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722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557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96871.9
申请日:2016-06-03
复审请求人:山东崇舜化工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轶
合议组组长:杜国顺
参审员:刘婷婷
国际分类号:C07C20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得到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96871.9,名称为“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东崇舜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3日,公开日为 2016年08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去离子水溶液中,以1,5-二羟基萘为原料,以亚硫酸氢钠为催化剂,向反应体系中通入难溶性气体,控制反应温度在120-200℃,然后通入氨气使反应压力保持在1-10MPa之间进行反应,反应结束后降温结晶,卸掉压力,过滤出固体成分,收集母液并取其母液重量的1/3-2/3套入下一批次反应,最后用去离子水洗涤固体成分并经过烘干得到产品1,5-二氨基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难溶性气体为氮气、氢气或氩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1,5-二羟基萘在反应体系中的质量浓度为10-3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的量为所述1,5-二羟基萘的干品重量的10-28%。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应温度控制在150-18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应压力保持在2.5-5.5MPa。”
申请人山东崇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仅使用亚硫酸氢钠进行反应,利用反应中生成的氢氧化钠作为辅助催化剂,降低了杂质和副产物的生成,提高了产品的纯度;②利用通入难溶性气体,增加氨气在液相体系中的浓度,提高了反应原料的转化率,从而进一步提高产品的收率;③采用母液套用,降低了催化剂的用量,通式还降低了后期污水的排放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US4973758,公开日为1990年11月27日)公开了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催化剂为亚硫酸氢钠,还包括向反应体系中通入保护气体的过程,使用氨气作为胺化试剂,且限定了氨气的压力和泄压的过程,对母液进行套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催化剂为亚硫酸铵,是将液氨加入到高压釜中进行反应。由于该反应并不是必须同时使用氢氧化钠(参见《基础有机化学》,邢其毅等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06月第2版,第784页,下称公知常识文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采用亚硫酸氢钠作为催化剂,并省略使用氢氧化钠,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实验手段选择氨化试剂,对具体的催化剂、反应过程和参数进行合适的选择,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共1项),其中,将实施例1的工艺条件和步骤限定入权利要求1,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在500L高压釜先用真空抽出反应釜内的空气,然后用氮气破除真空,依次加入1,5-二羟基萘干品75KG(纯度在99.0%以上),亚硫酸氢钠21KG,去离子水350KG,开启搅拌升温,当温度升至170℃时,开启氨气阀门缓慢通入氨气,保证温度在170±5℃,当反应釜内压力达到3.0MPa时停止通氨,开始恒温计时反应,恒温反应2小时,开启高压氮气阀向高压釜内充氮,充至压力到4.0MPa,继续恒温反应6小时,然后开始降温,温度降至常温,卸除反应釜内余压,然后进行过滤,过滤出来的固体用100KG去离子水分两次淋洗固体,滤液合并作为母液进入母液槽,固体真空干燥后得到1,5-二氨基萘。”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制备高纯度1,5-二氨基萘的方法。在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的教导下,未经加入氢氧化钠步骤已完成了1,2-二氨基萘的制备。强碱环境下,氨的亲核能力大于羟基,强碱的加入,有利于氨的进攻,进而提高反应的产率和产物的纯度。在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的教导下,为了提高1,5-二氨基萘的产率和纯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省略氢氧化钠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结合公知常识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70℃下过滤1,2-二氨基萘,可以将部分杂质有效去除。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关于如何在省略高温过滤处理的情况下还能得到高纯度的1,2-二氨基萘的记载和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不能显而易见地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发明的方案打破了常规技术中对制备高纯度的1,5-二氨基萘的技术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共1项),其中将实施例1的条件限定入了权利要求1中。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页,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得到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27-41行)公开了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130g1,5-二羟基萘(98.1%质量浓度=0.8 mol),102 g的氨(6.0 mol), 52 ml的亚硫酸铵溶液(490g每升SO2 =0.4mol)和 449 g的水的混合物,加入到1.3L钛高压釜,加热搅拌至155℃,在该温度下搅拌4小时。注入102g的质量浓度50%的氢氧化钠溶液(1.28 mol的NaOH),在155℃搅拌。反应混合物冷却至70℃,在该温度下搅拌几个小时。过滤1,5二氨基萘,在70℃温度下水洗几次。减压干燥得到110g的1,5-二氨基萘(相对于1,5-二羟基萘,86%的理论产物)。产物的组成为:99.0%重量计1,5-二氨基萘,0.2%重量计的1-氨基萘,0.0-0.05%重量计的1-氨基-5-羟基萘,0.4%重量计的低分子副产物,0.1%重量计的灰分,0.1%重量计的水和0.2%的重量计的在氯苯中不溶的副产物。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催化剂为亚硫酸氢钠,还包括向反应体系中通入保护气体的过程,使用氨气作为胺化试剂,且限定了氨气的压力和泄压的过程,对母液进行套用,还限定了其他的反应条件如温度压力时间等,对比文件1公开的催化剂为亚硫酸铵,是将液氨加入到高压釜中进行反应,其他的工艺参数存在不同。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1,2-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该制备方法可增加产品产率、提高产品纯度、可减少催化剂用量,此外还可以减少污水排放量、实施例1-3中以纯度为99.0%以上的1,5-二羟基萘为原料制备了1,5-二氨基萘,收率介于92.0%-92.8%,产品纯度为99.02-99.26%。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收率和纯度相比,本申请的收率略高,纯度相当,但是对比文件1所用的原料1,5-二羟基萘的纯度低于本申请实施例所用的1,5-二羟基萘(99.0%以上)。权利要求1限定了采用去离子水为反应介质以及通入难溶性气体和氨气的步骤与对比文件所采用的液氨进行反应的过程相比,各有优劣。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对母液进行套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是充分利用物料,减少了污水排放。在此基础上,能够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减少污水排放充分利用物料提高收率的1,5-二氨基萘的制备方法。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本申请和对比文件都是利用的萘酚在亚硫酸盐存在下与氨发生布赫尔反应制备相应的萘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亚硫酸氢钠可以作为该反应的催化剂,并且该反应并不是必须同时使用氢氧化钠(参见公知常识文件第784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采用亚硫酸氢钠作为催化剂,并省略使用氢氧化钠。第二,氨气和液态氨是氨在不同温度压力条件下的状态,采用不同状态下的氨来进行反应各有优缺点,如相比较而言氨气的溶解性不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具体使用的需求来选择不同的状态;并且在采用气态形式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氨气与反应原料充分反应,从而提高其反应压力,且在反应结束后泄压,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避免空气对反应的氧化作用,从而选择在反应体系中先通入保护气体,并且能够预期采取这样的手段后能够减少副反应发生提高反应收率。第三,为了提高反应催化剂的利用率,充分利用物料,减少污水排放对反应母液进行循环套用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实验手段选择氨化试剂,对具体的催化剂、反应过程和参数进行合适的选择,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申请实施例1记载得到的产物纯度为99.26%,对比文件1的产物纯度为99%,二者处于相当的水平,并不能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提高纯度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减少了氢氧化钠能够减少副产物生成提高产物纯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萘酚发生布赫尔反应生成相应的萘胺的反应仅使用亚硫酸氢钠作为催化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了氢氧化钠并不构成技术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仅使用亚硫酸氢钠的技术方案;在反应体系中通入保护气体以及套用母液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母液的套用是为了减少废液排放或提高催化剂利用率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具体的需要进行选择是否进行,这些常规技术手段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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