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纤维基质半成品的环氧树脂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55
决定日:2020-01-21
委内编号:1F240981
优先权日:2013-05-13
申请(专利)号:201480039738.7
申请日:2014-05-05
复审请求人:赖克霍德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开扬
合议组组长:刘晓静
参审员:陈辉
国际分类号:C08G59/40,B29C70/50,C08G59/50,C08L6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在于该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某些技术手段属于该现有技术中采用的对应技术手段范围中的具体选择或公知常识,则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9738.7,发明名称为“用于纤维基质半成品的环氧树脂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赖克霍德股份有限公司(由巴斯夫欧洲公司变更而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13日,公开日为 2016年03月02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于2016年01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页以及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包含
包含以下的环氧树脂组合物
树脂组分(A),其包含至少一种环氧树脂(A1),和
硬化剂组分(B),其包含至少一种咪唑化合物(B1)和至少一种潜伏硬化剂(B2)及任选一种或多种胺,以及包含
短加强纤维(C),其具有0.3至5.0cm的平均长度,悬浮于环氧树脂组合物中,
其中所用咪唑化合物(B1)的量在整个组合物的每摩尔环氧基0.007至0.025摩尔范围内,且
其中任选包含的伯氨基的总量不超过整个组合物的每摩尔环氧基0.09摩尔的比例。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短加强纤维(C)具有1.2至5.0cm的平均长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短加强纤维(C)以整个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计占至少10重量%。
4. 根据权利要求2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短加强纤维(C)以整个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计占至少10重量%。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短加强纤维(C)为玻璃纤维和/或碳纤维。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环氧树脂(A1)为单体二酚或低聚二酚的二缩水甘油醚,其中二酚为选自双酚A或双酚F或氢化双酚A或双酚F的二酚。
7. 根据权利要求5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环氧树脂(A1)为单体二酚或低聚二酚的二缩水甘油醚,其中二酚为选自双酚A或双酚F或氢化双酚A或双酚F的二酚。
8.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包含与环氧树脂(A1)一起的反应性稀释剂(A2)作为树脂组 分(A)的另一成分。
9. 根据权利要求7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包含与环氧树脂(A1)一起的反应性稀释剂(A2)作为树脂组分(A)的另一成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咪唑化合物(B1)为通式I的咪唑化合物
其中
R1为氢原子、烷基、芳基或芳烷基,
R2和R3分别相互独立地为氢原子或烷基,及
R4为氢原子、烷基、苄基或氨基烷基。
11. 根据权利要求9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咪唑化合物(B1)为通式I的咪唑化合物
其中
R1为氢原子、烷基、芳基或芳烷基,
R2和R3分别相互独立地为氢原子或烷基,及
R4为氢原子、烷基、苄基或氨基烷基。
12.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
R1为氢原子、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具有3至7个碳原子的芳基或具有4至10个碳原子的芳烷基,
R2和R3分别相互独立地为氢原子或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及
R4为氢原子、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苄基、或具有2至4个碳原子的氨基烷基。
13. 根据权利要求11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
R1为氢原子、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具有3至7个碳原子的芳基或具有4至10个碳原子的芳烷基,
R2和R3分别相互独立地为氢原子或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及
R4为氢原子、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苄基、或具有2至4个碳原子的氨基烷基。
14.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
R4为氢原子、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苄基。
15. 根据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
R4为氢原子、具有1至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苄基。
16.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
R4为具有2至4个碳原子且具有伯氨基的氨基烷基。
17. 根据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
R4为具有2至4个碳原子且具有伯氨基的氨基烷基。
18.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组合物本质上不含伯胺。
19. 根据权利要求9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组合物本质上不含伯胺。
20.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潜伏硬化剂(B2)为二氰二胺。
21. 根据权利要求19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其中潜伏硬化剂(B2)为二氰二胺。
22. 一种用于制造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的方法,其包括在所用环氧树脂(A1)不与所用潜伏硬化剂(B2)显著反应的温度下,混合根据权利要求1-21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的成分。
23. 一种用于制造熟化半固体纤维基质半成品的方法,其包括提供根据权利要求1-21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并在一定温度下使组合 物熟化,在所述温度下,至少在熟化时间期间,所用环氧树脂(A1)不与所用潜伏硬化剂(B2)显著反应,其中熟化时间为自提供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开始且在某一时间点结束的时间段,自所述时间点起,以0.5℃/秒快速加热至140℃的2g相对应环氧树脂组合物标本的粘度则从未低于1Pa*sec。
24. 一种熟化半固体纤维基质半成品,其可通过根据权利要求23的方法制造。
25. 一种固化纤维基质半成品,其可经由根据权利要求24的半固体纤维基质半成品的固化来制造。
26. 根据权利要求1-21中任一项的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在制造半固体片状模塑配混物或制造固化片状模塑配混物中的用途。”
驳回决定指出:(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WO 98/22527 A1,公开日为1998年05月28日)公开了一种片状模塑料(SMC)用环氧树脂组合物,包含液态环氧树脂、潜伏固化剂、催化剂、填料、增强纤维、包含环氧基团的反应型稀释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倒数第1段-第5页第1段,第6页第2-4段,第9页第2段-第12页第2段,实施例2,表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环氧树脂组合物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所述短加强纤维的长度和在环氧树脂组合物的分布状态;(2)权利要求1限定了咪唑化合物的摩尔用量,还限定了组合物中伯胺基的总量不超过一定的值。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WO 02/42235 A2,公开日为2002年05月30日)公开了一种包含短切加强纤维,固化剂和环氧树脂的组合物,所述短切玻璃纤维的长度为2.54-7.62cm,可以为玻璃纤维,芳纶纤维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倒数第1段,第6页第2段,第7页第4段)。即对比文件2给出在对比文件1中的组分相同的环氧树脂组合物中使用具有一定长度为2.54-7.62cm的短切加强纤维的启示,而将短切纤维悬浮分布在环氧树脂组合物中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基于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咪唑类化合物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进一步选择其摩尔用量,并进一步选择伯胺基的用量从而控制组合物的固化速率,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于权利要求3,4,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就能够对短切纤维的用量进行选择;权利要求5-15、18-2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权利要求16和17,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就能够对咪唑的种类作进一步的选择,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驳回决定的“其它说明”部分还指出权利要求22-26任一项之间不具备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单一性。
申请人赖克霍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环氧树脂基SMC组合物的缺点是熟化时间长,本申请组合物关于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所获得的意想不到效果可通过将咪唑化合物的用量控制在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非常低的范围内即可实现。(2)对此文件1会启发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高得多的摩尔用量的咪唑化合物作为固化促进剂。(3)对比文件1必须含有羧酸或羧酸酐以在室温下增稠其组合物,本申请组合物可本质上不含羧酸和羧酸酐。(4)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教导或暗示,将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中作为固化促进剂的咪唑化合物的量控制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范围内,可以同时获得所需的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一)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2中公开了一种具体SMC用环氧树脂组合物,其中包含EPIKURE 6906,是一种咪唑类固化促进剂(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组分(B1))。由于EPIKOTE 828的环氧当量约为190,对于EPIKURE 6906按常规的咪唑类固化促进剂(分子量为100左右)估算其分子量,则上述实施例2中咪唑类固化促进剂EPIKURE 6906的用量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范围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短加强纤维的长度和在环氧树脂组合物的分布状态,而对比文件1未限定所述特征。对此,本领域公知对于SMC材料来说,短切增强纤维的长度的选择即要考虑纤维的增强效果又要保证这种成型材料充模时的流动性,而常用SMC材料中常用的玻纤含量为20%~35%,纤维长度通常为12-50mm,纤维取向为任意(参见“塑料成型工艺”,王加龙编著,第226-229页,印刷工业出版社,2006年6月,以下称为公知常识证据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短加强纤维的长度实际上包括了本领域常规采用的短切纤维长度。另外对于SMC材料,短切纤维悬浮于树脂组合物中是常规状态。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从属权利要求2-7、10-15、18-21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知常识证据1或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还包含反应性稀释剂,但是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其中的环氧树脂组合物也可以加入含有环氧基的反应性稀释剂;权利要求16和17中进一步限定了咪唑化合物的结构,但是咪唑类化合物是常用的环氧固化促进剂,本申请限定的R4为具备2至4个碳原子且具有伯氨基的氨基烷基的咪唑也属于此类促进剂,而且这种特定的咪唑促进剂相对于其它咪唑类促进剂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合议组假设对比文件1中的EPIKURE 6906的分子量为大约100对固化剂的分子量进行估算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例如根据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Curing Agents for Epoxy Resin”,《Three Bond Technical News》,1990年12月20日出版,共9页,下称附件1),咪唑类固化促进剂取代基多样,分子量差异大。因此并不能确定该咪唑化合物与环氧基团的摩尔比例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内。(2)对比文件1的环氧树脂基SMC组合物的缺点是熟化时间长,本申请通过使用特定低含量的咪唑化合物使组合物同时具有优异的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而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熟化时间太长,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通过控制咪唑用量达到以上效果,对此文件1只会启发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高得多的摩尔用量的咪唑化合物作为固化促进剂。(3)对比文件1必须含有羧酸或羧酸酐以在室温下增稠其组合物,本申请组合物可本质上不含羧酸和羧酸酐,两者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一)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2使用的EPIKOTE 828的环氧当量约为190g,可计算组合物中使用的环氧基摩尔量为100/190=0.526。另外根据(F. Stephan等,“In-process control of epoxy composite by microdielectrometric analysis”,POLYMER ENGINEERING AND SCIENCE, 第37卷,第2期,第436-449页,1997年02月),EPIKURE 6906属于一种咪唑类固化促进剂,但其中未公开其分子量,因此无法确定上述实施例2中咪唑类固化促进剂EPIKURE 6906的摩尔用量是否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范围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短加强纤维的长度和在环氧树脂组合物的分布状态,以及明确限定了咪唑化合物的摩尔用量。对此,本领域公知对于SMC材料来说,短切增强纤维的长度的选择既要考虑纤维的增强效果又要保证这种成型材料充模时的流动性,而SMC材料中常用的玻璃纤维含量为20%~35%,纤维长度通常为12-50mm,纤维取向为任意(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短加强纤维的长度实际上包括了本领域常规采用的短切纤维长度。同时,对于SMC材料,短切纤维悬浮于树脂组合物中是常规状态。另外,对于咪唑化合物的摩尔用量,虽然无法确定对比文件1中EPIKURE 6906的摩尔用量,但是实施例2中其占环氧树脂重量的百分比为1%,而占组合物总量的0.5%,属于本领域咪唑类固化促进剂的典型用量——占树脂重的0.5%~1.5%(参见“高分子合成原理及工艺学”,李克友等主编,第504页,科学出版社,1999年10月31日);另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还指出了咪唑类固化促进剂,尤其是2-甲基咪唑是其中优选的固化促进剂,基于这种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2-甲基咪唑代替实施例2中的咪唑类固化促进剂EPIKURE 6906能达到类似的效果;而对于其用量,基于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固化促进剂用量优选占组合物总重量的0.05-3重量%及实施例2中具体采用的0.5重量%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认为在组合物中采用约0.5重量%的2-甲基咪唑也是一种适当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将1重量份2-甲基咪唑(分子量82)用于100重量份环氧树脂EPIKOTE 828,则组合物中咪唑化合物与环氧基的摩尔比约为0.023,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范围内,而如果选用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1-甲基咪唑、2-乙基咪唑、2-甲基-4-乙基咪唑和异丙基咪唑作为固化促进剂,也可以得到同样的结论。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其它部分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从属权利要求2-7、10-15、18-21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知常识证据1或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还包含反应性稀释剂,但是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其中的环氧树脂组合物也可以加入含有环氧基的反应性稀释剂;权利要求16和17中进一步限定了咪唑化合物的结构,但是咪唑类化合物是常用的环氧固化促进剂,本申请限定的R4为具备2至4个碳原子且具有伯氨基的氨基烷基的咪唑也属于此类促进剂,而且这种特定的咪唑促进剂相对于其它咪唑类促进剂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写法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关于是否包含羧酸和羧酸酐上并不能与对比文件1形成区别,因而也没有理由认为两者在效果上有明显不同。
复审请求人于2020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获得教导可以不存在咪唑类固化促进剂。即使在环氧SMC配制物中以0.01-7重量%的量存在,它也与本发明的那些起不同的作用;(2)在对比文件1和/或本领域的常识中,没有这样的技术动机:即使用这些特定量的咪唑化合物(Bl)有助于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的改进的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不容易想到使用约0.5重量%的2-甲基咪唑代替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中的EPIKURE69O6,以改进组合物的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考虑在组合物中使用特定量的咪唑化合物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这样做是显而易见的。关键是这样做是否会预期成功,显然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都不能提供这种成功的预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期间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于2017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于2016年01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在于该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某些技术手段属于该现有技术中采用的对应技术手段范围中的具体选择或公知常识,则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具体参加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适合用于片状模塑料(SMC)用环氧树脂组合物,包含(1)一种每分子含有平均超过一个环氧基的液态环氧树脂,(2)每分子含有平均两个或多个羧酸基或其酐的增稠剂,其在室温下有效增稠组合物,(3)任选地用于环氧化合物和增稠剂之间反应的催化剂,(4)在高温下有效固化环氧化合物的固化剂,(5)任选的用于环氧化合物和固化剂之间反应的催化剂,(6)任选的增强纤维和(7)任选的填料化合物。所述环氧树脂优选环氧当量为160至200的衍生自双酚A和双酚F的环氧化合物,如Shell Chemicals Europe的EPIKOTE826、828、862、806。可见其中的固化剂实际为潜伏性固化剂,可以为多胺、聚酰胺等,所述固化剂特别适宜的例子有乙二胺、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或二氰二胺等或其组合,所述固化剂的用量优选为每当量环氧基团0.8-1.0当量固化剂。为促进固化反应,组合物中可加入固化促进剂,优选咪唑类化合物,如1-甲基咪唑、2-乙基咪唑、2-甲基-4-乙基咪唑和异丙基咪唑,而从获得性和性能上考虑优选2-甲基咪唑。促进剂用量优选占组合物总重量的0.05-3重量%。所述增强纤维可以为短切纤维等,合适的种类为玻璃纤维、尼龙纤维、芳纶纤维、碳纤维等。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中公开的具体SMC组合物包含:100重量份环氧树脂EPIKOTE 828,6重量份二氰二胺DICY 100s,1重量份EPIKURE 6906,2重量份酯化催化剂AMC-2,12重量份MHHPA和79重量份CaCO3(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4页第2段-第5页第2段,第6页第2-4段,第9页第2段-第12页第1段和实施例2,表1)。可见上述组分中,二氰二胺DICY 100s是潜伏性固化剂(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组分(B2)), EPIKURE 6906是咪唑类固化促进剂(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组分(B1)),AMC-2是增稠催化剂,MHHPA是增稠剂。由于EPIKOTE 828的环氧当量约为190g,可计算组合物中使用的环氧基摩尔量为100/190=0.526。EPIKURE 6906属于一种咪唑类固化促进剂(参见F. Stephan等, “In-process control of epoxy composite by microdielectrometric analysis”,POLYMER ENGINEERING AND SCIENCE, 第37卷,第2期,第436-449页,1997年02月),但相关文献未公开其分子量,因此无法确定上述实施例2中咪唑类固化促进剂EPIKURE 6906的摩尔用量是否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范围内。另外,可以看出实施例2中所用组分并不含有伯氨基。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短加强纤维的长度和在环氧树脂组合物的分布状态,以及明确限定了咪唑化合物的摩尔用量。
对此,本领域公知对于SMC材料来说,短切增强纤维的长度的选择即要考虑纤维的增强效果又要保证这种成型材料充模时的流动性,而SMC材料中常用的玻璃纤维含量为20%~35%,纤维长度通常为12-50mm,纤维取向为任意(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短加强纤维的长度实际上包括了本领域常规采用的短切纤维长度。同时,对于SMC材料,短切纤维悬浮于树脂组合物中是常规状态。另外,对于咪唑化合物的摩尔用量,虽然无法确定对比文件1中EPIKURE 6906的摩尔用量,但是实施例2中其占环氧树脂重量的百分比为1%,而占组合物总量的0.5%,属于本领域咪唑类固化促进剂的典型用量——占环氧树脂重量的0.5%~1.5%(参见“高分子合成原理及工艺学”,李克友等主编,第504页,科学出版社,1999年10月30日);另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还指出了咪唑类固化促进剂,尤其是2-甲基咪唑是其中优选的固化促进剂,基于这种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2-甲基咪唑代替实施例2中的咪唑类固化促进剂EPIKURE 6906能达到类似的效果;而对于其用量,基于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固化促进剂用量优选占组合物总重量的0.05-3重量%及实施例2中具体采用的0.5重量%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认为在组合物中采用例如0.5重量%左右的2-甲基咪唑也是一种适当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将1重量份2-甲基咪唑(分子量82)用于100重量份环氧树脂EPIKOTE 828,则组合物中咪唑化合物与环氧基的摩尔比约为0.023,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范围内,而如果选用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1-甲基咪唑、2-乙基咪唑、2-甲基-4-乙基咪唑和异丙基咪唑作为固化促进剂,也可以得到同样的结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其它部分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7、10-15、18-21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知常识证据1或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还包含反应性稀释剂,但是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其中的环氧树脂组合物也可以加入含有环氧基的反应性稀释剂(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11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和17中进一步限定了咪唑化合物的结构,但是咪唑类化合物是常用的环氧固化促进剂,本申请限定的R4为具备2至4个碳原子且具有伯氨基的氨基烷基的咪唑也属于此类促进剂,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使用这种特定的咪唑促进剂相对于其它咪唑类促进剂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和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明确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片状模塑料(SMC)用环氧树脂组合物中使用咪唑类固化促进剂,且促进剂的使用量为0.05-3重量%,属于本技术领域中的常规用量,而且在实施例2中进行了具体实施。虽然其中并未公开所述特定量的咪唑类固化促进剂具有本申请所指出的改进环氧树脂组合物的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的作用,但实际上能够起到与本申请相同的作用;(2)虽然在对比文件1和/或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中,没有教导使用这些特定量的咪唑化合物有助于纤维-基质-半成品组合物的改进的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使用约0.5重量%的2-甲基咪唑代替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中的EPIKURE 6906的结论,实际上按照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或教导可以明确这种替换本身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是基于不同的原因或动机。也就是说,虽然申请人发现了采用常规用量的咪唑化合物有助于改进SMC用环氧树脂组合物的操作时间和熟化时间,但是其本身涉及的环氧树脂组合物仍然属于一种现有的或常规的SMC用环氧树脂组合物,该组合物并不因申请人发现其具有某些特殊性能而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即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1-21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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