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卡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卡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79
决定日:2007-04-24
委内编号:W5081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018.4
申请日:2004-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H01R 12/28,H01R 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反之则不具有创造性。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能清楚表明其确切含义,同时说明书也没有对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说明或限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的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卡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28018.4,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若干导电端子及遮蔽壳体,绝缘本体包括一与电子卡对接的对接部,该对接部上形成有若干前后向延伸的端子槽道,所述导电端子分别收容于这些端子槽道内,每一端子设有与电子卡电性接触的接触部、安装部及连接接触部及安装部的固持部,遮蔽壳体包覆于绝缘本体上,其具有主体部及自主体部延伸的侧壁,该侧壁与主体部共同形成收容电子卡的收容空间,其特征在于:该电子卡连接器还安装有固持片,该固持片设有固持于绝缘本体上的竖直部及可安装至印刷电路板的固持脚,且遮蔽壳体与该固持片电性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侧端面形成有固持槽,固持片的竖直部固持于固持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固持槽部分与外部空间相通,固持片的竖直部的一侧面部分裸露。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遮蔽壳体之侧壁于对应绝缘本体的固持槽处形成有向内延伸的弹性臂,该弹性臂与固持槽内裸露部分的固持片抵触。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一对设置于遮蔽壳体两侧的支撑装置,该支撑装置包括一扣持于遮蔽壳体侧壁上的基片部及自基片部延伸并电性安装于印刷电路板的安装部。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侧端面上设有扣持孔,遮蔽壳体的侧壁上相应设有与该等扣持孔配合的扣持片。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前侧面上缘设有一卡块,遮蔽壳体设有一包覆于该基部前侧的前挡部,该前挡部设有一收容该卡块的缺口。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遮蔽壳体主体部呈L型,所述侧壁包括自主体部前端缘两侧向下延伸的第一侧壁及第二侧壁、与第二侧壁平行且同侧的第四侧壁,及位于第二侧壁及第四侧壁之间的纵向壁。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一导轨,该导轨包括安装于纵向壁与第四侧壁之间的三角形板体及自板体前端向下并向前延伸出导槽部,该导槽部贴靠于遮蔽壳体的第二侧壁。”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2、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24207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320152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2003年9月30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6626689B1说明书及其说明书第1页第2栏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3栏第7行和第2页第3栏第14行至第34行的翻译件;

附件4:Intel developer forum会议资料的复印件,其上记载的会议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4、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绝缘本体和遮蔽壳体只能在前侧和左右侧配合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中的“基部”在说明书全文和权利要求书其他地方没有再次提及和说明,因此不清楚“基部”指的电子卡连接器上的哪部分;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9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0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4的中文译文。

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持片30不同于附件1中的固定臂102;权利要求1的收容空间的构成与附件1、2相比并不相同,附件2中的卡个体较大,而附件1中的卡个体较小,其组装方法并不完全一致,其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另外,专利权人还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质疑。

合议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提交的附件4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出于方便双方当事人的考虑,口头审理改期于2007年3月13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从口审之日起7日内补充除专利代理人以外其他出席口头审理人员为请求人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并告知专利权人从口审之日起7日内重新提交声明,合议组将依职权核实。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2、4(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文件,合议组当庭予以开封,内容为有关对比文件4的证明文件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有关对比文件4的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与对比文件4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明文件中所述的附件与该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4所涉及的光盘内容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1日重新提交了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放弃在无效程序中的权利、同意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在本专利事务行为中所表示的全部意见的声明。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了除专利代理人以外其他出席口头审理人员为请求人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口审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1日重新提交了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放弃在无效程序中的权利、同意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在本专利事务行为中所表示的全部意见的声明。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了除专利代理人以外其他出席口头审理人员为请求人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声明和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声明和身份证明予以接受。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对比文件3为美国专利公告文本,请求人一并提交了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4为一附有光盘资料影印件的会议手册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有关对比文件4的证明文件原件。对比文件4的证明文件放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信封中,合议组当庭予以开封,专利权人对该证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文件是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形成的,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专利权人对该证明文件中所述的附件与该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两者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出合理的理由,因此,对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该证明文件中包括内容为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的邱垂隆于2006年10月14日出具的“切结书”一份,用于证明Intel Corporation于2003年10月13日及14日在台北国际会议中心举办英特尔开发者论坛(Intel Developer Forum)会议,会议手册影印本如附件1,关于ExpressCard架构的发表会议安排于2003年10月14日,简报投影片内容电子档案收录于随手册附上的光盘中,附件2为简报投影片电子档案之列印。公证文件附有上述附件1和附件2,但公证文件中无光盘。专利权人当庭对附件1和附件2与对比文件4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核实,合议组对此亦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译文亦予以认可。对比文件4中会议手册的复印件第3页左侧有一圆形光盘位置示意,其上记载有“会议CD-分会场指南”,“请凭您的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出席证领取本CD”,并有领取时间和领取地点的记载,对比文件4的会议手册第10页载有“总服务台 位置:台北国际会议中心一楼大厅 服务项目:……会议主题材料CD”的内容。由此可以得知,会议期间有会议CD发放,但会议手册与会议CD光盘并不是同时发放的,即该会议CD光盘不是“手册所附的光盘”。另一方面,切结书中记载有“其中有关于ExpresssCard架构的发表议程安排于会议第二天,西元2003年10月14日,下午一时三十分至二时一十分(记载于手册第七页),简报投影片内容电子档案收录于随手册附上之光碟(光盘)中”,其中的“收录于随手册附上之光碟”,仅能说明公证时邱垂隆随手册提交了光盘,但不能证明该提交的光盘就是根据手册指示的领取方法所领取的上述会议CD。因此,对比文件4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对比文件4中光盘资料收录于会议CD中并随会议CD的发放而被公开。因此,对比文件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针对权利要求7,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遮蔽壳体设有一包覆于该基部前侧的前挡部”中,“基部”在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不能明确表明其确切含义,同时说明书也没有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进一步说明或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该“基部”的位置、与其他组件的关系等,因此,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参见附图1、2、3、4,说明书第3页第25行至第29行、第4页第1行至第5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中包括有绝缘壳体10(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本体)、复数个导电端子11以及金属盖体13(相当于遮蔽壳体),所述的绝缘壳体10上设有若干个前后向延伸的端子容置槽道1052,复数个导电端子11收容于这些端子容置槽道1052内,每个导电端子11设有与电子卡电性接触的接触端111(相当于接触部)、焊接端112(相当于安装部),以及连接接触端和焊接端的本体部113(相当于固持部),金属盖体13包覆于绝缘壳体10上,其具有水平状的平板部131(相当于主体部)以及自平板部相反两侧向下垂直弯折延伸的板缘部132(相当于侧壁),该电子卡连接器还安装有导接件12(相当于固持片),该导接件12设有固持于绝缘壳体10上的直立本体120(相当于竖直部)以及可安装至印刷电路板的接地部122(相当于固持脚),而金属盖体13的平板部131上接近板缘部132上设有向下延伸的接触部134,接触部134与导接件12电性连接,这意味着金属盖体13与导接件12电性连接。从附图1、2、3可以看出,导电端子所处的位置形成了一个对接部,该对接部是与电子卡2进行对接的部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来说,其区别特征在于:遮蔽壳体的侧壁与主体部共同形成收容电子卡的收容空间。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卡的连接装置,特别是公开了一种卡总线(参见附图1、8A、8B,说明书第6页第4-7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卡总线包含一框架4(相当于遮蔽壳体),所述的框架4包括两侧壁41和位于两侧壁41之间的主体部,框架4内可容置电子卡。并且,该区别特征的作用和效果是:由框架的侧壁和主体部共同形成了收容电子卡的收容空间,这与上述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和效果是一致的,都是形成了收容电子卡的收容空间,而且对比文件1、2和本专利同样属于电子卡连接器领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关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涉及尺寸不同的电子卡,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卡体积较小,因此其卡收容空间是一体成型,不用再使用遮蔽壳体单独成型一个卡收容空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电子卡的体积较小,但首先,其金属盖体13的平板部131和两侧板缘部132实际上也构成了一个收容电子卡一部分的空间,其次,此时如果电子卡体积增大,则相应的金属盖体部分也需要增大以做出相应的调整,而对比文件2恰恰公开了对于较大卡采用遮蔽壳体形成收容空间的技术方案,这样现有技术实际上给出了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技术启示;另外专利权人认为固持片与导接件不同,但合议组认为,二者仅是名称不同,而所处的位置、构造基本一致,功能都是可以使遮蔽壳体或金属盖板形成良好接地,达到使电子卡连接器形成良好的电磁屏蔽的效果,故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

针对权利要求2、3、4,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说明书第4页第15至20行、第23行至24行):绝缘壳体10的侧端面上形成有卡置槽104,导接件12的直立本体120固定在卡置槽104内;卡置槽104部分与外部空间相通,固定在卡置槽104内的导接件12的直立本体120的一侧面部分裸露;金属盖体13的平板部131上接近板缘部132设有向内延伸的接触部134,接触部134与导接件12电性连接,因此,接触部134与导接件12位于卡置槽104内裸露部分相接触,其中,卡置槽104相当于本专利的固持槽,接触部134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4、5,说明书第5页第6行至第13行):框架4两侧设置有定位片43(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装置),定位片43设置有中弹片432(相当于本专利的基片部)和凸耳434(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部),中弹片432扣接于框架上的中钩片422,而凸耳434使用螺丝通过锁固于印刷电路板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形成用于收容较大卡的连接器时,容易想到根据固定遮蔽壳体的需要在其上增设如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定位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绝缘壳体10位于侧部的固定臂102朝外的面上设有凸部1022,金属盖体13位于侧壁的板缘部132上对应凸部1022位置处相应设置有凹部(或穿孔)133,凸部1022与凹部133相配合产生卡合作用使得金属盖体13固定于绝缘壳体10上。凸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扣持片,凹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扣持孔,虽然对比文件1中凸部与凹部所处的位置与权利要求6中扣持片与扣持孔的位置相反,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的作用与效果都与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作用和效果一致,都是使得绝缘壳体或者绝缘本体与金属盖体或遮蔽壳体相配合固定,而且这种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权利要求8、9,对比文件1、2中都没有公开有关具有单独的L型遮蔽壳体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提示将遮蔽壳体形成为L型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产品的生产标准,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未能对此加以证明。而L型遮蔽壳体的技术效果是:可适合L型电子卡和矩形电子卡两种外型电子卡。基于上述理由,对比文件1、2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9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8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部分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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