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专利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加强专利执法现场视音频记录工作,规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现场执法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在以下执法活动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三)调解专利纠纷;

(四)其他应进行现场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二章  记 录

第五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完整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请求人、被请求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记录仪管理,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设备,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管理。

省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设备,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管理。

专利行政执法记录仪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记录仪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导出保存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保存。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后应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一)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其他应长期留存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等部门需要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视音频资料。

因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外的单位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视音频资料管理人员统一办理。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可以对执法记录仪及视音频资料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应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九条  对执法记录仪及视音频资料使用管理情况抽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按规定办理执法记录仪移交、登记、维护、保管;

(二)执法过程中重要证据是否按要求记录;

(三)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储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四)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或者导致结论依据不足的; 

(五)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六)涉密信息保管不严造成泄密的;                              

(七)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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