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政务信息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工作。 
  领导小组在局办公室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外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信息公开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维护和更新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接收、批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施统一答复; 
  (六)负责局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七)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应指定一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并将名单报信息公开办备案。联络员发生变动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联络人向信息公开办报备。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发现涉及知识产权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主办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或在信息公开办要求下,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部门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单位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单位负责公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八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条 局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谁制作、谁公开”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相结合,发布政府信息应提供保密审查依据。 
  部门单位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公开内容是否需要删减。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报信息公开办审核,必要时报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信息公开办和部门单位应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专利申请、审批及复审、无效等程序中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商标申请、审查、异议及驳回复审、无效等程序中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决定、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商标代理的备案信息; 
  (七)知识产权年度统计信息; 
  (八)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九)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部门单位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十二)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局政府信息主要按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微博,政务微信公众号;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文告、主管报刊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受理大厅、商标注册大厅、客户服务中心; 
  (五)其他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单位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由信息公开办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其申请进行答复,信息公开办负责将答复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于内容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办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办在收到申请的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九条 部门单位收到信息公开办转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答复意见;如认为依据职责或分工不应由本部门单位答复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商信息公开办解决。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负责承办的部门单位需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信息公开办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信息公开办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业务咨询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局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局有权更正且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局职能范围的,将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将其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办应指导、督促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单位调整信息公开属性。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经信息公开办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并指导、督促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单位调整信息公开属性。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四条 信息公开办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机关纪委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信息公开办提出。经查证属实的,将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信息公开办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部门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局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二)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工作建议等;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公开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专利局、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便利社会公众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实时更新。 
  一、本机关持有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本机关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运用、知识产权的审查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负责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等工作。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本机关会产生并保存以下18类政府信息:政策法规、组织机构、综合政务、战略规划、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促进、财政管理、统计信息、公共服务、行政复议、建议提案办理、公务员招考、纪检监察、重大建设项目、专利管理、商标管理、地理标志和官方标志管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管理等。如需了解详细情况,请点击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链接。 
   二、本机关对外发布政府信息情况 
 (一)本机关对外发布政府信息的渠道 
  1.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网址为:www.cnipa.gov.cn。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概况—局公报栏目。 
  3.新闻发布会。每年1月、4月、7月、10月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地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4月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在国新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一年度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同时,将根据知识产权重大工作进展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的相关情况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闻发布栏目。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受理大厅。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东门。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注册大厅。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6.本机关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微博、政务微信公众号、公益咨询活动等方式发布我局的政府信息。 
 (二)本机关的官方出版物 
  1.国家知识产权局年报。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概况—年度报告栏目。 
  2.中国知识产权年鉴。获取方式为:各大网上书店、新华书店及相关专业书店,发行电话010—82000860转8101/8102。 
  3.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概况—白皮书栏目。 
 (三)本机关的业务公告 
  1.专利公报。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专利公报栏目。 
  2.商标公告。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商标—商标公告栏目。 
  3.地理标志和官方标志公告。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地理标志和官方标志公告栏目。 
  4.集成电路公告。获取地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集成电路公告栏目。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络平台提交时采取在线填写方式),通过以下方式向本机关提交:

  (一)当面提交。联系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西门,联系电话:010—62083357,受理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2∶00—4∶30。 

 (二)邮政寄送。收件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邮编:100088。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网络平台提交。请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 
  本机关暂不受理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申请。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情况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为信息公开办,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有关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请联系010—62085311。 
  五、其他事项 
  (一)确认申请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将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将在收到申请的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收到邮件即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答复申请时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批准后将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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