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包装盒(4)
决定号:15628
决定日:2004-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21562.8
申请日:2000-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关东百源堂(灵药德兴堂)联合药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耀华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赵嘉祥
参审员:卞永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包装盒所显示面基本相同的设计已构成了二者极相似的整体外观
视觉效果,而本专利其它盒面的设计仅具次要的视觉效果,对二者上述相似的整体外观视
觉效果无较大影响,因此,即使对比文件未显示其它部分盒面的设计,也足以使消费者对
二者产生混同,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包装盒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上己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
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00321562.8
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4)”,申请日是2000年4月20
日,专利权人是谢耀华(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关东百源堂(灵药德兴堂)联合药厂有限公司(下称
请求人)于2003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已在其申请目前出版的《大公报》和第七十七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专
辑《中国经贸》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
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1994年7月20日《大公报》第8版复印件l页;
附件3:第七十七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专辑《中国经贸》相关页复印件2页;
附件4:请求人的燕窝川贝枇杷膏包装包装盒实物1个。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
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3年7月3日被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来自境外
的证据须办理相关公证手续,还须提交证据复印件的原件才能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12日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
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以该通知一并告知请求人本案合议组成员。
2003年9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所示图案实
际上是香港画师刘永慎1991年所画,并转让给请求人使用,为此,请求人提交了相关版权
转让公证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2004年1月15曰请求人提交了经公证的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月29日向被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请
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的公证复印件转送给被请求人,并告知其若需核实有关证据的原
件,应在指定期限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查看核实,并在该期限内容陈述意见。同时以该通知
告知被请求人本案合议组的成员。
在超出指定期限的情况下,被请求人至今未作任何答复。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2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
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
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
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3是第七十七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专辑《中国经贸》
相关页复印件,该专辑封面印有“一九九五年春季.大公报编印”字样,请求人其后提交了
该专辑整本原件,并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公证,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
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送专用章,据此,合议组认为,该专辑真实有效且属于本专
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能够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3.上述附件3所示专辑的第49页刊载有一幅题为“百源堂燕窝川贝枇杷膏”的图片,
其中以立体图显示的包装盒(下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包装盒”属相
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对比文件所示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正面的背景图案为虚化的飞燕、枇杷等圆形连续
图案纹样,上部有带“百源堂”文字的方形图案,其下为一较大面积的长方形装饰纹样图案
框,框内从上到下依次有“燕窝”“川贝枇杷膏”文字和其它细小文字,以及飞燕、枇杷、
鸟巢等组成的图案,底部有细小文字;左侧面上部有带文字的矩形框,下部为充满多行细小
文字的装饰纹样图案框;顶面设有倒内凹圆角的矩形图案框,其内有细小文字和圆形图案标
志;背面、右侧面、底面未显示。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本专利所示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正面的背景图案为虚化的飞燕、枇杷等圆形连续图
案纹样,上部有带“华仁堂”文字的方形图案,其下为一较大面积的长方形装饰纹样图案框,
框内从上到下依次有“燕窝”“川贝枇杷膏”文字和其它细小文字,以及飞燕、枇杷、鸟巢
等组成的图案;左侧面背景图案与正面相同,上部有带文字的矩形框,下部为充满多行细小
文字的装饰纹样图案框;顶面有倒内凹圆角的矩形图案框,其内有细小文字圆形图案标志;
右侧面除部分文字内容有所不同外其余与左侧面基本相同;背面有带文字的矩形框图案和对
产品的说明性示意图。底面除前述背景图案还有条形码和细小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包装盒相比较,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不进行色彩
对比判断。由上述对图案的描述可以看出,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部分文字内容有所不同,
另外对比文件未显示出包装盒背面、右侧面和底面的设计,除此之外二者形状相同,在包装
盒正面、左侧面、项面所示的图案、文字字体及排列、背景图案纹样以及明暗对比和整体构
图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包装盒显示的盒面已经表现了一般消费者选
3
购产品中视觉上所瞩目的部位,其基本相同的设计己构成了二者极相似的整体外观视觉效
果,而本专利右侧面与左侧面设计基本相同,其背面、底面设计仅具次要的视觉效果,对一
者上述相似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无较大影响,因此,即使对比文件未显示其它部分盒面的设
计,也足以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同,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包装盒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
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上已公开发表
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
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0032156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
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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