图文资料的《译件》复印件共13页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6:中国出土的文物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主视图所列花纹是由作为自然物蜗牛的原有形状、图案作为主体设计而成的,属于自然界常见的一种形状和图案;此外,附件2说明本专利主视图所列花纹属于司空见惯的形状和图案,因此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2)附件3和6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被公开发表或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7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前述转送文件的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如下意见:(1)本专利花边的图案与蜗牛原有图案相去甚远,并非蜗牛原有的形状和图案;此¤?,附件2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难以确定,其无法证明本专利为内衣领域司空见惯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3为一份图文资料的复印件,其为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但是请求人未对附件3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此外,附件3上也未记载该出版物的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因此其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3)附件4公证的内容仅为签名属实,并未对附件3内容真实性进行公证;(4)附件6为复印件,且无出版物的出版时间,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收到前述转送文件的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5的原件,经过合议组与专利权人当庭比对,附件2-5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请求人当庭陈述认为:(1)本专利主视图的花纹是由若干个蜗牛状图案构成,而蜗牛图案是自然界常见的一种形状和图案;在内衣领域,由于蜗牛状图案特别适于内衣的质地和表层,蜗牛状图案在内衣界领域比比皆是,附件2第2页中的图案即证明了这一点;此外,附件6上的花纹也说明了蜗牛状图案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因此本专利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3为德国捷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图文资料,附件4对附件3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公证,附件5是附件3的中文译文。附件3第2页和第3页上边缝处靠上方的图案的构图要素与本专利主视图相似,都为蜗牛状图案,因此,附件3-5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在先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附件6为出土文物照片的复印件,说明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在先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陈述认为:(1)附件2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对其办理任何公证认证手续,因此附件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附件3为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并未对其办理任何公证认证手续,因此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4只能证明附件3上签名属实,不能证明声明书内容是否属实,因此附件4不能证明附件3来源的合法性;由于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附件5作为附件3的中文译文,其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3)附件6为一份复印件,鉴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附件6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附件2为一份外文杂志,其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对该证据未办理任何公证认证手续,并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3为一图文资料,其上标有德国捷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附件3可以在大陆通过公开方式获得,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
附件4为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证明《声明书》及其附件(相片十五张)上蔡镇胜的签名属实。即附件4仅对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声明书》内容是否真实,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签名属实,不能证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对于附件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即使结合附件4也无助于附件3真实性的确立,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附件5为附件3的中文译本,在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附件5的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
附件6为一份出土文物图片的复印件,鉴于请求人未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6的真实性,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第(7)项规定: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第(9)项规定: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外观设计请求保护的是一花边,虽然其上有螺旋状图案,但是该图案并未使用自然物蜗牛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且花边还有其他的图案、形状,因此不能认为螺旋状图案即为上述第(7)项规定所指的“主体”;与此同时,由于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请求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外观设计属于本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不属于前述第(7)项以及第(9)项所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对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3-6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支持请求人提出的相应主张,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023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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