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769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84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62177.2
申请日:2015-10-14
复审请求人: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正军
合议组组长:邓学欣
参审员:李博
国际分类号:B08B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的相关技术手段公开,该技术手段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62177.2,名称为“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面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3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7年0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SU1590145A1,公开日为1990年09月07日; 对比文件2:CN103170475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待清洗旋转管状物插入其中的反应器(4),盛装有清水的盛水槽(6),以及用于配合盛水槽、以实现对待清洗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的集中式超声波系统;所述集中式超声波系统插入至反应器(4)中,所述盛水槽(6)通过软管(5)与反应器(4)的入水口连通,反应器(4)的出水口位于盛水槽(6)的上方,并且该盛水槽(6)中放置有与软管(5)连接的水泵;
还包括位于反应器(4)外部一侧、并且喷口指向待清洗旋转管状物的空气喷嘴(7);
所述反应器(4)的入水口处还设有过滤装置;
所述反应器(4)的出水口处设有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包括换能器(1),与该换能器(1)连接的增幅器(2),以及连接在增幅器(2)一端、并且位于反应器(4)内部的音极(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极(3)工作表面与待清洗旋转管状物表面距离为2mm-200mm。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极(3)的工作端面为圆形或长方形”。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清洗的是一种旋转管状物,而对比文件1清洗的是一种线材;(2)本申请包括盛装有清水的盛水槽,盛水槽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实现对待清洗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盛水槽通过软管与反应器的入水口连通,反应器的出水口位于盛水槽的上方,并且该盛水槽中放置有与软管连接的水泵;还包括位于反应器外部一侧、并且喷口指向待清洗旋转管状物的空气喷嘴,反应器的入水口处还设有过滤装置,反应器的出水口处设有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但是,区别(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改造;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循环供水的技术手段,且和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采用软管、将水泵设置在盛水槽内、在反应器入口设置过滤装置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采用压缩空气对清洗后的管状物进行吹干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设置空气喷嘴的位置;在反应器出水口处设置弹性软片减缓水的排出速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在反应器的出水口处设置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弹性软片与待清洗旋转管状物接触时必然是可以保护其不受损伤,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待清洗物是一种柔性线材,不能够旋转,而本申请清洗的是旋转管状物,为刚性材料,可以边旋转边前进;对比文件1仅仅是从反应器2顶部垂入反应器2后又伸出,且需要对待清洗的线材施加一定的拉力保持紧绷,同时需要设置对应的滑轮7。而本申请的待清洗旋转管状物8是刚性管材,结合本申请的图5可以看出,待清洗旋转管状物8的插入是贯穿的插入反应器4并伸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待清洗的线材插入到反应器2中。2)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清洗线材时,并不会导致清水的流失,待清洗的线材始终在清水浸泡中,不存在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时,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进而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底槽11、管子二14、管子一9和循环水泵10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反应器4中清水的补充的启示;即使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也只能解决水油分离的问题。3)本申请反应器4的出水口处设有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利用空气喷嘴7进一步的进行吹干和进行残余浮渣清理均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并不认为其是常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并没有提及旋转管状物的旋转问题;对比文件1待清洗线材同样是插入到反应器中清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管材的进出料方式进行常规改造,改造成进料出料都沿一个方向的形式以对其进行清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对比文件2给出了向清洗槽内循环供水的技术启示;3)采用压缩空气对清洗后的物体表面清洁以及吹干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管是管状物还是其他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有使用压缩空气对其进行表面清洁以及吹干的常规认知,至于在出水口处设置弹性软片减缓水的流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 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清洗的是一种旋转管状物,而对比文件1清洗的是一种线材;(2)本申请包括盛装有清水的盛水槽,盛水槽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实现对待清洗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盛水槽通过软管与反应器的入水口连通,反应器的出水口位于盛水槽的上方,并且该盛水槽中放置有与软管连接的水泵;还包括位于反应器外部一侧、并且喷口指向待清洗旋转管状物的空气喷嘴,反应器的入水口处还设有过滤装置,反应器的出水口处设有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对于区别(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在装有清洗液的槽中采用超声波对经过其中的待清洗物进行清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旋转管状物需要充分清洗时,有动机将清洗线材的超声清洗装置用于对管材进行清洗。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给出了向清洗槽循环供水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软管、将水泵设置在盛水槽内、在反应器入口设置过滤装置、采用压缩空气对清洗后的管状物进行吹干、空气喷嘴的位置设置以及在反应器出水口处设置弹性软片以保护待清洗物和出水口本身不受损伤以及减缓水的排出速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评价一项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基础在于其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所称的“本申请清洗的旋转管状物为刚性材料且可以边旋转边前进”以及“待清洗旋转管状物的插入是贯穿的插入反应器并伸出”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对比文件1中待清洗的线材同样也是插入到反应器中。即使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将其清洗对象明确为翅片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对被处理对象分段进行清洗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考虑到刚性材料必须直进直出,所以沿一个方向移动清洗是必然的选择,也容易想到对管材的进出料方式进行常规改造以适应刚性管材不能弯曲行进的需要,改造成进料出料都沿一个方向的形式以对其进行清洗(也即一侧插入到反应器中,从另一侧穿出的贯穿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清洗线材时,为保持清洗液的洁净度保证清洗效果,存在更换或过滤清洗液的普遍需求,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3)采用压缩空气对清洗后的物体表面清洁以及吹干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管是管状物还是其他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有使用压缩空气对其进行表面清洁以及吹干的常规认知,至于在出水口处设置弹性软片用以保护管材不受损伤以及减缓水的流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就本申请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2019年03月25日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程序恢复请求,本申请于2019年05月31日恢复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 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的反应器(4)用于旋转管状物贯穿,起到旋转管状物连续行进、并在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和盛水槽(6)后,对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4)中的部分进行连续清洗的作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待清洗旋转管状物插入其中的反应器(4),盛装有清水的盛水槽(6),以及用于配合盛水槽、以实现对待清洗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的集中式超声波系统;所述的反应器(4)用于旋转管状物贯穿,起到旋转管状物连续行进、并在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和盛水槽(6)后,对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4)中的部分进行连续清洗的作用;所述集中式超声波系统插入至反应器(4)中,所述盛水槽(6)通过软管(5)与反应器(4)的入水口连通,反应器(4)的出水口位于盛水槽(6)的上方,并且该盛水槽(6)中放置有与软管(5)连接的水泵;
还包括位于反应器(4)外部一侧、并且喷口指向待清洗旋转管状物的空气喷嘴(7);
所述反应器(4)的入水口处还设有过滤装置;
所述反应器(4)的出水口处设有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包括换能器(1),与该换能器(1)连接的增幅器(2),以及连接在增幅器(2)一端、并且位于反应器(4)内部的音极(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极(3)工作表面与待清洗旋转管状物表面距离为2mm-200mm。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极(3)的工作端面为圆形或长方形。”
复审请求人认为:如果对比文件1需要对贯穿反应器的旋转管状物进行清洗,对比文件1必然存在清洗液从贯穿口不断流失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本申请的解决办法是通过软管5、盛水槽6和水泵进行清水的补充。即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原因在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从始至终都未公开清水补充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清洗的是一种旋转管状物,反应器用于旋转管状物贯穿,起到旋转管状物连续行进、并在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和盛水槽后,对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连续清洗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清洗的是一种线材。(2)本申请包括盛装有清水的盛水槽,盛水槽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实现对待清洗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盛水槽通过软管与反应器的入水口连通,反应器的出水口位于盛水槽的上方,并且该盛水槽中放置有与软管连接的水泵;还包括位于反应器外部一侧、并且喷口指向待清洗旋转管状物的空气喷嘴,反应器的入水口处还设有过滤装置,反应器的出水口处设有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对于区别(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在装有清洗液的槽中采用超声波对经过其中的条状待清洗物进行连续清洗,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清洗对象相近,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旋转管状物需要充分清洗时,有动机将清洗线材的超声清洗装置用于对管材进行清洗。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对被处理对象分段进行清洗技术的方案基础上,考虑到刚性旋转管状物必须直进直出,所以沿一个方向移动清洗是必然的选择,因此容易想到对管材的进出料方式进行常规改造以适应刚性管材不能弯曲行进的需要,将对比文件1的槽改造成进料出料都沿一个方向的形式以对其进行清洗(也即一侧插入到反应器中,从另一侧穿出的贯穿结构),起到旋转管状物连续行进、并在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后,对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连续清洗的作用,这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给出了向清洗槽循环供水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软管、将水泵设置在盛水槽内、在反应器入口设置过滤装置、采用压缩空气对清洗后的管状物进行吹干、空气喷嘴的位置设置以及在反应器出水口处设置弹性软片以保护待清洗物和出水口本身不受损伤以及减缓水的排出速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管材的进出料方式进行常规改造以适应刚性管材不能弯曲行进的需要,将对比文件1的槽改造成进料出料都沿一个方向的形式以对其进行清洗(也即一侧插入到反应器中,从另一侧穿出的贯穿结构),随之而来必然存在清洗液从贯穿口不断流失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自然会想到采用不断补充清洗液的方式来弥补该缺陷,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底槽11通过管子清洗槽4的入水口连通,清洗槽4的出水口位于底槽11的上方,并且该底槽11外放置有与管子连接的水泵的技术方案,其作用也是向清洗槽内循环供水,不断补充并过滤清洗液,和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不断补充清洗液的技术启示。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 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旋转清洗物件,而本申请中清洗装置可以实现管状物旋转清洗,从而解决了清洗液的洁净和提高利用率的改进。区别技术特征(1)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并非常规设计,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管状物清洗装置,对比文件1(SU1590145A1)公开了一种超声清洗线材的清洗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4页第1段,附图1):用于将待清洗线材6插入其中的槽1(相当于反应器),对待清洗线材位于槽1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的集中式超声波系统,集中式超声波系统插入至槽1中,能够连续行进、并在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后,对待清洗线材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连续清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清洗的是一种旋转管状物,反应器用于旋转管状物贯穿,起到旋转管状物连续行进、并在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和盛水槽后,对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连续清洗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清洗的是一种线材。(2)本申请包括盛装有清水的盛水槽,盛水槽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实现对待清洗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盛水槽通过软管与反应器的入水口连通,反应器的出水口位于盛水槽的上方,并且该盛水槽中放置有与软管连接的水泵;还包括位于反应器外部一侧、并且喷口指向待清洗旋转管状物的空气喷嘴,反应器的入水口处还设有过滤装置,反应器的出水口处设有用于减缓反应器中的清水排出速度的弹性软片。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进清洗装置以适应刚性旋转管状物的清洗,并保证清洗液的洁净和提高利用率。
对于区别(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在装有清洗液的槽中采用超声波对经过其中的条状待清洗物进行连续清洗,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清洗对象相近,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旋转管状物需要充分清洗时,有动机将清洗线材的超声清洗装置用于对管材进行清洗。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对被处理对象分段进行清洗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考虑到刚性旋转管状物必须直进直出,所以沿一个方向移动清洗是必然的选择,因此容易想到对管材的进出料方式进行常规改造以适应刚性管材不能弯曲行进的需要,将对比文件1的槽改造成进料出料都沿一个方向的形式以对其进行清洗(也即一侧插入到反应器中,从另一侧穿出的贯穿结构),起到旋转管状物连续行进、并在配合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后,对旋转管状物位于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连续清洗的作用,这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CN1O3170475A)公开了一种塑料管超声清洗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2-26段,附图1):盛装有清水的底槽11(相当于本申请的盛水槽),底槽11配合超声振板6(相当于本申请的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实现对待清洗物位于清洗槽4(相当于本申请的反应器)中的部分进行超声清洗,底槽11通过管子清洗槽4的入水口连通,清洗槽4的出水口位于底槽11的上方,并且该底槽11外放置有与管子连接的水泵;同时对比文件2的作用也是向清洗槽内循环供水,和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采用软管、将水泵设置在盛水槽内、在反应器入口设置过滤装置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采用压缩空气对清洗后的管状物进行吹干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设置空气喷嘴的位置;此外,在反应器出水口处设置弹性软片以保护待清洗物和出水口本身不受损伤以及减缓水的排出速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附图1):集中式超声波系统包括换能器4,与该换能器4连接的增幅器3,以及连接在增幅器3一端、并且位于反应器2内部的音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对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超声清洗的效果常规设置音极的端面形状以及音极与待清洗物之间的距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旋转清洗物件,而本申请中清洗装置可以实现旋转管状物清洗,使用旋转动作,解决了常规的非旋转清洗存在清洗不彻底的问题,从而解决了清洗液的洁净和提高利用率的改进。区别技术特征(1)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并非常规设计,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
合议组认为:评价一项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基础在于其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所称的“可以实现旋转动作对管状物清洗”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也未记载在原始说明书中,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所述的“旋转管状物”,指的是一种具体结构的产品,而非清洗过程中可以旋转,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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