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31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46916
优先权日:2013-12-10
申请(专利)号:201480056372.4
申请日:2014-12-04
复审请求人:长谷川香料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汪建斌
合议组组长:王迪
参审员:张敏
国际分类号:A23L27/12,A23C9/133,A23G9/32,A23G9/44,A23G9/52,A23L21/10,A23L27/00,A23L2/02,C12G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6372.4,名称为“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长谷川香料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4月13日本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提交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2页(即第1-56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果汁的加热处理物在制造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中的应用,其中,所述果汁的加热处理物是通过将可溶性固体成分浓度以在20℃下的折光糖度计为Bx30°~Bx80°的果汁在100℃~180℃下加热处理10分钟~5小时而得到的。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该加热处理物用于以0.1ppm~1%添加至水果风味饮食品中。
3. 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呈味改善剂由将果汁在100℃~180℃下加热处理10分钟~5小时而得到的加热处理物构成,并且作为可溶性固体成分浓度,以在20℃下的折光糖度计,果汁为Bx30°~Bx80°。
4. 权利要求3所述的呈味改善剂,其中,果汁为选自橙、葡萄柚、柠檬、酸橙、苹果、葡萄、桃、菠萝、番石榴、香蕉、芒果、番木瓜、草莓、梨、杏、猕猴桃、石榴、无花果、蓝莓、西红柿的1种或2种以上的果汁。
5. 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呈味改善剂,其中,果汁为通过1种或2种以上的酶处理而得到的酶处理物。
6. 权利要求5所述的呈味改善剂,其中,酶为糖酵解酶。
7. 权利要求3~6的任一项所述的呈味改善剂,其中,果汁进一步含有选自该果汁中原本所含有的成分以外的单糖、二糖或寡糖的1种或2种以上。
8. 水果风味饮食品,所述饮食品含有0.1ppm~1%的果汁的加热处理物,所述果汁的加热处理物是通过将可溶性固体成分浓度以在20℃下的折光糖度计为Bx30°~Bx80°的果汁在100℃~180℃下加热处理10分钟~5小时而得到的。
9. 权利要求8所述的水果风味饮食品,其中,水果风味饮食品为果汁饮料、含果汁清凉饮料、含果汁碳酸饮料、含果汁酒精饮料、果酱、水果加工品、含水果酸乳、水果风味的冷冻点心或水果风味的点心类。
10. 水果风味饮食品的呈味改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果汁的加热处理物以0.1ppm~1%添加至水果风味饮食品中,所述果汁的加热处理物是通过将可溶性固体成分浓度以在20℃下的折光糖度计为Bx30°~Bx80°的果汁在100℃~180℃下加热处理10分钟~5小时而得到的。”
驳回理由认为: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对比文件1(JP2002272408 A,公开日为2002年09月24日)公开了一种浓缩果蔬汁的生产方法(参见说明书第8、15、20段)。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限定了果汁浓度。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含果汁风味的呈味改善剂。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浓缩果汁被用于添加入水果风味的产品中以增强水果风味是本领域惯用手段,Bx30°—Bx80°的糖度是浓缩胡萝卜汁的常见浓度范围,为了得到一种风味增强效果更好的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胡萝卜汁原料替换为浓度为Bx30°—Bx80°的浓缩胡萝卜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它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果汁的加热处理物在制造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浓缩果蔬汁的生产方法(参见说明书第8、15、20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果汁浓度。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对于权利要求3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添加量。果汁加热处理物的添加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所需添加风味食品的风味改善程度,通过有限的常规试验调整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水果风味饮食品,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呈味改善剂的制备方法有所不同,还限定了添加量。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对于权利要求3的评述。果汁加热处理物的添加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所需添加风味食品的风味改善程度,通过有限的常规试验调整确定。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水果风味饮食品的呈味改善方法,基于与权利要求8类似的评价理由,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长谷川香料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的呈味改善剂的概念不仅包含味觉,还包括嗅觉(对于气味的感觉)。(2)本发明作为加热处理对象的植物来源的处理物是较特定浓度更高浓度的果汁(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6段以及实施例1-3),与之相对,对比文件1的发明涉及“非加热的可食性植物榨汁而得的榨汁液”,其本身就具有浓郁的甜味和醇厚味,但提供的是基本没有或完全没有可食性植物的香气(即,味觉上实质并不明显),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无法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3)根据说明书表2,由Bx30°以上的果汁得到的本发明品相比于本发明范围外的Bx5°的加热处理物,可以提供能获得确实切显著提高的官能评价的果汁饮料。该效果并不是通过“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为了增强风味,要么增加果汁用量,要么增强果汁浓度”而实现的,而是通过选择Bx30°以上的果汁作为加热处理对象的果汁而首次实现的。因此,本发明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所完全无法预料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发明的“呈味改善剂”与对比文件1中果蔬浓缩汁对于风味的改善作用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为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醇厚味、浓郁味也不仅仅是简单的5种基本味道,其也是涉及口腔、鼻腔内的包含味觉和嗅觉的感觉,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可食性植物香气”指果蔬原料原始自带的气味,其没有果蔬的生鲜气味与本发明的“呈味”也并不冲突;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对改善剂的“香气”进行任何实验验证。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的发明构思都是利用果汁加热所产生的聚合物带来的风味改善作用对饮食品进行风味改善,对于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即加热处理的果汁的不同浓度,正如本申请说明书第26段所述:浓度低,有需要向水果风味饮食品中大量添加的可能性;浓度过高,粘度高,无法进行均匀加热,有产生焦糊等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一方面为了减少添加量,一方面为了防止浓度过高带来的负面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通过调整加热处理的果汁浓度来改善产品的调味效果和质量,上述浓度也是果汁浓度的常规范围(参见《膜技术前言及工程应用》,彭跃莲,中国纺织出版社,2009年03月,第57-59页)。并且对于美拉德反应而言,反应底物浓度过高或过低都会导致反应速率降低,从提高反应速率的角度考虑,在加热前进行果汁浓度调整也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6 月1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8、15、20-21段)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果汁的可溶性固形物浓度以在20℃下的折光糖度计糖度为Bx30°-Bx80°。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含果汁风味的呈味改善剂的用途。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浓缩汁可作为各种食品的基料。浓缩果汁容量小,可溶性固形物(糖度)高达65-70%,果汁的糖、酸含量提高(参见《苹果、梨无公害保鲜加工技术》,王淑贞,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年01月,第192页)。糖度为Bx30°-Bx80°的果汁一般为浓缩果汁,其被用于加入水果风味的产品中以增强水果风味是本领域惯用手段,Bx30°-Bx80°的糖度是浓缩胡萝卜汁的常见糖度范围,为了得到一种风味增强、效果更好的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胡萝卜汁原料替换为糖度为Bx30°-Bx80°的浓缩胡萝卜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所需添加风味食品的风味改善程度,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正交优选实验尝试调整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8、10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呈味改善剂、水果风味饮食品或呈味改善方法,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3、8、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3、8,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综上,权利要求4-7、9均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理由,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醇厚味、浓郁味也非简单的5种基本味道(甜味、酸味、苦味、咸味、香味),其也是涉及口腔、鼻腔内的包含味觉和嗅觉的感觉。且本申请说明书中感官实验都是针对果汁感 浓郁感、浓郁味道等呈味进行评价,也没有对改善剂的“香气”等嗅觉进行感官实验验证。(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都是利用果汁加热所产生的聚合物带来的风味改善作用对饮食品进行风味补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果汁浓度低,需要向水果风味饮食品中加大呈味改善剂用量;而浓度过高,粘度高,无法进行均匀加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通过调整加热处理的果汁浓度来改善产品的调味效果和质量,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加热处理榨汁液某种程度上也可视为浓缩果蔬汁的一种常规手段。糖度为Bx30°-Bx80°的果汁也是果汁浓度的常规范围。并且对于美拉德反应而言,反应底物浓度过高或过低都会导致反应速率降低,从提高反应速率的角度考虑,在加热前进行果汁浓度调整也是容易想到的。(3)对于本申请表2表现出的葡萄果汁饮料糖度越高,呈味改善剂添加量越少,而呈味、平衡改善效果越高的实验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果汁饮料糖度越高,富含的各种芳香和风味物质愈多,其风味越浓郁。因此,糖度越高的果汁(Bx68°),需要添加的呈味物质浓度可以适当减少,所带来的风味改善的效果相对于糖度为Bx5°的更加显著,这是能够合理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2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参考资料A和B,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风味原料,其能够抑制在果汁的制备中作为必需工序的蒸馏灭菌或UHT灭菌等高温加热所致的蒸馏臭,同时即使仅添加10ppm左右,也可得到具有极强的呈味增强效果。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可食性植物的强烈甜味(日文为“甘味”)和滋味(日文为“旨味”),但基本没有或完全没有可食性植物的香气的可食性植物提取物的制备方法。作为其解决手段,对比文件1通过对将可食性植物榨汁得到的榨汁液实施加热处理,使该榨汁液中生成凝集物后,从所述榨汁液中除去所述凝集物,由此解决其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完全没有记载或暗示通过将果汁调整为Bx30°~Bx80°,由此可以抑制高温加热所致的蒸馏臭。应当理解阅读对比文件1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通过将果汁调整为Bx30°~Bx80来抑制高温加热所致的蒸馏臭。对比文件1没有胡萝卜提取物、以及浓缩胡萝卜提取物具有“醇厚味(日文为“厚み味”)、浓郁味(日文为“コク味”)”的任何记载。如此,本申请发明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课题明显不同。(2)申请人提交附件的参考资料B(“简明 食辞林” 第二版,树村房,1997年04月25日发行)支持该“风味”的说明。申请人认为本发明的评价体系中除了味觉之外,还同时评价了基于嗅觉的香气。即使组合与本发明的构成完全不同的对比文件1和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1的公开内容,合议组关于“通过选择Bx30°以上的果汁作为加热处理对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克服技术障碍的常规选择”的认定也并非妥当。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参考资料A:实验成绩证明书(中文2页,日文2页,共4页)
参考资料B:简明食辞林 第二版(日文,共3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6年04月13日本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提交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5页(即第1-56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果汁的加热处理物在制造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涉及将可食性植物,例如将果蔬压榨后对所得到的果蔬汁液进行热处理以产生一种聚合物,然后将聚合物去除获得一种强烈味觉和甜度的可食性植物。已发现一种提取物,具有很少或者没有香气的可食性植物。通过将这种提取物添加到食品中,可给予食物甜味和美味,但不给予可食性植物香气。进一步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浓缩果蔬汁的生产方法,将绞碎的胡萝卜汁过滤除渣得到胡萝卜汁,于常压下100℃水浴加热10分钟,然后过滤除去加热过程中产生的聚合物,由于该过滤步骤不能完全将聚合物去除,因而得到的胡萝卜提取汁略微混浊,且略苦涩;当将通过上述制备方法得到的绿色果蔬提取液添加入菜肴中,并不会将该果蔬的原始气味带入到菜中,而且其添加量可较大,还能加强甜味,而不改变菜肴的味道;所述绿色果蔬包括水果,如苹果、梨、桃子……(参见说明书第4、8、15、20-21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加热胡萝卜汁得到的聚合物(相当于本申请的风味改善剂),并将其添加入菜肴中以改善其风味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果汁的可溶性固形物浓度以在20℃下的折光糖度计糖度为Bx30°-Bx8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含果汁风味的呈味改善剂的用途。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浓缩汁可作为各种食品的基料。浓缩果汁容量小,可溶性固形物(糖度)高达65-70%,果汁的糖、酸含量提高(参见《苹果、梨无公害保鲜加工技术》,王淑贞,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年01月,第192页)。糖度为Bx30°-Bx80°的果汁一般为浓缩果汁,其被用于加入水果风味的产品中以增强水果风味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Bx30°-Bx80°的糖度是浓缩胡萝卜汁的常见糖度范围,为了得到一种风味增强、效果更好的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胡萝卜汁原料替换为糖度为Bx30°-Bx80°的浓缩胡萝卜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加热处理物的添加量为0.1ppm-1%。果汁加热处理物的添加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所需添加风味食品的风味改善程度,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正交优选实验尝试调整确定。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浓缩果蔬汁的生产方法(参见说明书第8、15、20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加热胡萝卜汁得到的风味改善剂,并将其添加入菜肴中以改善其风味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限定了果汁的糖度为20℃下的折光糖度计糖度为Bx30°-Bx8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含果汁风味的呈味改善剂。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体评价理由参见权利要求1。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果汁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绿色果蔬包括果类蔬菜、根茎蔬菜,如土豆……西红柿等;包括水果,如苹果、梨、桃子、柿子、草莓、蓝莓、葡萄、香蕉、橘子等(参见说明书第8段)。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进一步限定了果汁经过酶处理。然而,用果胶酶进行澄清工序是生产苹果汁的一个重要步骤(参见《苹果、梨无公害保鲜加工技术》,王淑贞,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年01月,第197页),因此根据不同水果特性,对果汁进行一种或多种酶处理是本领域果汁制备工艺中常见的工艺步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酶的种类。本领域普遍知晓为了提高出汁率,对果浆进行加酶处理可有效分解果实组织中的果胶物质,使果汁粘度降低,容易榨汁、过滤、提高出汁率(参见《果蔬汁果蔬酱制品452例》,张玉文等,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年03月,第13页)。本申请所指的糖酵解酶是淀粉酶、木聚糖酶、纤维素酶、果胶酶、葡聚糖酶等,优选果胶酶、纤维素酶(参见说明书第23-24段)。而果胶酶和纤维素酶是果汁制作工艺中经常添加用来酶解果汁所含有的大分子果胶及纤维素的酶类。因此,选择上述糖酵解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克服技术障碍。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6任一项,进一步限定了果汁中还含有原始成分以外的糖类。为了改善果汁的适口性,通过添加单糖、二糖或寡糖来调整果汁的甜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权利要求4-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水果风味饮食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含有呈味改善剂的饮食品(参见说明书第8、15、20段),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8还限定了加热处理物的添加量以及加热处理物(呈味改善剂)的制备方法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风味良好的果蔬风味食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浓缩果汁被用于添加入水果风味的产品中以增强水果风味是本领域惯用手段,Bx30°-Bx80°的糖度是浓缩胡萝卜汁的常见糖度范围,为了得到一种风味增强效果更好的水果风味饮食品用呈味改善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胡萝卜汁原料替换为糖度为Bx30°-Bx80°的浓缩胡萝卜汁。而果汁加热处理物的添加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所需添加风味食品的风味改善程度,通过常规优选试验不难调整确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水果风味饮食品的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果汁饮料,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呈味改善剂加入到上述种类的水果风味饮食品中以改善其风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水果风味饮食品的呈味改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加热胡萝卜汁得到的风味改善剂,并将其添加入菜肴中以改善其风味的呈味改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8、15、20段),具体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0还限定了果汁加热处理物的添加量以及呈味改善剂的制备方法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改善果蔬食品风味的方法。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8的评价理由。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醇厚味、浓郁味不仅仅是简单的5种基本味道(甜味、酸味、苦味、咸味、香味),其也是涉及口腔、鼻腔内的包含味觉和嗅觉的感觉,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可食性植物香气”指果蔬原料原始自带的香气,其没有果蔬的生鲜气味与本发明的“呈味”也并不冲突;尽管对比文件1未指出风味原料(聚合物)能够抑制果汁蒸馏灭菌时产生的蒸馏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果汁在高温加热时会降低水果原本具有的风味,带来加热劣化臭。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有动机消除劣化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克服技术障碍的一般选择。进一步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浓缩果蔬汁的生产方法,将绞碎的胡萝卜汁过滤除渣得到胡萝卜汁,于常压下100℃水浴加热10分钟,然后过滤除去加热过程中产生的聚合物,当将通过上述制备方法得到的绿色果蔬提取液添加入菜肴中,并不会将该果蔬的原始气味带入到菜中,而且其添加量可较大,还能加强甜味,而不改变菜肴的味道;所述绿色果蔬包括水果,如苹果、梨、桃子……(参见说明书第4、8、15、20-21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加热胡萝卜汁得到的聚合物(相当于本申请的风味改善剂),并将其添加入菜肴中以改善其风味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都涉及利用果汁加热所产生的聚合物带来的风味改善作用对饮食品进行风味的补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果汁浓度低,需要向水果风味饮食品中加大呈味改善剂用量;而浓度过高,粘度高,无法进行均匀加热,有产生焦糊等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因此一方面为了减少添加量,一方面为了防止浓度过高带来的负面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通过调整加热处理的果汁浓度来改善产品的调味效果和质量,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加热处理榨汁液某种程度上也可视为浓缩果蔬汁的一种常规手段。糖度为Bx30°-Bx80°的果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浓缩汁的常规糖度范围(参见“膜技术前言及工程应用”,彭跃莲,中国纺织出版社,2009年03月,第57-59页)。并且对于美拉德反应而言,反应底物浓度过高或过低都会导致反应速率降低,从提高反应速率的角度考虑,在加热前进行果汁浓度调整也是容易想到的。(2)对于本申请表2表现出的葡萄果汁饮料糖度越高,呈味改善剂添加量越少,而呈味、平衡改善效果越高的实验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水果成熟后,硬度降低,糖度升高,酸度下降,色泽风味大为改善(参见《果蔬汁果蔬酱制品452例》 张玉文等,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年03月,第12页);即果汁饮料糖度越高,富含的各种芳香和风味物质愈多,其风味越浓郁,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糖度越高的果汁(Bx68°),需要添加的呈味物质浓度可以适当减少,所带来的风味改善的效果相对于糖度为Bx5°(成熟度低)的更加显著,这是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通过选择Bx30°以上的果汁作为加热处理对象是本领域人员无需克服技术障碍的常规选择。且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证明如表X所示,添加了将Bx5。的稀溶液高温加热而浓缩得到的比较品C的饮料与添加了比较品B的饮料具有大致同等的风味,与添加了以高浓度进行高温加热的本发明品A的饮料相比,果汁感+水果感,浓郁味道、平衡均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以及多篇公知常识证据的结合,能够合理预期该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无法克服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2 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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