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94
决定日:2020-01-19
委内编号:1F268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97897.1
申请日:2016-10-16
复审请求人:上海车功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华兴
合议组组长:王立石
参审员:卞喜双
国际分类号:G01N33/44,G01N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97897.1,发明名称为“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上海车功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车功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 4280-2011 塑料焊接工艺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9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公开日为2012年06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S1、 拟定焊接工艺预规程;
S2、施焊试件和制取试样;
S3、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
S4、测定参照试样的各项性能指标作为评定的参照依据;
S5、测定试样焊缝各项性能指标与参照试样进行比对,得出各项数据的比值;
S6、 提出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对拟定的焊接工艺预规程进行评定;
S7、焊接工艺评定用于验证拟定的焊接工艺方案的正确性,并完善焊接工艺规程文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其特征在于,焊接工艺评定以可靠的塑料焊接性能为依据,并在产品焊接工艺正式确定之前完。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其特征在于,焊接工艺评定试件和试样由评定单位技能熟练的持证焊工操作。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其特征在于,试样与参照试样必须从同一试件上取得,焊接材料应与工艺预规程标明的一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检测设备必须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所用的仪表在校准的有效期内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试件和试样的切割、成型、各项几何尺寸及清理等工艺措施保证一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其特征在于,焊接工艺评定的检验与试验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应做好相关的检验与试验记录,出具检验与试验报告,并且对检验与试验质量负责。”
驳回决定中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用于机动车塑料件,还包括S3、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S4、测定参照试样的各项性能指标作为评定的参照依据,S5还包括得出各项数据的比值。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用于机动车塑料件,以及评价结果表达。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方法适用于塑料、塑料衬里制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常压容器、管道的焊接工艺评定。而机动车塑料件属于上述塑料制品之一,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评定方法用于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试验前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是否符合试验要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步骤。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各个评定项目按照相关标准的检验与试验方法进行操作,比对其结果是否符合检验与试验要求(参见第5-8页5.3评定方法和5.4评定标准),即将该试样所采用的检验与试验方法的规定标准值作为参照试样的各项性能指标,而不需要重新测定参照试样的各项性能指标。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选择对该试样所采用的检验与试验方法的标准值重新测定,即根据该试样所采用的检验与试验方法准备参照试样,并根据该试样所采用的检验与试验方法测定参照试样,从而将测定所得的参照试样的各项性能指标作为评定的参照依据。为了使比对结果更清晰,将试样的试验结果与对应标准的检验与试验要求比对得出各项数据的比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一种机动车塑料焊接评定方法,并使其稳定的达到恢复如新的效果,保证塑料焊接的质量。即本申请针对的机动车塑料焊接评定方法与对比文件1所描述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也就不能套用对比文件1提供的技术方案,来解决本申请中提供的关于使焊接稳定的达到恢复如新的效果,保证塑料焊接的质量的问题;(2)对比文件1所使用的比对对象为“相关标准(国标或行标)”,其试验环境与误差是不可避免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评定得到较优结果后,是否存在重新选取试样进行重复比对的行为复审请求人存在质疑,且试件与试样是否出自同一部件也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其结果的误差难以保证,难免使评定结果出现偏差,出错率较高,导致质量难以保证。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提供的技术方案中,针对校核的准确性上,加设了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的步骤,且在校对对象上选用参照试样,在尽量减少误差的前提下,在相同试验环境得出的数据进行比对,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实验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因此,在技术方案中进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的检验,以及将试样各项性能指标与参照试样进行比对十分必要。因此,“S3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测定焊缝各项性能指标与参照试样进行比对,得出各项数据比值”并不是凭空而来,而是经过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而得;(3)在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中,还有将试样与参照式样从同一试件上取得,所有试件和试样的切割、成型、各项几何尺寸及清理等工艺措施保证一致,即本申请从多个角度考虑到了如何减少误差,从而保证实验数据的真实,保证稳定的达到恢复如新的效果,保证塑料焊接的质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 月1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用于机动车塑料件;2)步骤S5还包括得出各项数据的比值。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用于机动车塑料件,以及选择测试数据对比的表达形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方法适用于塑料、塑料衬里制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常压容器、管道的焊接工艺评定,而机动车塑料件属于常见的塑料制品之一,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评定方法用于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提及将各个评定项目按照相关标准的检验与试验方法进行操作,以拉伸检测项目为例,拉伸检测的评定标准为应根据以下规则之一进行:a)每个数据都应该大于等于产品图样中规定的设计值;b)大于等于该母材材料(即参照试样)标准中拉伸强度的下限值,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判断试样的测试指标应当大于等于参照试样的指标的比对形式,而本领域通常也通过计算两项数据之间的比值是否满足一定百分比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比对,这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形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判断试样的测试指标与参照试样的指标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得到各项数据的比值,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还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一种机动车塑料焊接评定方法,并使其稳定的达到恢复如新的效果,保证塑料焊接的质量。即本申请针对的机动车塑料焊接评定方法与对比文件1所描述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也就不能套用对比文件1提供的技术方案,来解决本申请中提供的关于使焊接稳定的达到恢复如新的效果,保证塑料焊接的质量的问题;(2)对比文件1所使用的比对对象为“相关标准(国标或行标)”,其试验环境与误差是不可避免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评定得到较优结果后,是否存在重新选取试样进行重复比对的行为复审请求人存在质疑,且试件与试样是否出自同一部件也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其结果的误差难以保证,难免使评定结果出现偏差,出错率较高,导致质量难以保证。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提供的技术方案中,针对校核的准确性上,加设了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的步骤,且在校对对象上选用参照试样,在尽量减少误差的前提下,在相同试验环境得出的数据进行比对,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实验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因此,在技术方案中进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的检验,以及将试样各项性能指标与参照试样进行比对十分必要。因此,“S3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测定焊缝各项性能指标与参照试样进行比对,得出各项数据比值”并不是凭空而来,也不存在本领域中不需特殊考虑便发现的等同物,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显而易见的;(3)在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中,还有将试样与参照式样从同一试件上取得,所有试件和试样的切割、成型、各项几何尺寸及清理等工艺措施保证一致,即本申请从多个角度考虑到了如何减少误差,从而保证实验数据的真实,保证稳定的达到恢复如新的效果,保证塑料焊接的质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申请日2016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焊接工艺评定方法(相当于一种塑料件焊接评定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第1-2、5-9页):拟定焊接工艺预规程pWPS(相当于步骤S1、拟定焊接工艺预规程);根据焊接工艺预规程pWPS的要求施焊试件、制作试件、制取试样(相当于步骤S2、施焊试件和制取试样),并进行焊接工艺评定试验(参见第5.3节),评定项目包括外观、拉伸检测、弯曲检测等(相当于各项性能指标),其中拉伸检测试样的取样和制备应按HG/T4282的规定执行(参见第5页的第5.2.1节,其中标准HG/T4282中记载了按取样要求对焊件及母材各取5个试样,相当于步骤S3、检验试件、试样和参照试样),在拉伸检测的评定标准(参见第5.4.2节)中应根据以下规则之一进行:a)每个数据都应该大于等于产品图样中规定的设计值;b)大于等于该母材材料(即参照试样)标准中拉伸强度的下限值(相当于步骤S4、测定参照试样的各项性能指标作为评定的参照依据;步骤S5中的测定试样焊缝各项性能指标与参照试样进行比对);制定焊接工艺评定报告PQR,对焊接工艺预规程pWPS进行评定(参见图A.1,相当于步骤S6、提出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对拟定的焊接工艺预规程进行评定);根据焊接工艺评定报告PQR编制焊接工艺规程WPS(相当于步骤S7、焊接工艺评定用于验证拟定的焊接工艺方案的正确性,并完善焊接工艺规程文件)。
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用于机动车塑料件;(2)S5还包括得出各项数据的比值。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用于机动车塑料件,以及选择测试数据对比的表达形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方法适用于塑料、塑料衬里制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常压容器、管道的焊接工艺评定,而机动车塑料件属于常见的塑料制品之一,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评定方法用于机动车塑料件焊接评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提及将各个评定项目按照相关标准的检验与试验方法进行操作,以拉伸检测项目为例,拉伸检测的评定标准为应根据以下规则之一进行:a)每个数据都应该大于等于产品图样中规定的设计值;b)大于等于该母材材料(即参照试样)标准中拉伸强度的下限值,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判断试样的测试指标应当大于等于参照试样的指标的比对形式,而本领域通常也通过计算两项数据之间的比值是否满足一定百分比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比对,这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形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判断试样的测试指标与参照试样的指标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得到各项数据的比值,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2页第4.1节):焊接工艺评定应以可靠的塑料焊接性能为依据,并在产品焊接之前完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2页第4.1节):提供焊接工艺评定的试件和试样应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焊工焊接完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第5页5.2.1节):拉伸检测试样的取样和制备应按HG/T4282的规定执行(在该标准HG/T4282中记载试样是从试件上取下的局部样品,包括母材和焊接接头两部分;按取样要求对焊件及母材各取5个试样,相当于试样与参照试样从同一试件上取得)。在此基础上,根据应用需要使焊接材料与工艺预规程标明的一致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2页第4.1节):焊接工艺评定所用焊接机具、试验与检验设备应满足相应标准规定并处于完好状态,试验与检验设备应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第5页5.2.1节):拉伸检测试样的取样和制备应按HG/T4282的规定执行(在该标准HG/T4282中的第7.4.3节记载了采用机械加工办法在焊件上裁取试样,保留焊缝余高,如需在焊缝处开孔时,应将焊接余高采用机械加工办法加工至与母材同厚度)。在此基础上使试件和试样的切割、成型及清理等工艺措施保证一致也是本领域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2页第4.1节):事焊接工艺评定的检验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行评定时应做好相关的试验与检验的记录,出具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针对理由(1),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塑料焊接工艺评定的标准,其目标在于通过一系列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而判定焊接工艺是否合格(参见第5.4.6节综合判定),其同样保证了塑料焊接的质量,进而使得塑料焊接后能够得到稳定可靠的应用,可见其与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致的。
针对理由(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进行焊接工艺评定试验(参见第5.3节),评定项目包括外观、拉伸检测、弯曲检测等(相当于各项性能指标),其中拉伸检测试样的取样和制备应按HG/T4282的规定执行(对比文件1中引用了标准文件HG/T4282,因此该标准HG/T4282记载的内容也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5页的第5.2.1节,其中标准HG/T4282中记载了按取样要求对焊件及母材各取5个试样(也即其在拉伸检测中采用母材作为参照试样),进而在拉伸检测的评定标准(参见第5.4.2节)中应根据以下规则之一进行:a)每个数据都应该大于等于产品图样中规定的设计值;b)大于等于该母材材料(即参照试样)标准中拉伸强度的下限值,也即在拉伸检测中利用试样的测试数据与母材参照试样的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可见对比文件1从整体上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发明构思。
针对理由(3),“减少误差”、“保证实验数据的真实”等技术效果未在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载,即便是针对上述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拉伸检测中利用试样的测试数据与母材参照试样的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并且对比文件1引用的标准文件HG/T4282也记载了试样与参照试样从同一试件上取得、所有试件和试样的机械加工厚度等工艺措施保证一致,可见对比文件1同样能够达到减少误差、实验数据真实的技术效果,从而保证塑料焊接的质量。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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