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选纱装置,双梭口织造系统和配备此织造系统的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34
决定日:1899-12-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6491.9
申请日:1998-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镇海晓辉提花塑料五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2-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关山松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D03C3/20D03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几个证据均未公开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这些证据中也未给出可以相互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些证据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选纱装置,双梭口织造系统和配备此织造系统的织机”的98116491.9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08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双梭口织造系统选纱装置,包含括二个叠置在一起可分别工作的电磁铁,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位于电磁铁同一侧的至少一对摆臂,每个摆臂上有一个磁性衔铁分别与一个电磁铁相配合,每个摆臂有一个尖嘴用来固定一对拉钩中的一个,这对拉钩在拉刀的作用下一起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的选纱装置,其特征在于,摆臂上的尖嘴位于一对拉钩的两侧。
3.根据权利要求1的选纱装置,其特征在于,摆臂绕销轴活动连接,销轴位于中心位置邻近电磁铁。
4.根据权利要求1的选纱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摆臂,该第一根摆臂在销轴的两侧延伸,摆臂的磁性衔铁由摆臂的第一段臂承担,而摆臂的尖嘴由摆臂的第二段臂承担。
5.根据权利要求4的选纱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摆臂相对于销轴沿单一方向延伸。
6.根据权利要求5的选纱装置,其特征在于,当至少一个上述电磁铁工作时,第一和第二摆臂的尖嘴间的距离大于二个电磁铁都不工作时第一和第二摆臂的尖嘴间的距离。
7.根据权利要求1的选纱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二个摆臂的尖嘴相互移近的方向上,装置具有摆臂的弹性回复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的选纱装置,其特征在于,一对拉钩中,每个拉钩有一个孔用来接收摆臂的尖嘴,上述孔位于一对摆臂的两侧。
9.配备权利要求1的选纱装置的提花织机双梭口织造系统。
10.配备权利要求9的织造系统的织机。”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镇海晓辉提花塑料五金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530995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0日;
证据2:公开号为EP0723041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6年7月2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US470228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10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2)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3)证据1、2、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102064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1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4及其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1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的中文译文,明确表示仅使用证据3的附图。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1第1栏第59行至第2栏第3行的中文译文,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其它内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第1栏第59行至第2栏第3行的中文译文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对于证据1、2的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使用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提出下列四种证据使用方式:(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2)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3)证据1、2、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4)证据1、2、4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的说明
对于证据1第1栏第59行至第2栏第3行的中文译文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对于证据1、2的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使用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的中文译文,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要求使用证据3的附图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故合议组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仅考虑证据3的附图所示内容。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2)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3)证据1、2、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4)证据1、2、4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织机梭口形成装置,其中包括一个电磁铁,并且在电磁铁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摆臂,每一个摆臂可分别固定一个拉钩。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梭口提花系统,其中包括迭置在一起可分别工作的电磁铁,在电磁铁的两侧分别设置一个拉钩,每一个拉钩可分别与位于上方的第一拉刀和位于下方的第二拉刀接合,在电磁铁的同一侧有一个可与拉钩接合的摆臂。
证据3公开了一种织机梭口形成装置,其中包括一个电磁铁,并且在电磁铁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摆臂,每一个摆臂可分别固定一个拉钩。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提花机的综杆定位系统,其中公开了利用电磁铁控制拉钩动作的结构,在电磁铁通电时,电磁铁可通过吸住主体部使得拉钩与止动件接合,阻止钩进一步移动。
可以看出,证据1至4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即,在二个叠置在一起并可分别工作的电磁铁的同一侧设置了一对摆臂,每个摆臂上有一个磁性衔铁,并且每个摆臂上的磁性衔铁可分别与两个电磁铁中的一个相配合,每个摆臂有一个尖嘴用来固定一对拉钩中的一个。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上述结构来实现这样的技术效果,即,每个摆臂可由一个电磁铁单独控制来固定或不固定一对拉钩中的一个,在电磁铁工作后,可利用这一对摆臂分别固定一个或另一个拉钩;或同时固定或不固定二个拉钩,因此能够提高织机的效率。
证据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证据1-4中也未给出可以相互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4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8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其限定的是配备权利要求1的选纱装置的提花织机双梭口织造系统。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其限定的是配备权利要求9的织造系统的织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116491.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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