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使用感得到改善的发泡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使用感得到改善的发泡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37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597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30894.2
申请日:2013-04-12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健
合议组组长:孙悦健
参审员:皋锋
国际分类号:C08J9/00,A61K8/02,A45D3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驳回决定中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发明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0894.2、发明名称为“一种使用感得到改善的发泡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2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04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2014年12月1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泡体在制造使用感得到改善的化妆品中的用途,其中所述化妆品包括:
一种或多种所述发泡体,该发泡体用于浸渍化妆品组合物并储存和携带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该发泡体包括选自丙烯腈-丁二烯橡胶(NBR)、苯乙烯-丁二烯橡胶(SBR)、天然橡胶(NR)、聚氯乙烯、聚乙烯、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EVA)、胶乳、硅胶、膜型材料、苯乙烯-异戊二烯-苯乙烯共聚物(SIS)、苯乙烯-乙烯-丁烯-苯乙烯共聚物(SEBS)、聚乙烯醇(PVA)、有机硅弹性体、腈类、丁基橡胶、聚醚和氯丁橡胶中的一种或多种材料;和
浸渍于所述发泡体中的化妆品组合物;且
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为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体使用棉、棉/丙烯酸类树脂、棉/丙烯酸类树脂/聚酯、棉/人造丝、丙烯酸类树脂、聚酰胺、尼龙、聚酯、尼龙/聚酯或丝绸进行植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体用于改善化妆品组合物的皮肤粘附性,该发泡体包括选自丙烯腈-丁二烯橡胶、苯乙烯-丁二烯橡胶和天然橡胶中的一种或多种材料。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体用于化妆品组合物的皮肤粗糙度减少,该发泡体包括选自聚氯乙烯、聚乙烯和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EVA)中的一种或多种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体用于化妆品组合物的皮肤纹理改善,该发泡体包括选自胶乳、硅胶、膜型材料、苯乙烯-异戊二烯-苯乙烯共聚物(SIS)、苯乙烯-乙烯-丁烯-苯乙烯共聚物(SEBS)、聚乙烯醇(PVA)、有机硅弹性体、腈类、丁基橡胶、聚醚和氯丁橡胶中的一种或多种材料。
6. 根据权利要求3、4或5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体用于改善化妆品组合物的皮肤涂抹性,且所述发泡体使用棉、棉/丙烯酸类树脂、棉/丙烯酸类树脂/聚酯、棉/人造丝、丙烯酸类树脂、聚酰胺、尼龙、聚酯,尼龙/聚酯丝或丝绸进行植绒。”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发泡体的用途。对比文件2(JP特开2011-132154A,公开日为2011年07月07日)公开了一种发泡体在制造化妆品中的用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所述化妆品组合物为油包水型乳液或水包油型乳液。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用途也是通过发泡体浸渍液态化妆品实现的。在此基础上,化妆品的具体形态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的范围内选取,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US2007/0277844A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06日)的教导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发泡体材料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而其他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泡体材料的固有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共5页),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解决思路与本申请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时不会考虑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或暗示使用海绵来浸渍化妆品可以改善该化妆品的使用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含有乳化剂的化妆品组合物浸渗于海绵来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由于发泡体具有较为丰富均匀的泡孔,因此,当发泡体浸渍液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其泡孔能够对液体起到分散作用,提高使用者蘸取液体时的均匀性,从而改善化妆品的涂抹性、平滑性等使用感。(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取对比文件2时能够想到所述发泡体对液态化妆品具有普适性,而不限于不含乳化剂的液态化妆品。因此,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2014年12月1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驳回决定中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发明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2.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发泡体在制造使用感得到改善的化妆品中的用途(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化妆品,该化妆品是通过使液体状化妆材料浸渍于海绵中而形成的;所述液体状化妆材料含有植物提取物和色素,且可含有油性成分和蜡,为了不产生皮肤问题,蜡的量优选为5重量%以下;所述液体状化妆材料不使用乳化剂;所述海绵可以为聚氨酯海绵、NBR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5]、[0008]-[0012]段)。该化妆品以预先使液体状化妆材料浸渍于海绵中的状态作为产品提供,所述海绵收纳于化妆盒内并通过外框、中框等安装,从而使所述海绵不会从化妆盒中剥离或掉落(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和[0013]段)。该化妆品即使长时间使用也不会使使用者产生皮肤问题(皮肤粗糙、红疹、痤疮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6]段)。
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NBR为材质的海绵(即NBR发泡材料)在制造化妆品中的用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发泡体用途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用途相比,二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限定了浸渍于发泡体中的化妆品组合物为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浸渍于海绵中的液体状化妆材料为乳液。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随着在户外轻松化妆或补妆的必要性在增加,有需要使化妆品组合物便于携带……本发明的发明人发现,用特定材料制成的发泡体能够提供优异的皮肤粘附性、收尾性、轻薄性、良好的涂抹性、持久性、均匀性、柔软性、平滑性、改善皮肤纹理或丝滑感。更具体地,本发明的发明人已经证实用特定材料制成的发泡体能够提供优异的皮肤粘附性、减少皮肤粗糙度、改善皮肤纹理或改善涂抹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2-5段);“在本发明的一个示例性实施例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可以为水性分散体、油性分散体、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通常,与固态化妆品组合物相比,液态化妆品组合物较难携带及储存。然而,包含本发明的发泡体的化妆品的优点在于,化妆品组合物即使为液态或乳霜状态,也可以稳定、安全地储存及携带化妆品组合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段和第3段)。可见,本申请旨在通过使用合适材料制成的发泡体浸渍化妆品组合物来改善该化妆品组合物的使用感(例如,皮肤粘附性、收尾性、轻薄性、涂抹性、持久性、均匀性、柔软性、平滑性、对皮肤纹理的改善、丝滑感等),同时使该化妆品组合物便于携带和储存。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和对比实施例来看,本申请实施例1-5分别将乳液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浸渍于由NBR、聚氯乙烯、胶乳或聚醚(未植绒或用聚酯植绒)制成的发泡体中,随后用手按压从发泡体中喷出该化妆品组合物并涂抹到脸上,对比实施例用手取该化妆品组合物并涂抹到脸部,测试结果表明:实施例1-5的化妆品在粘附性、收尾性、轻薄涂抹性、良好涂抹性、持久性、均匀性、柔软性、平滑性、改善皮肤纹理以及丝滑感方面均明显优于对比实施例的化妆品(参见本申请说明书表2)。可见,本申请验证了通过用不同材料制成的发泡体来浸渍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均可改善该化妆品组合物的使用感。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用所述发泡体来浸渍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可使该化妆品组合物便于携带和储存。
基于以上对申请事实的分析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的使用感(具体为粘附性、收尾性、轻薄涂抹性、良好涂抹性、持久性、均匀性、柔软性、平滑性、改善皮肤纹理以及丝滑感),同时使该化妆品组合物便于携带和储存。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作为浸渍于海绵中的液体状化妆材料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可改善所述乳液的使用感并使所述乳液便于携带和储存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从对比文件2中关于液体状化妆材料的记载来看,该对比文件中明确记载了所述化妆材料不使用乳化剂(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1]段)。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具体使用的液体状化妆材料为液体状眼影组合物,该组合物由35重量%的橄榄油、50重量%的植物提取物、5重量%的蜂蜡以及10重量%的色素(胭脂红、氧化铁、云母钛)组成(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实施例1),其中不含乳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通常是在添加乳化剂的情况下经乳化制成的。可见,使用含有乳化剂的乳液作为液体状化妆材料是对比文件2意图避免的。进一步地,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2在阐述其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时指出:以往的化妆品用化妆材料中所含的粉末成分、乳化剂以及蜡可能会引起皮肤问题;对比文件2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会产生皮肤问题(皮肤粗糙、红疹、痤疮等)的化妆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2]段和第[0004]段)。对比文件2发现,通过减少上述粉末成分、乳化剂、蜡的配合量,可能不会产生皮肤问题,但如果仅仅这样操作,则会在作为化妆材料的保型性方面存在困难;因此,对比文件2通过使液体状化妆材料浸渍于海绵中来解决上述问题(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5]段)。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正是旨在克服乳化剂等成分的使用导致化妆品产生皮肤问题的缺陷,且对比文件2中的“使液体状化妆材料浸渍于海绵中”这一技术手段与所述液体状化妆材料不含乳化剂且不含或少含蜡的组成方式相对应,该技术手段正是针对乳化剂、蜡的配合量减少导致所得化妆品缺乏保型性的情况而提供的。可见,在对比文件2中,液体状化妆材料“不使用乳化剂”这一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2能否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不产生皮肤问题)之间密切相关,且该技术手段也正是对比文件2中之所以采用“使液体状化妆材料浸渍于海绵中”这一技术手段的原因所在。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使用不含乳化剂的化妆品组合物作为浸渍于海绵中的液体状化妆材料,而不会想到使用含有乳化剂的化妆品组合物(如乳液类产品)作为所述化妆材料。
其次,从对比文件2中关于技术问题的记载来看,如上所述,该对比文件旨在使化妆品不产生皮肤粗糙、红疹、痤疮等皮肤问题(即,改善化妆品的安全性),同时使所述化妆品具有保型性。对比文件2全文均未提及与化妆品的粘附性、收尾性、轻薄涂抹性、良好涂抹性、持久性、均匀性、柔软性、平滑性、改善皮肤纹理以及丝滑感有关的内容。可见,该对比文件完全没有关注采用其技术方案所得化妆品的使用感(即,上述与化妆品的粘附性、涂抹性等有关的使用感受)是否得到了改善。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采用该对比文件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手段可改善化妆品组合物的使用感。此外,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不会想到使用含有乳化剂的化妆品组合物作为所述化妆材料,因此也不会想到采用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携带和储存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作为浸渍于海绵中的液体状化妆材料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中可改善所述乳液的使用感并使所述乳液便于携带和储存的技术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涂敷器,该涂敷器包括涂敷面,所述涂敷面由具有多个孔的材料形成,且所述涂敷面至少部分地被纤维形成的植绒涂层所覆盖;所述材料可以为发泡体,所述发泡体可以由选自聚氨酯、聚醚、聚酯、聚氯乙烯、聚乙烯、EVA、胶乳、有机硅、SIS、SEBS、NBR、SBR等的材料制成;所述植绒涂层可包括选自聚酰胺、聚丙烯酸或聚酯纤维、棉或纤维素纤维,或者上述不同纤维的混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0013]-[0017]、[0023]段)。该涂敷器还可包括容纳待涂敷的产品(特别是化妆品)的容器;该涂敷器可用于从容器中取用产品;所述产品可以为粉末、乳霜、凝胶或液体形式(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段和第[0029]段)。对比文件1未涉及用发泡体浸渍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并储存和携带该组合物,也未提及与改善化妆品组合物的使用感有关的技术内容。因此,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将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作为浸渍于海绵中的液体状化妆材料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可改善所述乳液的使用感并使所述乳液便于携带和储存的技术启示。
进一步地,没有证据表明通过用发泡体浸渍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可改善该类化妆品组合物的使用感并使该类化妆品组合物便于携带和储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目前的现有技术证据和/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未给出将油包水型(W/O)乳液或水包油型(O/W)乳液作为浸渍于海绵中的液体状化妆材料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可改善所述乳液的使用感并使所述乳液便于携带和储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产生改善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的使用感并使该化妆品组合物便于携带和储存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用途也是通过发泡体浸渍液态化妆品实现的。由于发泡体具有较为丰富均匀的泡孔,因此,当发泡体浸渍液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其泡孔能够对液体起到分散作用,提高使用者蘸取液体时的均匀性,从而改善化妆品的涂抹性、平滑性等使用感。化妆品的具体形态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的范围内选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取对比文件2时能够想到所述发泡体对液态化妆品具有普适性,而不限于不含乳化剂的液态化妆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合议组已在决定理由部分详细论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目前的证据和/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动机将乳液类化妆品组合物作为浸渍于海绵中的液体状化妆材料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改善所述乳液的使用感并使所述乳液便于携带和储存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原审查部门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用发泡体浸渍液体可改善化妆品使用感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合议组对原审查部门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驳回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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