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管及发光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极管及发光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2131
决定日:2020-01-23
委内编号:1F278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51798.6
申请日:2016-04-20
复审请求人: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霖
合议组组长:吴海涛
参审员:李介胜
国际分类号:H01L33/48,H01L33/62,H01L33/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51798.6、发明名称为“极管及发光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6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201918424U,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3201862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0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极管的发光设备,将极管用于形成发光设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极管的发光设备,将极管用于形成发光设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极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引脚支架(1)和封装体(2),所述引脚支架(1)用于支撑设置于所述极管内的器件,所述封装体(2)用于包裹所述器件,所述引脚支架(1)部分地安装于所述封装体(2)的内部,所述极管内靠近所述引脚支架(1)的伸出端的部分设有应力缓冲部,用于对所述引脚支架(1)所受的作用力进行缓冲;所述应力缓冲部包括所述引脚支架(1)的弯曲部分;所述封装体(2)包括底座(3),所述底座(3)包括径向加长部,用于保持所述引脚支架(1);所述径向加长部相对于所述封装体(2)的外表面沿径向向外延伸;所述底座(3)的高度占所述封装体(2)总高度的1/2~9/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引脚支架(1)的弯曲部分设置于所述封装体(2)的内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曲部分呈S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的高度占所述封装体(2)总高度的4/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体(2)由透明的绝缘材料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体(2)由环氧树脂或硅树脂材料制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极管为二极管。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极管为发光二极管。
9. 一种发光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极管。”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了意见,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请求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对比文件1、2中所采用的缓解应力的原理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中实现缓冲目的的技术手段是通过钩角211的钩挂作用和通孔212的胶注作用,对比文件2中弯曲部104的原理是通过弯曲部104增加引脚在引线框中的长度从而增加粘附长度,因而与本申请不同;(2)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设置径向加长部来实现对引脚支架的更好保护,没有公开底座的高度占封装体总高度的1/2-9/10,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过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认为:(1)首先,本申请引脚支架缓冲应力的原理实质上和对比文件2是相同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均具有S形弯曲部,S形的形状具有缓冲应力的作用,并且本申请中的引脚支架的弯曲部分和对比文件2均设置于封装体内部,上述弯曲部分实质上与封装体之间相互粘附,在承受外力时,引脚支架与封装体的粘附客观上能够起到缓解应力的作用;其次,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记载看,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缓冲应力的原理,而对比文件1的结构客观上能够起到缓解应力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2均公开了“应力缓冲部”的相关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普通技术知识可以预期:设置径向加长部能够更好的固定支架,并且通过有限的试验选择适当的径向加长部的长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极管的发光设备,将极管用于形成发光设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8项权利要求),其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2的封装体是用于多个发光二极管组装在一起以形成LED彩色屏的一种包装和固定装置,本申请封装体2指的是极管本身的用于包裹电器件的密封和包装部分,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封装体”与本申请公开的“封装体”不是一种东西;(2)对比文件2的引线框14所固定的是每个发光二极管的引脚支架的伸出二极管本身的封装体之外的那部分引脚,并不是位于二极管本身的封装体内部的那部分引脚,即使弯曲部104客观上缓解应力,也是为了多个二极管更加稳定地固定在一起,与本申请应力缓冲部不同;(3)对比文件2的引脚为封装外部引脚,本申请为封装内部的引脚;(4)因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封装体”与本申请公开的“封装体”不同,因此即使对比文件2公开的封装体的底座设置的比较长,也不会对本申请所要求的保护的极管本身具有的封装体的底座高度有启示作用,本申请公开了底座高度在封装体总高度重的占比,并不常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根据对比文件2容易的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极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引脚支架(1)和封装体(2),所述引脚支架(1)用于支撑设置于所述极管内的器件,所述封装体(2)用于包裹所述器件,所述引脚支架(1)部分地安装于所述封装体(2)的内部,所述极管内靠近所述引脚支架(1)的伸出端的部分设有应力缓冲部,用于对所述引脚支架(1)所受的作用力进行缓冲;所述应力缓冲部包括所述引脚支架(1)的弯曲部分;所述封装体(2)包括底座(3),所述底座(3)包括径向加长部,用于保持所述引脚支架(1);所述径向加长部相对于所述封装体(2)的外表面沿径向向外延伸;所述底座(3)的高度占所述封装体(2)总高度的1/2~9/10;所述引脚支架(1)的弯曲部分设置于所述封装体(2)的内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曲部分呈S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的高度占所述封装体(2)总高度的4/5。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体(2)由透明的绝缘材料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体(2)由环氧树脂或硅树脂材料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极管为二极管。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极管为发光二极管。
8. 一种发光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极管。”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8项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与2019年08月27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
对比文件2:CN103201862A,公开日2013年07月10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极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84]-[0088],[0093]-[0010],图6、16、21-23):支腿引线框108(对应于引脚支架)和壳体12(对应于封装体),支腿引线框108用于支撑设置于发光二极管内的LED芯片,支腿引线框108部分的安装在壳体12内部,在壳体12中设有弯曲部104(对应于缓冲部),弯曲部104本身为S形的弯曲部分,弯曲部104能够增强壳体和引线框的粘附可靠性,壳体12的具有底座,底座包括径向加长部,用于保持支腿引线框108。弯曲部104由于具有S形的弯曲,因此当其收到作用力时,S形的弯曲发生形变后会将受到的作用力进行缓冲。弯曲部104位于壳体12的内部。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封装体用于包裹所述器件;(2)极管内靠近引线支架的伸出端的部分设有应力缓冲部;底座的高度占所述封装体总高度的1/2~9/10。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形成封装;(2)根据需要设置应力缓冲部的位置,以及设置底座和封装体高度比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封装可以对器件进行保护和支撑,具体是使用壳体直接封装器件还是另外使用封装胶包裹器件,都属于本领域常规的封装方式,基于特定的产品需求选择上述封装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领域,可以根据实际的产品需求调节引线支架中应力缓冲部的位置,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难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应力缓冲部效果最优的位置。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6b可知,底座相对整个封装体占了比较大的高度比,底座用以支撑,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合适的高度比,设置为高度占封装体总高度的1/2-9/10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弯曲部104呈S形(图6b)。由此可知:上述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为从属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封装体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7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发光二极管,由此可知:上述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发光设备,其具有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极管。将极管用于形成发光设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极管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是有多个二极管的封装,但是其相互没有必然的影响,对于每个二极管而言,都有引脚和保护的壳体,因而针对每个二极管的壳体,可以对应本申请的封装体。(2)在针对权利要求的评述中提到,封装可以对器件进行保护和支撑,具体是使用壳体直接封装器件还是另外使用封装胶包裹器件,都是属于本领域常规的封装方式,基于特定的产品需求选择上述封装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壳体也是对芯片进行保护的,也属于封装体,弯曲部104在壳体内部,弯曲部104缓冲应力,即可认为其为应力缓冲部。(3)如(2)中所表述的,对比文件2的引脚为封装内部的引脚。(4)如(1)所表述,对比文件2的封装体与本申请的封装体作用相同,其底座也对引脚起到了保护作用,与本申请相同。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四、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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