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口服多磷酸盐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901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73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00697.8
申请日:2008-02-21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伟
合议组组长:张婷
参审员:姚张欢
国际分类号:A61K8/24,A61K8/02,A61Q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00697.8,名称为“口服多磷酸盐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880005402.3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2月23日,公布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即第1-1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牙粉组合物,所述牙粉组合物包含:
a)颗粒状的水溶性多磷酸盐,所述多磷酸盐包括包含至少10个磷酸盐单位的多磷酸盐阴离子;
b)口部可接受的载体;
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磷酸盐具有粒度分布,其中按体积计小于5%的盐的粒度大于160μm,按体积计小于10%的盐的粒度大于140μm,并且按体积计小于20%的盐的粒度小于30μm。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粉组合物,所述牙粉组合物为含水牙膏或凝胶形态且具有5至9.5的pH值。
3. 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粉组合物,其中所述多磷酸盐阴离子包含18至30个磷酸盐单位。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粉组合物,所述牙粉组合物包含1%至20%,优选2%至10%的总水。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牙粉组合物,所述牙粉组合物包含足量的氟化物离子源以提供按所述牙粉组合物的重量计0.01%至0.35%的氟化物离子。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牙粉组合物,其中所述氟化物离子源选自氟化钠、氟化亚锡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7. 如前述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牙粉组合物,其中按体积计小于20%的盐具有大于120μm的粒度,并且按体积计小于20%的盐具有小于20μm的粒度。”
驳回决定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牙粉组合物,对比文件1(CN 1592605A,公开日期为2005年03月09日)公开了一种稳定的洁齿剂组合物,其中公开了一种洁齿剂组合物处方,包括:7%玻璃状H聚磷酸盐、0. 321%氟化钠、55. 577%甘油、5%PEG-300、1.05%卡拉胶、20%二氧化硅研磨剂、1. 4%月桂基硫酸钠、1. 1%风味剂、0.002%着色剂、0. 25%糖精钠、5. 3%水、3%磷酸三钠(参见说明书第16-17页实施例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牙粉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洁齿剂组合物;(2)限定了多磷酸盐的粒度分布。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影响多磷酸盐水解性的前提下解决多磷酸盐具有沙砾感的问题。
对于区别(1):牙粉是洁齿剂的常见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洁齿剂制作成牙粉形式以便于销售和消费者携带、使用;
对于区别(2):提高牙粉产品的稳定性和降低其沙砾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产品进行改进时追求的目标。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沙砾感是由于组合物中存在大颗粒成分而产生的,减少大粒度颗粒即可避免沙砾感、实现口感的改善: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多磷酸盐的易水解性,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产品进行改进时,结合常规手段测定其粒度,基于对现有技术产品性能的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尽可能不影响现有多磷酸盐的稳定性的基础上,通过简单试验获得权利要求1 所述磷酸盐的粒度分布,得到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相当的稳定性以及提高了接受程度(降低沙砾感)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同时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宝洁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首先,本申请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是提供改善的含有颗粒状的水溶性长链(≥10)多磷酸盐的牙粉组合物,其具有降低的对水解的敏感性并且不会对消费者带来沙砾感或不可接受的增稠现象,对比文件1通过采用粘合剂体系解决了颗粒状的水溶性长链多磷酸盐在水存在下对于水解的不稳定性,没有教导或启示,通过保持权利要求1要求的粒度分布,多磷酸盐能够提供降低的对消费者的沙砾感而没有不可接受的增稠现象和伴随的水解增加;
其次,出人意料的是,粒度分布显著小于比较例C的粒度分布的实例1和3的制剂仍然显示对水解降解的相当的稳定性,并且,另一方面,尽管实施例3的制剂具有比实例1较小的颗粒,但是实例1和3的两种制剂都显示了比较例C相比增加的消费者接受性,而且彼此相比不能区分,因此,存在关于较大颗粒的接受性和较大颗粒的分布的阈值,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启示该阈值;
最后,复审请求人提请合议组注意,本申请目前的权利要求1完全对应于本申请的欧洲同族在异议程序后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1。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实际使用了具有一定粒度的商业购得的多磷酸盐原料,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商业的多磷酸盐为颗粒状的,其自然具备一定的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手段测定其粒度,并在减小颗粒粒度降低沙砾感与保持相当稳定性之间获得较小的粒度范围是显而易见的,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本申请说明书还记载“可商购获得的适用于口腔用途的颗粒、食品级多磷酸盐通常包含比适用于本发明的那些按比例更大的颗粒,本文描述的粒度分布可以通过研磨或筛分商业来源的颗粒多磷酸盐以移除更大的颗粒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移除更小的颗粒未获得”(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2段),进而在对比试验部分指出“实施例1所用多磷酸铀为筛分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产生的特定粒度分布的多磷酸盐,实施例3所用多磷酸铀为研磨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盐,实施例C所用多磷酸铀为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铀(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1 、3 和C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表述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得出对比试验的目的是比较分别包含“筛分或研磨的多磷酸盐”与“商业购得的多磷酸盐”的产品效果的认定是合理的。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商业的多磷酸盐为颗粒状的,其自然具备一定的粒度,而本申请则是在具有一定粒度的在商业的多磷酸盐的基础上进一步的筛选,结合本文的评述可以出,本发明的进一步筛选粒度所获得的效果是在稳定性相当的基础上降低沙砾感,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减小颗粒粒度降低沙砾感与保持相当稳定性之间己经划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粒度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范围中通过简单试验确定适合的粒度是显而易见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特定粒度获得了除了稳定性相当及提高接受度(降低沙砾感)之外的其他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说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意见给出如下合议组意见:
首先,如前所述,通过结合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具体分析了本申请所提出的基础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施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所声称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被合议组所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相同的多磷酸盐的稳定的洁齿剂组合物,本申请说明书也认可了现有多磷酸盐产品具有的稳定性,两者的稳定性相当,因此,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影响多磷酸盐水解性的前提下解决多磷酸盐具有沙砾感的问题。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实际使用了具有一定粒度的商业购得的多磷酸盐原料,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商业的多磷酸盐为颗粒状的,其自然具备一定的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手段测定其粒度,并在减小颗粒粒度降低沙砾感与保持相当稳定性之间获得较小的粒度范围是显而易见的,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
其次,本申请说明书还记载“可商购获得的适用于口腔用途的颗粒、食品级多磷酸盐通常包含比适用于本发明的那些按比例更大的颗粒,本文描述的粒度分布可以通过研磨或筛分商业来源的颗粒多磷酸盐以移除更大的颗粒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移除更小的颗粒未获得”(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2段),进而在对比试验部分指出“实施例1所用多磷酸铀为筛分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产生的特定粒度分布的多磷酸盐,实施例3所用多磷酸铀为研磨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盐,实施例C所用多磷酸铀为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铀”(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1 、3 和C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表述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得出对比试验的目的是比较分别包含“筛分或研磨的多磷酸盐”与“商业购得的多磷酸盐”的产品效果的认定是合理的。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商业的多磷酸盐为颗粒状的,其自然具备一定的粒度,而本申请则是在具有一定粒度的在商业的多磷酸盐的基础上进一步的筛选,结合本文的评述可以看出,本发明的进一步筛选粒度所获得的效果是在稳定性相当的基础上降低沙砾感,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减小颗粒粒度降低沙砾感与保持相当稳定性之间己经划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粒度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范围中通过简单试验确定适合的粒度是显而易见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特定粒度获得了除了稳定性相当及提高接受度(降低沙砾感)之外的其他技术效果;
最后,对于欧洲局的审查结果,由于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得专利授权与否并不影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该审查结果并不能证明本申请相对于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来说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附件1,本申请的发明人之一-罗斯·斯特兰德(Ross Strand)-提供的证明文件,英文,3页,署名日期为2016年02月03日;
复审请求人认为:
首先,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1-4提供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粒度分布,本申请报道了实施例1-4的水解速率与实例C的水解速率相当,尽管具有减小的粒度和因此更大的表面积与体积的比例,然而实现了该相当的对水解抵抗性的同时还具有降低的沙砾感,此外,说明书所公开的效果“消费者接受程度提高”暗含着没有不可接受的增稠的发生,因此,本申请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是提供改善的含有颗粒状的水溶性(≥10)多磷酸的牙粉组合物,其具有降低的对水解的敏感性并且不会对消费者带来沙砾感或不可接受的增稠现象,由此可知,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出人意料的;
其次,本申请通过采用具有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定粒度分布的多磷酸盐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采用一种特定的粘合剂体系解决颗粒状水溶性长链多磷酸盐在水存在下对于水解的不稳定性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去调整颗粒状多磷酸盐的粒度,此外,如本申请说明书所述,粒度分布显著小于比较例C的粒度分布的实施例1和3的制剂仍然显示对水解降解的相当的稳定性,因此,存在关于较大颗粒的接受性和较大颗粒的分布的阈值,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此方面的教导或启示;
另外,从所提交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本申请的实施例和比较例使用了相同的多磷酸盐,但是本申请减少粒度分布具有相当和稍微更慢的总多磷酸盐降解速率并保持理想的总磷酸盐完整性,比较例C显示了更大程度的总多磷酸盐随时间的降解。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为驳回决定时所针对的文本,具体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即第1-1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牙粉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稳定的洁齿剂组合物,其中说明书第16-17页的实施例2 具体公开了一种洁齿剂组合物,包括:7%玻璃状H聚磷酸盐、0.321%氟化钠、55.577%甘油、5%PEG-300、1.05%卡拉胶、20%二氧化硅研磨剂、1.4%月桂基硫酸钠、1.1%风味剂、0.002%着色剂、0.25%糖精钠、5.3%水、3%磷酸三钠;根据其说明书第4页第16-29行的记载可知,玻璃状H聚磷酸盐是FMC Corporation制造的商业上称为Glass H的直链聚磷酸盐,聚合度约为2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洁齿剂组合物,包含a)包含21个磷酸盐单位的水溶性多磷酸盐(即包含至少10个磷酸盐单位的多磷酸盐阴离子);b)20%重量的研磨剂、c)口部可接受的载体、d)5.3%的水、e)0.321%氟化钠;洁齿剂组合物可以是糊剂、凝胶或其组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第21行);包含聚磷酸盐的洁齿剂的pH优选为5.0至7.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18行)。由于对比文件1并未记载要通过研磨或筛分手段处理多磷酸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认为其原料均为直接商购的可适用于洁齿剂组合物的原料。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牙粉组合物,优选XO (XPO3)nX的直链玻璃状多磷酸盐,例如由FMC 公司制造,该公司所使用的商品名是Hexaphos(n≈13)和Glass H(n≈21),以及由德国Budenheim公司的Budenheim KG of Rheins trasse 27 以商品名Budit制造(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5段)。此外,本申请中还记载了“可商购获得的适用于口腔用途的颗粒、食品级多磷酸盐通常包含比适用于本发明的那些按比例更大的颗粒。本文描述的粒度分布可以通过研磨或筛分商业来源的颗粒多磷酸盐以移除更大的颗粒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移除更小的颗粒未获得”(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1段)。本申请实施例中记载并提供了相应的效果试验,其中,实施例1所用多磷酸钠为筛分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产生的特定粒度分布的多磷酸盐,实施例3所用多磷酸钠为研磨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盐,实施例C所用多磷酸钠为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钠(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1 、3 和C),并得出“实施例1和3 具有可与实施例C 相当的水解稳定性,但是由于砂砾感大大降低,因此消费者接受程度提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60段)的结论。也就是说,由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获得如下认识:本申请说明书所提供的效果试验是为了证实本发明“通过研磨或筛分商业来源的颗粒多磷酸盐”相对于商业获得的“颗粒多磷酸盐”的效果,确认本发明的技术方案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即研磨或筛分以获得特定的粒径)解决了声称的技术问题,但实际上,从试验结论来看,本发明的包含“通过研磨或筛分商业来源的颗粒多磷酸盐”的牙膏产品与包含“商业获得的颗粒多磷酸盐”仅获得了稳定性相当、提高了接受程度(降低沙砾感)的效果。
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明确实施例C 中“商业获得的多磷酸盐”的具体种类,但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优选的多磷酸盐的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 技术方案包含的“FMC Corporation 制造的商业上称为Glass H 的直链聚磷酸盐”作为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本发明优选的可商购获得的多磷酸盐成分之一,采用商购的Glass H 的组合物具有与本申请实施例C的包含“商业获得的颗粒多磷酸盐”的组合物相类似的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牙粉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洁齿剂组合物;(2)限定了多磷酸盐的粒度分布。基于上述区别,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影响多磷酸盐水解性的前提下解决多磷酸盐具有沙砾感的问题。
对于区别(1):牙粉是洁齿剂的常见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洁齿剂制作成牙粉形式以便于销售和消费者携带、使用;
对于区别(2):提高牙粉产品的稳定性和降低其沙砾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产品进行改进时追求的目标。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沙砾感是由于组合物中存在大颗粒成分而产生的,减少大粒度颗粒即可避免沙砾感、实现口感的改善: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多磷酸盐的易水解性,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产品进行改进时,结合常规手段测定其粒度,基于对现有技术产品性能的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尽可能不影响现有多磷酸盐的稳定性的基础上,通过简单试验获得权利要求1 所述磷酸盐的粒度分布,得到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相当的稳定性以及提高了接受程度(降低沙砾感)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所述技术方案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牙粉组合物为牙膏或凝胶,并限定了其pH值。对比文件1公开了洁齿剂组合物可以是糊剂、凝胶或其组合(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21行);包含聚磷酸盐的洁齿剂的pH优选为5.0至7.0(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18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洁齿剂组合物制备成牙膏,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进一步限定了多磷酸盐阴离子的磷酸盐单位范围,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的玻璃状H聚磷酸盐属于颗粒状的水溶性多磷酸盐,其聚合度为21,落入了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内,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水的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含有5.3%水,其落入了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范围内。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氟化物离子源的重量百分数以及氟化物离子源的来源。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含有0.321%氟化钠,其用量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范围内,氟化亚锡也是洁齿剂中常用的氟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氟化钠、氟化亚锡中的一种或者两种联合使用以制备牙粉,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所述任一项,其限定了组合物中多磷酸盐的粒度分布。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合适的粒度分布的多磷酸盐,以解决粒度过大的多磷酸盐导致使用者产生不适应的沙砾感觉的问题以及粒度过小的磷酸盐影响产品性状的问题,并可以通过常规单因素正交实验确定合适的粒度以及相应粒度分布的范围,且对于粒度的大小的控制通过合适孔径的筛网进行筛分即可实现,其带来的提高组合物的口腔适应性、使消费者的接受程度增高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首先,如前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并结合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出本申请所提出的基础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施的技术效果,其所述“如说明书所公开的效果“消费者接受程度提高”暗含着没有不可接受的增稠的发生,”并不能由本申请的说明书合理确定,如本申请说明书第60段所述“由于砂砾感大大降低,因此消费者接受程度提高”,由此可知,消费者接受程度提高与不可接受的增稠的发生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复审请求人所声称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被合议组所认可,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相同的多磷酸盐的稳定的洁齿剂组合物,本申请说明书也认可了现有多磷酸盐产品具有的稳定性,两者的稳定性相当,因此,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影响多磷酸盐水解性的前提下解决多磷酸盐具有沙砾感的问题。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实际使用了具有一定粒度的商业购得的多磷酸盐原料,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商业的多磷酸盐为颗粒状的,其自然具备一定的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手段测定其粒度,并在减小颗粒粒度降低沙砾感与保持相当稳定性之间获得较小的粒度范围是显而易见的,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
其次,本申请说明书还记载“可商购获得的适用于口腔用途的颗粒、食品级多磷酸盐通常包含比适用于本发明的那些按比例更大的颗粒,本文描述的粒度分布可以通过研磨或筛分商业来源的颗粒多磷酸盐以移除更大的颗粒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移除更小的颗粒未获得”(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2段),进而在对比试验部分指出“实施例1所用多磷酸铀为筛分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产生的特定粒度分布的多磷酸盐,实施例3所用多磷酸铀为研磨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盐,实施例C所用多磷酸铀为商业的、食品级的、颗粒盐的多磷酸铀”(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1 、3 和C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表述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得出对比试验的目的是比较分别包含“筛分或研磨的多磷酸盐”与“商业购得的多磷酸盐”的产品效果的认定是合理的。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商业的多磷酸盐为颗粒状的,其自然具备一定的粒度,而本申请则是在具有一定粒度的在商业的多磷酸盐的基础上进一步的筛选,结合本文的评述可以看出,本发明的进一步筛选粒度所获得的效果是在稳定性相当的基础上降低沙砾感,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减小颗粒粒度降低沙砾感与保持相当稳定性之间通过简单试验确定适合的较小的粒度范围是显而易见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特定粒度获得了除了稳定性相当及提高接受度(降低沙砾感)之外的其他技术效果;
最后,复审请求人所提交的报告,其日期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其也仅仅是解释本申请的实验是如何进行的,但如前面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以及前述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可以看出,对比试验的目的是比较分别包含“筛分或研磨的多磷酸盐”与“商业购得的多磷酸盐”的产品效果,也就是说,本申请是在具有一定粒度的在商业的多磷酸盐的基础上进一步的筛选,其效果就是在稳定性相当的基础上降低沙砾感,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沙砾感是由于组合物中存在大颗粒成分而产生的,减少大粒度颗粒即可避免沙砾感、实现口感的改善: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多磷酸盐的易水解性,因而,在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产品进行改进时,结合常规手段测定其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尽可能不影响现有多磷酸盐的稳定性的基础上,通过简单试验获得所述磷酸盐的粒度分布。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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