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卡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卡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13
决定日:2007-04-25
委内编号:W508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9938.2
申请日:2003-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H01R 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含有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卡连接器”的第200320119938.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包括于其上设有对接部的绝缘本体及若干收容于对接部内并沿前后向延伸的端子,每一端子包括有显露于所述对接部内的接触部及延伸于所述绝缘本体外的焊接部;所述绝缘本体上还组设有遮蔽壳体,其中所述遮蔽壳体包括有主体部及自主体部两侧延伸出的侧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内设有L形用于容纳电子卡的收容空间,于所述遮蔽壳体的侧部上设有若干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间内的凸起,且这些凸起共同形成用于导引所述电子卡插入的导引槽;于所述收容空间内还收容有与所述遮蔽壳体配接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设有用于导引所述电子卡插入的导引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连接所述上、下水平部的竖直部,其中上水平部自所述主体部侧端缘延伸出,所述下水平部与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对,所述凸起分别形成与所述上水平部与下水平部上。

3.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分别位于上、下水平部的所述这些凸起为间隔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侧部的上水平部上还设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间内的弹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臂位于两相邻所述凸起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上还设有定位部,所述定位部位于所述收容空间外并与所述侧部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上还设有缺口,所述绝缘本体上设有用于与所述缺口配接的卡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还包括有导引部,所述导轨的导引槽是位于所述导引部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的导引部上还设有凸块,所述遮蔽壳体上设有用于与所述凸块配接的卡扣孔。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还包括有与所述导引部相接的卡扣部,所述遮蔽壳体包括有自所述主体部延伸出用于与所述卡扣部配接的收容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公告号为TW311805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Intel Developer Forum附光盘资料复印件,声称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0月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该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寄交了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对比文件2的形式和内容的公开时间有异议,指出其光盘内容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并且由于其为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证据效力。

合议组于2007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和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同意专利权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在本专利事务行为中所表示的全部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使用;权利要求 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红章的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并当庭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文件,合议组当庭予以开封,内容为有关对比文件2的证明文件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上述有关对比文件2的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与对比文件2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该证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文件中所述的附件与该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两者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中所涉及的光盘内容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红章的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6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2为一附有光盘资料影印件的会议手册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有关对比文件2的证明文件原件,对比文件2的证明文件放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信封中,合议组当庭予以开封,专利权人对该证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文件是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形成的,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专利权人对该证明文件中所述的附件与该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两者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出合理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该证明文件中包括内容为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的邱垂隆于2006年10月14日出具的“切结书”一份,用于证明Intel Corporation于2003年10月13日及14日在台北国际会议中心举办英特尔开发者论坛(Intel Developer Forum)会议,会议手册影印本如附件一;关于ExpressCard架构的发表会议安排于2003年10月14日,其简报投影片内容电子档案收录于随手册附上的光盘中,附件二为简报投影片电子档案之列印。公证文书附有上述附件一和附件二,但公证文件中无光盘。专利权人当庭对附件一和二与对比文件2的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核实,合议组对此以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译文亦予以认可。对比文件2中会议手册复印件的译文的第2页左侧记载有“会议CD-分会场指南/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请凭您的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出席证领取本CD/领取时间:10月14日下午四点至五点/地点:一楼总服务台"的内容,上述内容记载在该手册复印件的第3页有一示意为圆形光盘形状的位置上,其中表明了领取方式、时间和领取地点,并且该手册复印件的译文的第7页右侧记载有“1.总服务台/…/服务项目:/…/会议主题材料CD”的内容,由此可以得知,会议举行期间有会议CD光盘发放,但会议手册与会议CD光盘并不是同时发放的,即该会议CD光盘不是"手册所附的光盘"。另一方面,“切结书”中记载有“其中有关于ExpresssCard架构的发表议程安排于会议第二天,西元2003年10月14日,下午一时三十分至二时一十分(记载于手册第七页),简报投影片内容电子档案收录于随手册附上之光碟(光盘)中"的内容,但"收录于随手册附上之光碟",仅能说明公证时邱垂隆随会议手册提交了光盘,但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光盘就是根据会议手册指示的领取方式所领取的上述会议CD光盘。请求人将对比文件2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规定,公开出版物应当是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的传播载体,对比文件2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对比文件2中的光盘资料影印件收录于上述会议CD光盘中并随该光盘的发放而被公开,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卡承接构造,其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5行-第5页第10行,附图1、2、8、10)公开了如下内容:卡承接结构100上具有基板22,引导沿着该基板22插入的卡的框结构40,及与被引导至此框结构40而插入的卡嵌合的连接器30,框结构40为冲压金属板形成,在其左右两端部上形成可引导IC卡插拔的引导部42,在引导部42上具有分别向内侧突出的上下两条轨道42a、42b,使得插入的IC卡两端部被保持并引导至轨道40内,此外,从附图8中可以看出连接器30与卡20嵌合一侧相反的一侧有从连接器30中伸出的构件。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连接器30、框结构40、引导部42及轨道42a、42b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具有主体部的遮蔽壳体、遮蔽壳体的侧部及其上设有的凸起形成的导引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A.“所述遮蔽壳体内设有L形用于容纳电子卡的收容空间”、“所述收容空间内收容有与所述遮蔽壳体配接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设有用于导引所述电子卡插入的导引槽”;

B.“其上设有对接部的绝缘本体及若干收容于对接部内并沿前后延伸的端子,每一端子包括有显露于所述对接部内的接触部及延伸于所述绝缘本体外的焊接部”。

关于特征B,合议组认为:由于电子卡连接器内部容纳电子卡,必然在其中具有与电子卡电气连接的接触部及焊接部,因此特征B中在所述对接部内设有接触部及将其电连接到电路板的焊接部属于公知常识。

关于特征A,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在框结构中设置L形的收容空间,也没有记载“所述收容空间内收容有与所述遮蔽壳体配接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设有用于导引所述电子卡插入的导引槽”的内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在所述遮蔽壳体部分内设置L形收容空间和在其外再设置与其配接的所述导轨部分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中所述电子卡连接器能够容纳L形电子卡并避免在电子卡插入过程中所述遮蔽壳体一侧导引槽的左右偏移,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1993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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