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缆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缆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89
决定日:1899-12-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4915.3
申请日:2002-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卿前来
授权公告日:2003-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列斯公司
主审员:龙 安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1R 13 / 02;H01R 4 / 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代理权进行有效追认,视为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3 年 9 月 24 日授权公告的 02254915.3 号实用新型专利 ( 下称本专利 ) ,其名称为“线缆连接器” ,专利权人为莫列斯公司。

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一种线缆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包括有:

一绝缘壳体,其具有一插接端、一连接端及多个贯穿插接端的端子通道;以及

多支导电端子,其容置在该绝缘壳体的对应端子通道内,该导电端子具有一固定部、一连接于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及多个连接于固定部另一侧缘的接触部,该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位于接近连接端的位置处,而接触部则位于接近插接端的位置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壳体的连接端具有多个容置槽,该容置槽二侧前端形成有导引斜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固定部具有定位突刺,导电端子的定位突刺与绝缘壳体产生干涉作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合部呈双层构造。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接合部的刺破凹口二侧各形成有二接合缘。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合部呈单层片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接合部的刺破凹口二侧各形成有一接合缘。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刺破凹口前端二侧设有导引斜面。

9、如权利要求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具有多支自固定部向外侧延伸的定位段及自定位段末端弯折形成的抵接段,使得抵接段相对于定位段形成凸起状。”

2007 年 3 月 27 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将代理机构由原来的中国专利代理 ( 香港 ) 有限公司变更为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总委托书,委托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该总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是 Louis A.Hecht。

2007 年 5 月 2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代理公司变更为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卿前来 ( 下称请求人 ) 于 2007 年 6 月 2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 案卷编号为 5W08942 ),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 :专利号为ZL 01267004.9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 22 页,授权公告日为 2002 年 8 月 28 日 ;

证据 2 :专利号 ZL 99212932.X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 11 页,授权公告日为 2000 年 12 月 6 日;

证据 3 :US 4653831 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共 6 页,及说明书中文译文,共 7 页,其公开日为 1987 年 3 月 31 日;

证据 4 :US 5344336A 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共 8 页,及说明书中文译文,共 6 页,其公开日为 1994 年 9 月 6 日。

请求人的主要无效理由为:证据 1 公开了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 3、6 - 9 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 1 公开,故其相对于证据 1 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 3 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创造性时,所述权利要求 2 相对于证据 1、3 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 3、8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 1 公开,故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 1 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 3、8 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证据 4 公开了“导线接触区域那一端的基座壁 22 是双层结构,在凹槽 28 两侧形成两个与导线接合的接合部” ,故权利要求 4、5 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 2007 年 9 月 7 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 2007 年 9 月 1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9 月 19 日举行口头审理,且告知双方本案将与 5W08596 案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于 2007 年 9 月 19 日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 2007 年 9 月 19 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携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参加口头审理,其提交的委托书中委托人为 David Chao,该签名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期间于 2007 年 3 月 27 日提交的总委托书中委托人 ( Louis A. Hecht ) 签名不一致。为节约程序,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暂先发表意见,口审后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有关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说明前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

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出庭人员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双方出庭人员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3.由于5W08596与5W08942 案的证据、理由均相同,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表示:将其于2007年8月16日提交的、针对5W08596案的意见陈述书作为针对 5W08942无效请求案 ( 本案 ) 答复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

4.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2 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2,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 1、3、6 ? 9 相对于证据 1 不具有新颖性(最接近的对比文献为证据1); 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权利要求 2 相对于证据 1、3,权利要求3 相对于证据 1,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 1、4,权利要求8 相对于证据 1 均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明确使用证据 3 译文的第 4 页第2、3 段及其附图,使用证据 4 译文第 4 页第 2 段及其附图;

5.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其可于口审后 10 内针对本次口头审理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并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有关其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007 年 9 月 29 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1.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修改的针对本专利各权项的创造性评价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组合关系,属于新增加的理由,不应被接受;2.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具有新颖性,更具有创造性,其相比于证据 1 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1 ) 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的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盘机之间的线缆上,与该连接器相连的导线为电源线,即该电源线上传输大电流,而证据 1 适用于连接在主板与磁盘驱动器之间的线缆上,与该连接器相连的导线为信号线,即该信号线上传输小电流。故两者虽然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但具体应用对象不同,不同的应用对象,对于连接器之类的体积计很小的电子器件,对其进行改进设计的余地非常小,因而针对不同的具体应用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方能设计一个具有特定应用价值的连接器;( 2 ) 本专利权利要求 1 中的端子结构明显不同于证据 1 中的端子结构,前者中与结合部即受力部邻接的是起固定作用的固定部,而后者中与结合部邻接的是无固定作用的主体部,由于两者端子结构不同,导致前者端子与通道实际的配合关系明显不同于后者中端子与通道的配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即具有新颖性,更具有创造性;( 3 ) 在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余对权利要求 1 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的权利要求相比于证据 1、3、4 具有创造性。

2007 年 9 月 28 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主要意见为:( 1 )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 9 没有具体指出其引用在前的哪一项或哪几项权利要求,造成所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 1 款的规定;( 2 ) 专利权人委托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本专利的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 的总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与专利权人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出具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不同。专利权人应出具相关证明,说明前述两份委托书中委托人变更的情况、出?-口头审理的受委托人、代理人身份合法性,否则视为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未对上述通知书进行答复。

2007 年 11 月 1 日,针对合议组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为:权利要求 9 是对端子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而端子结构在权利要求 1 中有具体记载,因此权利要求 9 是对权利要求 1 的进一步限定。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关于延期提交公证认证委托书的申请” 。

2008 年 3 月 14 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四份文书:分别为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 中文 )、授权书 ( 中文 ) 及两份英文文书 ( 复印件 ),专利权人对所述文书未作相关说明。经合议组核实,所述委托书及授权书中委托人的签名为 Ana Rodriguez,该签名与专利权人一方出庭人员在口头审理时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 David Chao ) 不相同,该签名与专利申请阶段专利权人提交的总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签名 ( Louis A.Hecht ) 也不相同。两份英文文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提交的总委托书、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委托书及 2008 年 3 月 14 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 及授权书 ) 中,委托人的签名皆不相同。合议组已给予专利权人足够的时间来提交相关证明文书以说明各阶段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变更的情况,并在于 2007 年 9 月 28 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告知了专利权人若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来说明委托人变更的情况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仍未按照合议组的要求提交证明专利权人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文书,也未提交相关文件来说明各个委托书中委托人不一致的原因。鉴于此,专利权人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被视为无代理权,专利权人方被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

1.关于证据

证据 1 - 4 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所述证据 1 - 4 的公开日期分别为 2002 年 8 月 28 日、2000 年 12 月 6 日、1987 年 3 月 31 日、1994 年 9 月 6 日,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 2002 年 9 月 17 日 ) ,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3 款分别为: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

( 1 ) 权利要求 1

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一种线缆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包括有一绝缘壳体,其具有一插接端、一连接端及多个贯穿插接端的端子通道;以及多支导电端子,其容置在该绝缘壳体的对应端子通道内,该导电端子具有一固定部、一连接于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及多个连接于固定部另一侧缘的接触部,该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位于接近连接端的位置处,而接触部则位于接近插接端的位置处。

证据 1 涉及一种易组装的绝缘刺破型连接器,其公开了如下内容 ( 说明书第 2 页第 1 段 - 第 3 页,图 2 - 18 ) :

基座 4 包括对接部 10、对接面 9、与对接面 9 相对的第一表面 23 及前后贯通延伸的若干通道 12 、横向狭缝 11 ( 所述内容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一绝缘壳体,其具有一插接端、一连接端及多个贯穿插接端的端子通道” );

多支导电端子 8 入基座 4 后,其主体部 46 收容于横向狭缝 11 中,臂部 50 收容在相应的通道12 中,该导电端子 8 具有一主体部 46、一对音叉状接触臂 48 及从主体部 46 朝与音叉状接触臂 48 相反方向延伸出的多个臂部 50 ( 所述内容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多支导电端子,其容置在该绝缘壳体的对应端子通道内,该导电端子具有一固定部、一连接于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及多个连接于固定部另一侧缘的接触部” );

该 IDC 连接器 2 通过绝缘刺破技术达成导线 58 与对应电气装置之间的电性连接 ( 参见图 15 ),此时,音叉状接触臂 48 的顶端用于刺破插入其中的导线 58 ( 图 6 中接触臂 48的结构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该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

音叉状接触臂 48 凸伸出第一表面 23 外,臂部 50 收容在相应通道 12 中与对接面 9 靠近( 所述内容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位于接近连接端的位置处,而接触部则位于接近插接端的位置处” )。

可见,证据 1 中连接器的结构相应于与所述权利要求 1 的装置结构,其公开了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相同。此外,权利要求 1 与证据 1 的方案皆属于连接器领域,均实现了置于线缆相应位置,刺破线缆外表面导通线缆的功能,二者要解决的问题与可以达到的效果也都相同。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 2 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9 月 29 日提交的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 ) 权利要求 1 的线缆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证据 1 是一种绝缘刺破型电连接器,

二者同属于电连接器,技术领域相同;( 2 ) 权利要求 1 中的导电端子分为三部分,分别为接合部、固定部和接触部,证据 1 中的导电端子 8 亦分为三部分,分别为音叉状接触臂 48、主体部 46 和臂部 50,可见两者导电端子的结构可以完全对应,此外,权利要求 1 仅记载了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与固定部相连接,并未进一步记载固定部的作用,证据 1 中导电端子 8 有相对应的结构,即音叉状接触臂 48 与主体部 46 相连,可见两者有相对应的端子结构,权利要求 1 中的端子容置在端子通道中,证据 1 中的导电端子也收容于相应通道 12 及横向狭缝 11 中。可见,证据 1 已公开了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

( 2 ) 权利要求 2

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绝缘壳体的连接端具有多个容置槽,该容置槽二侧前端形成有导引斜杆。

证据 3 涉及一种多路绝缘导线连接器,具体公开如下内容 ( 译文第 4 页第 2、3 段,图 1 ):绝缘外壳 12 上配有多个导线卡 ( 30 ),每个导线卡都对应一个线路接收区域 ( 22 ) 且与之相邻。每个导线卡 ( 30 ) 包括两个相互对立的触指,即第一触指 32 和第二触指 34。

证据 3 中的线路接收区域 ( 22 ) 、第一触指 32 和第二触指 34 与权利要求 2 中的容置槽、导引斜杆的位置、作用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引导导线并收容所述导线的。故证据 3 中的线路接收区域 ( 22 ) 相当于权利要求 2 中的容置槽,所述第一/二触指相当于权利要求 2 中“容置槽二侧前端形成的导引斜杆”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 1 的基础上,可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地结合证据 3 得到权利要求 2 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 2 相对于证据 1、3 而言,缺乏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 3 ) 权利要求 3

权利要求 3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导电端子的固定部具有定位突刺,导电端子的定位突刺与绝缘壳体产生干涉作用。

证据 1 公开了 ( 说明书第 3 页第 2 段 ):臂部 50 的固定部 52 两侧设有倒刺,可与相应通道 12 内壁干涉配合,从而使导电端子 8 固定于基座 4 中。

权利要求 3 与证据 1 的区别在于,前者中起干涉作用的定位突刺安置在固定部,而后者起同样作用的倒刺安设在臂部 50。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 1 的启示下,根据特定需要,将起干涉作用的部件设计在端子的不同位置,这是很容易做到和实现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缺乏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 3 相对于证据 1 来讲,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 4 ) 权利要求 4

权利要求 4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电端子的接合部呈双层构造。

证据 4 涉及一种绝缘刺破型连接端子,具体公开了 ( 译文第 4 页第 2 段,图 4 ) :导线接触区域那一端的基座壁 22 是双层结构。

证据 4 中,连接端子上的刃口 28 将导线外层的绝缘皮层刺破,与内部的导体连接。其与本专利和证据 1 中的导电端子作用完全相同,而且证据 4 中基座壁 22 在端子的位置与权利要求 4 接合部在导电端子的位置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 1 的基础上,可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地结合证据 4 得到权利要求 4 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 4 相对于证据 1、4 来说,没有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 5 ) 权利要求 5

权利要求 5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接合部的刺破凹口二侧各形成有二接合缘。

证据 4 涉及一种绝缘刺破型连接端子,具体公开了 ( 译文第 4 页第 2 段,图 4 ) :刃口 28 两侧形成两个与导线结合的接合部,即,悬臂结构 30 和基板 24。

证据 4 中,连接端子上的两个刃口 28 将导线外层的绝缘皮层刺破,与内部的导体连接,刃口 28与权利要求 5 中的刺破凹口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地在证据 1 的基础上结合证据 4 得到权利要求 5 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 4 相对于证据 1、4 而言,没有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 6 ) 权利要求 6 、7

权利要求 6 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导电端子的接合部呈单层片体。

权利要求 7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接合部的刺破凹口二侧各形成有一接合缘。

证据 1 中 ( 图 6 ) 连接器的导电端子 8 的音叉状接触壁 48 为单层结构,其刺破凹口两侧各形成有一接合缘。可见证据 1 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 6、7 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两项权利要求与证据 1所述领域、待解决的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效果均相同 ( 参见权利要求 1 相关部分的评述 ),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缺乏新颖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 6、7 相对于证据 1 亦没有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新颖性。

( 7 ) 权利要求 8

权利要求 8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导电端子的刺破凹口前端二侧设有导引斜面。

证据 1 中 ( 图 6 ) 连接器的导电端子 8 的音叉状接触壁 48的前端呈斜面。可见证据 1 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 8 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权利要求与证据 1所述领域、待解决的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效果均相同 ( 参见权利要求 1 相关部分的评述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缺乏新颖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 8 相对于证据 1 也缺乏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 9 为:如权利要求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具有多支自固定部向外侧延伸的定位段及自定位段末端弯折形成的抵接段,使得抵接段相对于定位段形成凸起状。

针对该项权利要求,合议组在 2007 年 9 月 28 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指出从属权利要求 9 的引用关系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

2007 年 11 月 1 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权利要求 9 所限定的是对端子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而端子结构在权利要求 1 中有具体记载,因而权利要求 9 是对权利要求 1 的进一步限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1、3、4、6、8 均涉及导电端子,不能仅以“权利要求 9 是对端子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而端子结构在权利要求 1 中有具体记载” 为由来认定权利要求 9 必然引用权利要求 1。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 9 引用权利要求 1 的意见不予接受。

由于权利要求 9 没有具体指出其引用在前的哪一项或哪几项权利要求,造成所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其依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 1、6 - 8 不具有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 2 - 5 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 9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 1 款的规定。

三 . 决定

宣告 02254915.3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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