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9
决定日:2006-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4247.3
申请日:2001-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乾生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7/22;F21V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技术方案由于采用该技术特征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术方案由于采用该技术特征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的01274247.3号、名称为“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何乾生,申请日是2001年12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包含有高压钠灯、上灯杆、装饰帽、高分子反光板、中灯杆、底灯杆、底板等,其特征是灯架(7)与高分子反光板(4)是呈对称、双挑弧形帆板式,在灯架中设有固定抱攀(5),在灯架的顶端连接高压钠灯(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其特征是底板(15)中设有双孔的底灯杆(13),底灯杆上部套装连接中灯杆(11),中灯杆上部套装连接上灯杆(2),在上灯杆中装有中安装座(9),该座内设有间接投光灯(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其特征是高分子反光板(4)是设于灯架(7)的内侧,并略低于灯架。”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 CN 229998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

附件2: CN 129424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

附件3: CN 234367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

附件4: CN 248447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附件4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又于2007年12月2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US5426574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0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文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程晓明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1)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灯架与高分子反光板成对称双挑帆板式,没有公开固定抱攀,也没有公开上中下三节灯杆的结构。但双挑式对称弧形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5公开了,附件3证明灯都是有反光板的,而高分子反光板与普通反光板在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方面没有不同,此外帆板式、固定抱攀本身含义不清楚,对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方面没有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间接投光灯”已经被附件5公开,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中公开的套接上灯杆的方案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套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即附件1-5,其中附件1和附件4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3、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附件2、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是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5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附件2公开了一种曲肘式钢管照明路灯灯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该附件2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灯杆顶端有一球形部件,其下通过一对带有灯罩的灯架安装有路灯,再下部是上灯杆8,上灯杆可以相对于下部灯杆升降弯曲,灯杆下部通过一底座安装在地面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附件2中未公开灯罩为高分子反光板,也未公开灯架与高分子反光板呈双挑弧形帆板式;(2)附件2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上灯杆和安装上灯杆的下部灯杆,而权利要求1中的灯杆分为上灯杆、中灯杆和底灯杆三部分;(3)附件2的灯架中没有固定抱攀;(4)附件2中没有公开路灯为高压钠灯。

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双挑式对称弧形结构已经被附件5公开,而附件3证明灯都具有“反光板”,高分子反光板与普通反光板在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上没有不同,此外“帆板式”本身含义不清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实现发明技术效果没有贡献,是容易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附图2和附图4所示,所谓“帆板式”是指灯架与高分子反光板的形状,其如帆板那样具有一定宽度,附件5虽然公开了一种路灯,并在附图中示出路灯为对称弧形双挑形状,但并未公开照明元件3与灯柱相连的部分具有“帆板式”的灯架和高分子反光板;此外,附件3涉及一种卤素灯,并公开了该卤素灯由灯壳1、灯盖2、支架8、反光板6、玻璃罩7、接线盒9、灯管3以及灯座4组成,但该附件3中公开的卤素灯并不是路灯,并不包括灯架,更没有“双挑弧形帆板式”的灯架与高分子反光板。因此附件3和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也未给出路灯灯架与高分子反光板呈双挑弧形帆板式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这种结构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附件3、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此外,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中通过使用帆板式的高分子反光板,使反光面积较大,从而可以更好地对车行道进行照明,而且该双挑弧形帆板式设计具有一定的城市装饰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7424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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