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阅读电子书已然成为互联网时代获取知识的便捷方式。然而,在巨大市场需求的推动下,出售盗版电子书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近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非法销售盗版电子书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案被告人将其获取的大量电子书资源,借助网店以收取会员费的方式向会员进行分享。涉案网店有电子书10万余部、注册会员1万多人,电子书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非法获利16万余元。未经作者授权出售盗版电子书,对作者的著作权保护以及出版业的行业生态都会造成损害,其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问题应引起重视。
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依据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虽然著作权是私权,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只会导致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行为人还可能面临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作为对侵权行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也较为严苛,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程度3方面要求。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营利目的有多种呈现形式,不局限于直接从侵权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也包括通过植入广告等方式间接获益。侵权人所谋取的利益涵盖即期现实利益,也包括免费提供以吸引流量、提高知名度但后期能够变现的潜在利益。
行为人通常会通过自营的盗版小说软件、网站实现广告引流以间接获益。不论获利途径如何花样翻新,当该行为不是为了单纯的知识分享,而是借此挣钱营生从而具有商业牟利性质,通常会被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
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并不涵盖侵犯著作权的所有行为类型,而是限定在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3种行为方式,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基于著作权法是赋权之法的原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满足著作权法中相应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刑法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当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的相应术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一致,特指交互式传播,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盗版电子书的出售者通过互联网提供电子书资源,网友可随时随地付费购买,这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出售者的行为构成对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两种行为方式之外所增设的类型。但这不意味着在该修正案之前,出售盗版电子书不涉嫌刑事犯罪。修正案出台之前的司法解释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当视为复制发行,因此出售盗版电子书在修正案出台之前也可能入罪。然而,出售盗版数字化作品在技术上是通过提供下载渠道或是在自建网站、自行经营的阅读软件上提供在线阅读服务实现的,不涉及作品有形载体的提供,不会落入著作权法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有利于纾解此前著作权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的不协调,完善了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此外,即使满足主观状态及客观行为方式的要求,侵权行为还需达到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标准,才具有可罚性。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侵犯著作权罪适用两档法定刑。如果符合违法所得数额达到3万元、非法经营额达5万元、复制品1000份以上或传播作品数量500件以上、点击数5万次以上、因侵权行为而注册的会员数量1000人以上等标准的其中任一项,或是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一半以上,则达到最低入罪门槛,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数额或数量达到这些标准的5倍以上,则符合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文字作品凝结了作者的心血,出售者、购买者均应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尊重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促进激励创作目标的实现,不纵容非法产业链的形成发展。出售者应确保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购买者可以尝试通过合法阅读软件、合法数据库等渠道获取电子书资源,通过公共图书馆借阅纸质书籍,自觉抵制非法销售的电子书,共同维护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的氛围,促进创作繁荣。(华东政法大学 林婷儿 阮开欣)(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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